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58號
PCDV,106,重訴,558,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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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誠一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
被   告 吳元明 
被   告 陳全福 
被   告 周勝次 
被   告 張兩成 
被   告 李次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被   告 林 忠 
被   告 簡秀麗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錫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元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全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勝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兩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次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簡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具狀稱以上述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其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莊錫根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元明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陳全福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勝次應 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兩成應給付原告 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次郎應給付原告24,676, 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忠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㈧被告簡秀麗應給付原告24,676,4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錫根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以下簡稱林口區農會)第17 屆理事長,被告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 、林忠及訴外人謝義德洪聖翔等人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 事,被告簡秀麗係擔任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任期內之林 口區農會總幹事。
㈡查訴外人陳有諒曾任職林口區農會總幹事,陳有諒於民國81 年4月初與洪德利勾結,明知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段 頭湖小段157、157-1、157-6至157-27地號等24筆土地為 工業用地,且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區,無增 值潛力,陳有諒卻仍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並利用尚未 取得會員資格之王忠慰等人頭向林口區農會貸款,致生損害 於林口區農會。陳有諒上開行為因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 辦法第10條第1項關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 規定,且陳有諒徒憑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即逕行製作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當時分別擔 任林口區農會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放款調查員之陳秀 琴、王麗卿陳隆德(已改名為陳濬谹)等3人亦明知上情 ,均配合陳有諒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 之個人資力,即分別於81年4月18日至23日間,先後貸款與 王忠慰徐義榮黃清火、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 琴、吳立和、林屘、黃雪珠、林要造、陳榮波錢宗義、陳 前永、黃宏勝林雅文陳茂松溫秀鑾、林根籐等19人( 下稱王忠慰等19人)共計4億5,000萬元;於82年9月14日、 同年10月9日貸款與陳學時、陳素玉、洪慧玲、黃永鵬、湯 清貴、黃國祥陳素蘭(下稱陳學時等7人)共1億6,500萬 元;於83年3月7日貸款與張素嬪3,000萬元。茲因上開王忠 慰等19人、陳學時等7人為人頭之貸款積欠本金364,943,914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難以追索,造成林口區農會之 損害,林口區農會乃起訴請求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 隆德4人應連帶賠償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林口區農 會敗訴之判決,林口區農會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台灣高等法 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另追加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 人連帶給付林口區農會4,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開案件雖迭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林口區農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再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最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更(三)字第19號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口 區農會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日起;陳隆德自 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麗卿應給付 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陳有諒、陳隆德、陳 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同額範圍內 即免給付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判 決駁回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換言之,原告林口區農會因上開確定判決而對於陳有 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有4,000萬元本金債權及依 上開判決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債權。
