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8號
CYDV,108,訴,9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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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林歆耀 
被   告 凃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於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000 號建物屋頂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應配合同意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上開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審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有意出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里00鄰○○○000號建物屋頂予原告,興建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原告遂於107年3月16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經台電公司同意辦理。兩造 於107年4月25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 00鄰○○○000號建物屋頂成立租賃契約書(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太陽光電暫估安裝容量301.2kwp,並經江佩瑜 公證人公證。詎被告事後竟無正當理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並向台電公司表示無法提供屋頂讓原告設 置太陽光電系統。原告並接獲台電公司通知,被告與其他 廠家未經原告同意,另以同基地辦理申請再生能源(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台電公司則於107年7月 12日至上開建物房屋處辦理會勘,因被告無法提供原告申 請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故台電公司表示,於被告與太陽光 電系統業者協調完相關糾紛問題後,台電公司才會繼續辦 理上開建物之再生能源案件併聯審查。
(二)原告為此已支出請領謄本費用新台幣(下同)140元、辦 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代書費及規費28,915元、公證 費7,500元、郵務費35元、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費4,202,874



元及逆變器10台675,400元,共計4,914,864元,茲因被告 片面不同意原告施作,台電公司因而暫緩本案併聯審查, 工程嚴重延滯外,亦致原告受有如上嚴重之損失。且本案 如未經被告阻撓進場施作,則原告早已完成系爭太陽能發 電建置工程,早已得向台電公司躉售電費。原告並曾委託 律師代為催告被告向台電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乙事,期限屆至,被告仍均未回應。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5條第1項及第7項之約定請求如聲 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書函、公證書、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朴子海 通路郵局23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太陽光電協調會議紀錄、預估租金收益、台中法院郵 局2799號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15-38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 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建物屋頂成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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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