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81號
TYDM,107,審易,2081,201903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楨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楨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楨相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19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介壽路2 段路口之公車站牌前 ,見侯勝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 開啟該車車門後啟動電源而竊取該車,嗣經侯勝峰劉楨相 將該車開走,徒步追至路口將劉楨相攔下,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楨相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楨相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侯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國慶蒙鑄成、邱 秉弘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為論據。訊據被告劉楨相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當天下午向蘇國慶借了一 台同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停放在公車站牌附 近,要去開車時,因為天色昏暗又下雨,雖然二輛車車型不 同,但顏色一樣,廠牌又相同,伊拿蘇國慶交給伊的鑰匙, 可以打開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就以為是蘇 國慶借給伊的車子,伊是開錯車,沒有竊盜的意思,在警詢 時因為警察不相信伊沒有偷車,伊才承認有偷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侯勝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107 年2 月3 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 介壽路2 段路口之公車站牌前,遭被告劉楨相持鑰匙開啟車 門及電門駕駛離去,惟隨即為侯勝峰察覺,並與蒙鑄成、邱 秉弘一同攔下被告、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勝 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蒙鑄成邱秉弘於警詢證述綦詳( 參偵卷第13-16 頁、第4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查 (參偵卷第17-19 頁、第52頁)。再證人蘇國慶則出借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一節,亦據證人蘇國 慶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5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否 認,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自係被告有無因誤認而開啟、駕駛上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戴爾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當時受理民眾報案稱有車輛遭竊,伊到場後見被告遭 秉弘一同攔下被告、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勝 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蒙鑄成邱秉弘於警詢證述綦詳( 車主及車主友人圍住說被告偷車,伊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 被告有說他是向友人借車而將告訴人的車子誤認為他借的車 ,伊有到現場查證,被告所述其借用的車子停在該處,但被 告借的是三門的喜美,本案告訴人的車子是四門的喜美,車 子顏色一樣,且都是停在同一條路的前後幾公尺處,伊有請 被告用他借的鑰匙開告訴人的車子,確實可以開,只是要多 轉一段,伊後來有找借被告車子的人來問,該人確實有借車 給被告,在警詢時被告說詞反覆,一下說他誤認車子,一下 說是他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1-92 頁)。而證人蘇國慶則 係於107 年2 月3 日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車借予被 告一節,亦據證人蘇國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既已向他 人借車使用,是否有必要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將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處,已非無疑。 再觀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均同係三陽廠牌、銀色、轎式,總排氣量亦均為 1590CC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附卷可稽( 參偵卷第22頁、第61頁),是該二車之車型或稍有不同,惟 廠牌、顏色均相同、車體大小相近,且亦同時停放在同一條 路之前後數公尺內,而被告借用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未久,對該車應尚不熟悉,而於夜間、天色昏暗之際, 又因其所持有之鑰匙亦能開啟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因之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而開錯車,即非無可能。 ㈢另被告向證人蘇國慶所借、而用以開啟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上面刻有HONDA 字樣、並無打磨之痕跡,應 為原廠鑰匙,亦據本院勘驗無誤,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參本 院卷第93頁、第98-99 頁),被告使用原廠鑰匙開啟上開告 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亦與竊車者常使用特製之工具有異 ;再證人侯勝峰蒙鑄成邱秉弘亦均證稱:伊等攔下被告 時,被告不願下車,且與伊等拉扯,被告稱車子是他的等語 (參偵卷第13頁、第15-16 頁),而車輛均有車籍資料可供 查證,此為事理之常,亦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於遭證人侯 勝峰等人攔下之際,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 自可迅速查證無誤,被告若非誤認車輛為其所借用者,其應 無與證人侯勝峰等人爭辯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而 開錯車子,尚非無據。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之事,然被告其時亦向員警表示誤認而開錯車之意,亦據證 人戴爾瑞證述如上,被告於突遭人攔下,且隨即為警查獲之 際,因多所反覆,亦非無有之事,尚難僅以被告警詢所述即 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責。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無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一節,自非不 可採,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行。
㈥至檢察官雖再聲請傳喚證人侯勝峰蒙鑄成,以證明被告有 竊車之意,然證人侯勝峰蒙鑄成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 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情,而無足為被告有竊 車犯意之據,且其等於警詢時均已證述明確,而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劉楨相被訴部 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楨相有何參與上開竊盜行為 ,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楨相之認定。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楨相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