㈢次查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先行辦理查封陳有諒及陳隆德 所有如原證三查封明細表所示土地,其中第1至5欄之土地自 95年間起已陸續由法院拍賣,其拍賣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 初估約有2,454萬元,另本院87年度執全辰字第1788號假扣 押案件亦已扣得案款13,443,460元,且原證三第6至15欄陳 有諒及陳德隆所有之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土地亦已經原告查 封,尚未拍賣,日後仍得拍賣受償。又陳有諒等4人因涉犯 背信罪而於87年12月3日遭林口區農會革職,陳有諒等4人遭 革職後曾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申請撥付離職互助給 付金,金額分別為陳有諒772,612元、陳秀琴553,665元、王 麗卿512,730元、陳隆德203,028元,合計2,042,035元,台 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前開款項撥付至林口區農會帳戶 後,因上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尚在進行中,林口區農會亦已 將上開款項扣留,並未給付予陳有諒等4人,原告並得以上 開扣留之離職互助金抵償債務。故原告對於陳有諒、陳隆德 、陳秀琴、王麗卿4人之4,0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應可全數 受償。
㈣詎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人均明知原告對於陳有諒等4人之債權將可受清償 ,卻於陳有諒102年5月17日就前開損害賠償案件向林口區農 會提出陳情書表示希望能與林口區農會達成和解時,逕於 102年5月20日於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中就該 事項進行討論,並由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



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通過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以各 100萬元與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和解,如上 開4人各自清償後即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之決議案,僅訴外 人謝義德洪聖翔2名理事於會中表示反對。然查上開損害 賠償案件經計算債權額本金4,000萬元及自88年9月24日迄 10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後之債權金額共計69,892 ,851元,被告等人決議每人各100萬元和解之金額實與本件 債權金額相去太遠,且依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程序亦有重大 瑕疵,林口區農會監事會緊急提出糾正案,要求理事會於10 日內召開臨時會覆議,故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 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及謝義德洪聖翔等共9 名理事,又於102年6月25日召開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 2次臨時會議,經討論後將各100萬元之和解金額修正為:陳 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4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同 時解除上開4人之假扣押,該次會議採記名表決,經被告莊 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 7人同意通過。而被告莊錫根並於上開理事會決議通過後, 於102年7月15日代表林口區農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於和 解書中除同意與陳有諒達成以陳有諒等4人連帶給付1,800萬 元和解外,同時約定1,800萬元之給付方式由陳有諒以本院 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之案款13,443,460元抵償,餘款則另 由陳有諒等4人補足。惟查上開決議所議定之和解金額1,800 萬元,仍與原判決本金4,000萬元及自88年9月24日迄102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金額共計69,892,851元差 距過大,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林口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乃於 103年2月7日召開之第17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再次針對上開和 解案之決議進行審議,且該次決議案亦採記名表決,原計出 席代表36人中共有18名代表反對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人 和解,已達法定2分之1之人數,當可據此撤銷該理事會決議 案。渠當日下午會員代表大會休息時,洪聖翔郭建志2人 又表示撤簽上開反對理事會決議案,導致該審議案因反對人 數未達2分之1門檻,而無法通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44條亦有 明文。被告等7人明知前開損害賠償案件因當時林口區農會 第13屆理事會決議向法院對陳有諒等4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之求償金額4,000萬元已遠低於林口區農會實際受損害之數



