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544號
SLDM,107,審易,25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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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信犯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OYAL 牌白色球鞋壹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經蘇永豐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前時,見告 訴人所有之ROYAL 牌白色球鞋1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 500 元)放置在上址門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踰越該屋庭院前矮欄杆侵入住宅之方式, 徒手竊取上開門口前白色球鞋1 雙,得手後離去。嗣蘇永豐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永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魏明信(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偵緝卷第 43至45頁;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4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永豐(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 有明文),住宅前庭院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 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 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 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庭院前有金屬材質、高 約130 公分之矮欄杆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該欄杆具有對外區 隔功能,而該欄杆內之庭院空間與告訴人之住家相連,係 供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擺放居家用品之場所,與告 訴人之生活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 於上開時間,扶著矮欄杆外之機車翻越該欄杆侵入告訴人 庭院後,徒手竊取住宅門口擺放之球鞋,已直接危害告訴 人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僅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 款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審理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 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數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 上訴,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177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 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449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同法院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4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第一至三執行案與另 犯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拘役70日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5738號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 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固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7 月2 日、9 月3 日、9 月20日分別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85號、106 年度簡字第6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20日,惟因非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不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之,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2、 98、104 年間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在案,甫於 106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僅因 工作不順利,於107 年間屢次再犯竊盜案件,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足認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較重,本院權衡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末以,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詳述如下 ),互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揭示之 情形相異,且所量刑度並未重於最低本刑,當無解釋文所 指過度處罰之疑慮,併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 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 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侵入住宅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本 件參與犯罪情節,雖確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竊 盜之事實,然該白色球鞋係放置於庭院內住宅之門口,被 告僅侵入庭院至該門口竊取得手後即離去,未再對告訴人 住宅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實際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再考 量被告係為供自己日常穿著使用而竊取球鞋1 雙,又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雙鞋購買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34 頁),認其價值實非甚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球鞋有沒有還我沒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 斟酌上開各情,認若依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



定刑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情法失平之虞,即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 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與上開累犯之加 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之私,擅自侵入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粗雜工、臨 時工,每日上班月薪約3 萬元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庭院於住宅門口前竊得價值約2,500 元ROYAL 牌白色球鞋1 雙,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伊從事粗工,該竊得物品供其日常穿著使 用後已磨損丟掉等情(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0 頁、 第164 頁、第169 頁),是該物品雖未扣案,仍為被告本 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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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