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90號
TYDM,106,原易,90,2019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昊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冠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57分許,在某不 詳地點以電話致電予莊貴安,自稱係3M官網之客服人員,向 莊貴安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覆扣款等語,復 致電莊貴安,自稱係郵局行員,要求莊貴安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莊貴安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交易明細為29,985元,應係扣除手續費,起訴書所 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潘冠昊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貴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復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6頁反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潘冠昊固坦承伊為薪資轉帳,方申辦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一情(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戶後放在家裡一年多,之 後會借給伊父親的女朋友馬安琪是因為她有玩線上遊戲星城 ,遊戲點數要匯款進去帳戶,(後改稱)伊不確定借給馬安 琪的時間,但馬安琪是真的有跟伊借過等語,被告辯護人則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莊貴安係將不明人士所匯 入之2 萬9,985 元,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莊貴安並 未受有損害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認如前,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10月20日永豐 銀南崁分行(105 )字第00015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 0000000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領匯款交易明細1 份(見橋檢偵



字第4944號卷第18至22頁正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莊貴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8 時57 分許,在家中接到自稱3M官網客服來電表示先前購物因故被 設定成連續購物12次,需通知銀行取消設定,後來在105 年 4 月7 日晚間9 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接到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指示伊將帳戶的錢提領 出來,存進指定的帳戶內,並要伊的中華郵政帳號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伊將帳號給對方,並依指示從中華郵政帳戶提 領1 萬3,000 元,並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000 元,共 1 萬6,000 元存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完成後對方要伊確認上 開2 個帳號的餘額,伊發現上開2 個帳號都各轉入3 萬元, 伊詢問對方,對方稱因為帳目出錯而多轉入到伊帳戶的錢, 要求伊用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的方式還給他,所以要伊購買 4 萬4,000 元的MYCARD遊戲點數,並告訴對方遊戲點數的卡 號密碼,剩餘的1 萬6,000 元是還伊剛才轉出去的錢。後來 對方又要伊確認上開2 個帳號的餘額,伊發現上開2 個帳號 又各轉入3 萬元,對方要伊將其中3 萬元購買MYCARD遊戲點 數後,告訴他遊戲點數的卡號密碼,另外3 萬元提領出來後 用ATM 存款存入指定的帳戶。伊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家超商台新 銀行櫃員機,使用伊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存 入中華郵政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號,存入現金1 萬 6,000 元。第2 次於105 年04月08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家超商台新銀行櫃員機, 使用伊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存入永豐銀行路 竹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號,存入現金3 萬元等語( 見高市警湖分偵移字卷第26至28頁反面),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105 年10月20日永豐銀南崁分行(105 )字第00 015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 領匯款交易明細1 份(見橋檢偵字第4944號卷第18至22頁正 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7020 6803號函暨檢附莊貴安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 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 至4 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19日儲字第1070256575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 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 16至22頁正面)可佐,足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 年4 月 7 日晚間8 時,向莊貴安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即自曾瓊樺申辦之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52分37秒匯入29,985元至莊貴



安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莊貴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凌晨1 時10分22秒、同日凌晨1 時11分7 秒跨行提款2 萬 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20,005元,應含手續費)、1 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10,005元,應含手續費),再於同日 凌晨1 時15分,存入3 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29,985元,應係扣除手續費),即堪認定。 ⒊稽之被告潘冠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於103 年10月30日開 戶,開戶當日存入1,000 元,於翌日(31日)領出1,000 元 後,直至105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31分21秒方有轉入3,000 元之交易紀錄,並旋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12秒領出該筆3,00 0 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5 月22日作心詢字第 1070516119號函暨檢附潘冠昊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1 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2至17頁正面),而參以馬安琪 係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此有馬安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存卷可參(見桃檢偵字第3424號卷第33頁正面),足 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3 月18日間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然馬安琪業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未 見馬安琪有何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情形,更難認係馬安 琪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以被告 辯稱伊沒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借給任何人,只有馬安琪向 伊借等詞,自屬狡辯卸責,難以採信,足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潘冠昊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甚 明。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曾瓊樺於105 年4 月8 日 凌晨0 時52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莊貴安 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該筆資金已與莊貴安本身固有之金錢混 同,則莊貴安即可能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上開利益, 然莊貴安係跨行提款合計3 萬元後,存入被告潘冠昊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內,基此莊貴安確受有損害。被告辯護人以莊貴 安並未受有損害等詞置辯,自有誤會。
⒌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況被告自承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且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網路各種 名目詐騙金錢之社會犯罪事實(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0頁反 面),足見被告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其猶任意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 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提款 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 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 物後,得以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莊貴安匯 款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搬 家公司任職,暨告訴人莊貴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269號),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34 24號),為同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