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690號
TYDM,108,桃簡,6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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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與目的係因肚子餓為求果腹、犯罪手段、竊得得財物之價值 (據告訴人陳述上述泰國金枕頭榴槤1 盒價值新臺幣599 元 )、告訴人賈懿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榴槤1 盒,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08號
被 告 黃文順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3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置 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9 元之「泰國金枕頭榴槤 」1 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 經該門市店員賈懿莉於翌日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文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榴槤1 盒,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檔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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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