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9號
NTDV,108,婚,2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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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所稱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 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89年間因至 大陸地區旅遊結識被告,兩人於89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後兩造因感情不睦,原告於89年5月間返 回臺灣,雙方即未再聯繫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所附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 25日草戶字第108000028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可證。另 查被告自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後,並未曾入 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乙節,亦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08年1月 28日移署資字第1080016070號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以原告為依 親對象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 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於 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 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地區



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 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另被告既從未曾來臺居住,且原告主張 被告現所在處所不明,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 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 定管轄法院,被告之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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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