額,且陳有諒等人已有足夠之財產遭查封故林口區農會應得 受償,而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身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乃係受林 口區農會委任為林口區農會處理業務之人,本應竭力為林口 區農會創造最大之利益,以維林口區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 ,為全體農會會員之權益,自應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三)字第19號之確定判決請求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 隆德等4人履行,詎被告莊錫根等7人卻不思忠誠處理事務, 先於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期間決議通過以每人各100萬元 之和解金額與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4人和解 之議案,嗣經監事會糾正,被告莊錫根等7人仍於第2次臨時 會議又再通過以1,800萬元和解之議案,並於102年7月15日 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造成林口區農會損失約51,892,851元 之債權(計算式為:69,892,851元-18,000,000元=51, 892,85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
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於105年11月10日至林口區農會辦理 臨時財務檢核,並於105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22 58467號函文通知林口區農會檢核結果,其中該函文中說明 二第(一)點事項載明:「陳有諒土地經法院假扣押,農會業 務單位未經鑑價,且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提存約2,454萬元 ,為何農會未列帳沖轉,再循序追討不足額度,逕與該人和 解,有損農會權益。又農會理事會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 人和解,計算和解金額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農會於理事會紀 錄中載明。再者,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 職權尚無含括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事項,並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5年10月27日農輔字第1050730328號函之說明,亦可 知農會理事會倘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授權,應無針對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金額得經理事會決議減額賠償並和解 之權。」,亦明確指明被告等7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 且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甚至於新北市政府並再於106年1月 9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函告知原告:「有關貴 會法定會議(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17屆第2次會員代 表大會等)處理前總幹事(陳有諒)對農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之 決議,違反農會法第42條規定,應予撤銷其決議,…」。亦 在在顯示新北市政府明確認定擔任原告第17屆理事會之成員 即被告莊錫根等7人,渠等於處理陳有諒等人之和解案中, 明顯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之違失,其 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損 失。




㈦被告莊錫根代表林口區農會於102年7月1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 中原載陳有諒以本院87年執全辰字第1788號案款13,443,460 元由林口區農會領取抵償和解金,就和解金尚不足額1,780, 957元部分應由陳有諒補足,惟陳有諒遲未補足,林口區農 會特於103年4月18日以林農會字第1031000180號函通知陳有 諒補足,嗣陳有諒始於103年4月21日將1,780,957元匯入林 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補足,故林口區農會會計股乃 於103年4月22日呈請總幹事簡秀麗函知律師辦理陳有諒之假 扣押解除事宜。詎經原告調閱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1315、13 37、1338、1339、1340、1344、1347等7筆土地之異動索引 後發現,前開7筆遭林口區農會扣押查封之土地,竟早於102 年10月底即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顯見被告莊錫根吳元明陳全福周勝次張兩成李次郎林忠等7人非但違法 與陳有諒等人達成和解,甚至於陳有諒尚未補足和解金不足 額1,780,957元前,就與當時任職林口區農會總幹事之被告 簡秀麗串通,逕行通知承辦律師將原已查封不動產假扣押案 件撤回,足證被告簡秀麗莊錫根等7人乃係同夥,共同決 議且執行違法之和解,核渠等所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麗莊錫根等7人連帶賠償原告。 況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 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簡秀麗身為林口區農會總幹事,本應依法執行職務,詎其竟 與被告莊錫根等理事勾串,圖利於訴外人陳有諒等4人,致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簡秀麗賠償。 ㈧嗣本件經林口區農會於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 針對本會損害賠償和解案作出決議,內容為本會第17屆理事 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以1,800萬元和解,經市府撤銷決議, 應取得而未取得造成本會損失,為求農會和諧安定,應收利 息不予計算,不足部分依本金4,000萬元加執行費用2,676,4 13元,共42,676,413元,扣除已和解金額1,800萬元,共計 24, 676,413元,向本會第17屆理事會及前總幹事簡秀麗依 法訴追之決議,原告依前揭決議請求被告莊錫根等人連帶賠 償24,676,413元。
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先位聲明 ,並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2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先 位聲明暨備位聲明詳如程序方面第二部分所示。二、被告莊錫根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其 損害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本件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 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時,即應知悉系爭和解及決議,而原 告於106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被告為確保決議之合法性,曾委請專業律師審閱會務人員提 供之文件,並同時參與會議說明相關程序,實已盡其注意義 務,而不負有過失責任:
