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16號
PCDM,108,簡,51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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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經該管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珍惜處遇寬 典,未遵行緩起訴條件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3、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內,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5日20時5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4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 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 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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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