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696號
ILDA,108,續收,69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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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游嘉新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NGUYEN XUAN THANH(越南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 │38 條第1項): │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 │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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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