⒈按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 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 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 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 ,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受任 人逾越權限者,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僅推定過失,自得提 出反證免除過失責任。
⒉參以證人李美瑱證稱:「(問:上面的字是簡秀麗的字嗎 ?)上半部是當時總幹事簡秀麗簽的,他是說領回提存在 法院的1,800萬元辦理,不用召開臨時理事會,當時理事 覺得這樣不對,後來他們還是決定要召開臨時理事會,所 以當時理事長莊錫根就簽在申請書的背面下半部說要在6 月25日下午召開臨時理事會。」、「(問:你擔任會務的 期間,是否有處理過農會其他和解案件?)損害賠償的沒 有,我有聽聞過信用部貸款催收部的和解,那個也會提理 事會,信用部貸款催收的部分不會提會員代表大會。」、 「(問:你的印象中,當時的會議,有沒有請法律顧問鄭 金溪律師針對分配金額作說明?)那時候他們有問他,但 是鄭律師說他到法院查的時候,只有查到2筆,可是我上 去查有查到我整理的資料那些。後來領回來的就是我寫的 那些金額。」、「(問:理事會的決議,若沒有送市政府 核准或備查,能否執行?)不行。」、「(問:第2次理事 會時,那時候臨時動議理事長有提出和解案作為決議,當 時你是否記得理事長提出和解案要執行的作法為何?)臨 時動議時,他說他有收到陳情書,要和解,他們提出來討 論的時候,討論後,我報告說有判決勝訴,又有1,000多 萬元,他們討論時,理事長有說市政府如果備查通過就執 行,如果沒有備查就不執行。」、「(問:當時鄭律師有 就這份資料講說,會務股給我的資料,就提存書裡面,可 以領到的金額只有275萬多元,其他有些案件,我拜託人



去查,但查無,如果有分配款的時候,隨時都可以提供, 但是我這時候請人去查,是查無,目前我現有的資料只有 275萬元,他是否有講過這些話?)有,他有跟那些理事說 他只有查到275萬元,275萬元的有提存書,另外一件有公 文,其他的沒有。」、「(問:當時在場的律師針對和解 案是否合法,你是否記得他有表示過怎樣的意見?)當時 鄭律師有說民事和解、判決確定,金額也可以低於法院。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在第2次臨時會時,有理事針 對他們這樣如果做和解案的決議,是否合法,對農會是否 造成損失?有提出原本可以拿得比較多,但是你們沒有拿 那麼多,怎麼可以?後來鄭律師有講過說,這樣是沒有違 法,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判決之後,債權人與債權人依然可 以和解,除了275萬元這裡有資料,其他他要去查,他說 他手頭上就是看到275萬元,萬一去查沒有更多的錢,今 天和解案就不成立,如果有去查有這些錢的話,他領回來 給農會,就有效力?)他有說判決確定後還是可以和解, 他有說他有去查,只有查到275萬元,那時候有說錢要領 回來才可以和解。」、「(問:你是否記得在討論過程中 ,在場的律師對於理事是否有權利表決和解案的事情,表 示過意見?)他有說理事可以做這個和解案。」等語。 ⒊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由。被告為農會理事長,為求農會 運作順利,除聘請總幹事及相關會務人員,更聘請專業律 師為法律顧問,以尋求其專業法律意見。綜觀系爭決議過 程及和解內容,前後經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 、監事會糾舉理事會決議內容、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 會議決議修正、新北市政府備查(北府農輔字第102190098 2號函)、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足認被告 已盡其注意義務,並依專業律師意見及會務人員提供資料 ,履行其理事責任。另參證人李美瑱之證述,農會信用部 貸款催收之和解亦未交予會員大會決議,而本件和解案曾 召開數次理事會,並有鄭金溪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且被告 及其他理事曾表明需有市政府備查通過始能執行,足認被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1月20日回函所示:「… 本府僅就函報內容採書面審視是否符合農會法相關規定, 倘該會有隱匿情事,未提供完整資料,本局尚難予以糾正 …」,足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審核「系爭決議是否符合 農會法相關規定」,姑不論其決議內容,本件主管機關已 認定系爭理事會決議符合農會法之規定。據此,被告為求



慎重,不僅委請專業律師列席提供法律意見,亦將系爭決 議送交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備查後始執行,被告已盡其注意 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⒌另參照證券交易法實務常引用之「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 則」,除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明知不實情事外,而有正當理 由確信資訊或文件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負擔過苛之責任,此有證券交 易法第20條之1可循。顯見於公司或類似組織型態之治理 ,專業分工為必要且不可或缺,今農會之運作亦是如此, 除聘任總幹事及工作人員處理會務,亦委請專業律師就相 關程序及法律爭議釋疑。被告雖為農會理事長,惟其善意 信賴專業律師及總幹事之資訊,相關決議亦經主管機關備 查,已盡其注意義務,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元明辯稱:
㈠渠等和解案經市政府駁回,和解案不存在,求償對象應該找 陳友諒等人,而不是被告等人。
㈡連署書係被告連署,不是農會連署,因為第1次理事會決議 以400萬元和解,後來發覺不妥,故連署名開臨時理事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全福辯稱:
㈠貸款員工很可憐,在合法的情形下幫他們和解,且有經過上 級指導員、總幹事、律師等人認為可以,被告等才通過和解 。且李理事表示要等上級長官備查此案才可以通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勝次辯稱:
㈠開會的時候,上級長官、律師在場,詢問他們可否通過,他 們說可以,送到市政府農業局備查也說可以。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兩成辯稱:
㈠開會上級長官通過,我們才通過,我們是公親變事主。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次郎辯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連帶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訂有明文。
