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8號
PTDM,108,易,10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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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842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泉因長期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巷0 號之住處外停放報廢車輛、曝曬具惡臭之棉被, 又在該處飼養多隻狗類致長期吠叫,造成鄰居之抱怨。當時 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潘連周、彭成里里長劉國成、永春里里長 候選人劉正寬遂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9 時55分許會同屏東 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廢管科人員及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潮 州鎮鎮民代表陳素春等人前往上址勘查,張玉泉竟於上址門 口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公然以臺語「你娘機掰」、「你在 處理三小」、「你檢舉我,我絕對要把你處理掉」等穢語辱 罵潘連周,足以貶損其人格,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因認 被告公然以臺語「你娘機掰」穢語辱罵潘連周部分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連周告訴被告張玉泉之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 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被 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 告訴,有被告庭呈之照片7 張、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 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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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