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4號
PCDM,108,簡上,3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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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614號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萬明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點關於沒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並增列「被告萬明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以及補充說明如後。
二、至被告上訴固主張:伊業與告訴人應安有限公司(下稱應安 公司)達成和解,有給付和解金,故提起上訴云云。然按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 得利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得,竟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法方式取利,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獲利益額度等一切情狀,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 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詐得應繳而未繳之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 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27、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 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上訴人 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 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 先敘明。
㈡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 訴人應安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42,000元款項,此經告 訴人之代表人黃正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和解書1 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45頁、第51頁、 第59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立法理由),如被告將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 衡情被告已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裁判時未及斟酌此節,而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以資妥適。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顯已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玟瑾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明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共計194 次」更正為「共計174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核與告訴人黃正益之指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得,竟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法方式取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 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共新臺幣



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萬明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明哲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6時30分許起迄至同年11月29 日12時36分許止之期間,分次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8152-PC 號及0289-DU 號等3 台自小客車,駛入由黃正 益所管領、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華江八路口之 助安168 華江停車場內。詎其為逃漏繳納上開停車期間之停 車費,利用該停車場有停車前5 分鐘免付費之優惠,且無人 看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重複使用悠遊卡利用收費設備5 分 鐘免付費之機制,將前揭3 輛車輛分別於上揭期間內出入及 停放,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同一車輛於5 分鐘



內進入停車場後旋即再駛離停車場,因而自動放行,共計19 4 次。萬明哲即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 停車費共約新臺幣4 萬元(計算方式以月租費計價)。二、案經黃正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萬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正益之指訴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明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應繳停車費4 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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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