⒉林口農會至遲於103年2月7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 議時,全體會員即知悉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



事會第2次臨時會和解案決議,而知林口區農會將以1,800 萬元與陳有諒等人和解。則林口區農會至遲應於105年2月 7日向被告等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竟於106年7月5日提起, 已罹於2年時效。
㈡被告為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 陳有諒等4人和解案之決議表決贊成,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雖身為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於102年6月25日新北 市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討論和解案中, 有向在場新北市政府輔導員確認本議案之可行性,由於當 時理事長莊錫根於議案中表示為體諒陳有諒之困難,請託 在場理事贊成和解案,開會現場亦有律師列席,對於議案 均未表示違法或不可行,且議案中被告決議贊成和解前提 均係決議有效合法可行為前提,否則被告實難同意與陳有 諒等人和解。而當時理事長莊錫根亦非於開完會後立即與 陳有諒簽訂和解書,而係至102年7月15日於鄭金溪律師見 證下,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整個議案之表決過程及結果 ,時任林口區農會常務監事均參與知悉,亦未對理事會提 出糾舉,亦認為理事會決議並無違法,故實難僅以被告於 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和解 案中投下贊成票,即謂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過失。 ⒉查當時和解案係由理事長莊錫根代表林口農會與陳有諒簽 訂和解書,更應注意代表林口區農會簽訂和解書之授權依 據係來自林口區農會會員大會決議,而非僅係由理事會決 議即得與陳有諒等簽訂和解書。雖然簽訂和解書實有律師 鄭金溪在場見證,然莊錫根仍有決定因授權不足而不與陳 有諒簽訂和解書之機會,竟疏於注意,對於因簽訂和解書 使林口區農會造成損害須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承第1項,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24,676,413元,是否有理由? 倘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罹於時效,則被告即無 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理。又被告當時於和解案案 中討論陳有諒等人賠償問題,係因陳有諒等人與原告纏訟歷 經12年多後判決陳有諒等人應賠償原告確定,而原告對陳有 諒、陳隆德之多筆土地進行執行,然執行成效不張,原告分 文未得,因此當時理事長莊錫根極力推動和解案,慫恿理事 投下贊成票,以讓原告早日獲得款項回收。故被告當時投下 贊成票,亦係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早日獲得款項回收之考量 ,惟最後決定與陳有諒簽訂和解書者係理事長莊錫根,故理 事長莊錫根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㈣茲就林口區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102 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103年2月7日第17屆 理事會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錄音決議討論過程為部分 節錄及轉譯提出說明如下:
⒈關於102年5月20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錄 音檔案(000000-000)中(附件1第1頁): ⑴自1:43:36秒起(司儀起稱:臨時動議)後,理事長有表 示:「因誠實保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2,000萬元,因 職員本身有疏失,保險公司沒有理賠。有理事稱要對4 位職員提告,因4位職員沒有薪水、退休金,沒辦法工 作,4位職員要求給他們一條生路,因為有提告4,000萬 元,2,000萬元誠實保險把他們綁住,他們想要理事為 他們做點好事,他們願意提出100萬元來與農會解決。 我是想說重點是要合法性,我們通過給他們辦法,給4 位員工可以償還,我們可以多收入,賠償我們農會損失 。4位員工用100萬元跟我們和解,農會可以多收入。」 ,理事發問:「如果我們通過市政府那邊怎麼辦?」, 理事長:「市政府如果不通過這案就不能過,要送上級 備查,備查如果不准就不能過,(總幹事:要送備查)這 要合法,有准我們多收,沒准,對我們業務沒有影響。 」。
⑵1:59:26後,某理事:「之前有8個通過,他們有陳情書 來,不要說開代表會,我們不要送代表會,要顧好農會 權益。今天不要通過,再開臨時會。去年用80萬來陳情 ,但是去年縣政府不通過,開代表大會就說為何這案這 麼久沒處理,他88年做代表,12屆他做理事。」。 ⑶自2:03:00後,理事長:「這個案子就讓他送政府備查 ,縣政府通過才可,不行我們就不通過。送縣政府讓他 們去說他們的意見。各位理事感謝。」。
⑷以上對話錄音可知,該次會議決議對於陳有諒等人和解 案只是由理事長稱陳有諒等陳情和解,就和解金額未經 充分討論,且理事長有特別稱該和解案須送市政府備查 通過,方可成立,市政府不行就不通過,且就理事理解 ,和解是為農會多增加收入,關於和解案係處分農會財 產乙事毫不知情。其中有理事提到於101年陳有諒等亦 有提出以80萬元和解案,然經市政府否決,此足證理事 就市政府備查之認知,係有就會議決議之實質審查,故 於理事長會議上稱該和解案必須市府通過備查之合法前 提下,被告所為決議方有效力等之認知基礎下,做成 102年5月20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尚



無過失可言。
⒉關於102年6月25日林口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 會議錄音(附件1第2、3頁):
⑴自0:01:58後,理事長稱:「之前有決議400萬和解,告 是以2000萬為旨,外面有爭議,2,000萬只能拿400萬, 對於和解案有疑慮,律師剛剛也跟大家溝通,從拍賣到 現在,可以領到的也只有275萬元,當時要告4員工時, 理事會以記名表決,要告4員工,其中有人反對不要告 員工,但記名5票還是提告。今天如果可以圓滿處理, 就像做了一個功德,做出明智抉擇,縣政府也備查,做 件好事情。」。
⑵.自00:03:50後,鄭金溪律師:「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中仍可以和解。至於要 如何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開會通過,我上次來的時 候,有人說提存可以領,或在法院可以領的錢,有 1,000多萬或2,000多萬,但是會務股給我的資料,就 提存書裡面,可以領的金額只有275萬多元,其他有些 案號我拜託人去查,但是查無,裡面還有其他的錢, 確實如果有分配款時候,隨時都可以提供,但是我這 時請人去查是查無,目前我現有資料只有275萬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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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