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1號
NTDM,107,訴,351,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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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10號、第1241號、第1379號、第1482號、第2282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圳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住處或居處 ,竊取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得手(各次侵入住宅竊盜之時 間、地點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九、十所示)。 ㈡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附表二所示之 信用卡以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簽名,表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消費,並將偽造 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與 蘇文圳,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各次盜刷及偽簽之時間、地點及犯 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以付款 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均為免簽名交易),致該便利商店之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之遊戲 點數序號及密碼或商品與蘇文圳(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六所示)。
蘇文圳明知其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 錢包之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 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所示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致發卡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 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透過收費設備,分別加值如附表 四所示金額(各次加值之時間、地點及加值金額均詳如附表 四、七所示)。
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未 經附表五所示之人同意,輸入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 資訊,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虛偽表示上開 附表所示之人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 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附表五所示電信公司發送認證碼後 ,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附表五所示之網路商店伺服 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附表五所示電信公司所提供之 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五所示之人願意支付購買遊 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在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 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附表五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 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GOOGLE公司及電信公司費用 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輸入門號、時間、網路商店及犯罪所得 均詳如附表五、八所示)。
㈥案經楊堉庭、謝駿燻、金麗美吳翊伈徐桂李、李冠儀林慧萍林佳珍、魏沛秝、陳錦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文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堉庭、謝駿燻、金麗美吳翊伈徐桂李、 李冠儀林慧萍林佳珍、魏沛秝、陳錦康,證人黃維毅趙玉枝徐奕安、齊政德、蘇俊榮林士珽陳延銘白玉 鶯、張玄玥、胡煒傑楊智欽楊韻仙邱東岳詹芸瑄、 紀朝棟鄭翔云王儷穎葉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卷㈡第32至33頁,卷㈢第49頁至55頁、第97頁至99頁、 第27頁至32頁、第100 頁至102 頁、第203 頁至206 頁、第 210 頁至214 頁、第217 頁至219 頁、第232 頁至234 頁, 卷㈣第18頁至19頁,卷㈤第12頁至13頁,卷㈥第8 頁至9 頁 、第24頁至26頁,卷㈦第1 頁至7 頁、第9 頁至10頁,卷㈧ 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3頁、第38頁至44 頁、第60頁至67頁、第101 頁至105 頁、第108 頁至110 頁 、第124 頁至131 頁,卷㈨第3 頁至4 頁,卷㈩第7 頁至9



頁、卷第7 頁至8 頁,卷㈡第23頁至24頁,卷宗明細表詳 如附表十一)。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堉庭 住宅遭竊現場照片4 張、OK超商福星店、逢甲店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楊堉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楊堉庭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楊堉庭之中國信託 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信用卡刷 卡簽單影本5 張、交易明細6 張、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Google Play 代付交易查詢1 份、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1 份、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各1 份、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 份、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 、188 、18 9 、190 號起訴書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 第一個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 年4 月13日信服一客警密字 第0000000000000 號簡便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 查詢1 份、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台灣之星、 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00000000 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play 代付交易查詢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 物清單、現場照片4 張、指認現場照片15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6 年12月6 日投警鑑字第1060057828號函檢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68010038號鑑 定書1 份、萊爾富超商國姓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吳 翊伈之信用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1 張、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 2 張、OK超商平山店、新興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徐桂李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 明細1 份、徐桂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OK超商新興店、大埔店、延平 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林慧萍之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林慧萍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用卡冒刷明細1 份、全家超商雙冬店交易明細3 紙 、全家超商雙冬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林佳珍之繳費 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 張、Google交易明細1 份、台灣之星、 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以手機序號(IMEI)查詢雙向通 聯資料各1 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3 月21日函1 份、林慧萍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悠遊卡公司交易明細1 份、金麗美



玉山商業銀行、亞太電信帳單各1 份、0000000000號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 月12日 法大字第107040553 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暨行動上網資料查詢1 份、萊爾富國姓店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35張、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通聯 資料查詢1 份、金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吳翊伈之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商品策劃處107 年4 月18日彰 商卡管字第107000038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 份、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4 月18日玉山卡(信)字 第1070412001號函附消費明細1 份、0000000000號上網IP歷 程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107 年5 月29日台信數媒字第 1070001656號函、107 年4 月30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1443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號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457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89 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07 年7 月3 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151號函附信用 卡刷卡簽單影本6 張、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2006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8 月8 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92號函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1 張、黃維毅之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冒刷明細1 份、南投係政府警察局埔里偵查隊、 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魏沛秝之新光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 份、魏 沛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信用卡刷卡簽單及明細影本6 張、交易明細10張 、OK超商富大店、民族店、市府店、光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06902號鑑定書1 份、被告之指紋 卡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09107號鑑定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8 張、勘查採 證同意書1 份、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帳單及Google play 交易查詢1 份(見卷㈡第8 頁至15頁、第29頁至30頁、第36



頁至47頁、第49頁至65頁、第67頁至107 頁、第113 頁至12 1 頁、第124 頁至126 頁、第160 頁至164 頁,卷㈢第20-1 頁至20-21 頁、第23頁、第39頁至46頁、第62頁至88頁、第 103 頁至116 頁、第119 頁至128 頁、第130 頁、第131 頁 、第136 頁、第139 頁至140 頁、第143 頁至144 頁、第14 6 頁、第148 頁至149 頁、第168 頁至180 頁、第183 頁至 191 頁、第197 頁至198 頁、第226 頁至227 頁、第235 頁 至237 頁,卷㈥第27頁至44頁,卷㈦第8 頁、第11頁至24頁 ,卷㈧第18頁至24頁、第34頁至37頁、第48頁、第52頁、第 55頁至59頁第71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至100 頁、第 106 頁至107 頁、第114 頁至123 頁、第132 頁至135 頁、 第137 頁至139 頁,卷㈨第14頁至33頁,卷㈩第10頁至24頁 ,卷第9 頁至10頁、第13頁、第14頁至23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 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 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 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 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 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 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 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 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 ,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 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 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 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



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 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 刑事判決參照)。末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 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 包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 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 金或簽名,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 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 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 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
㈡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 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 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 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 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 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六編號1-1 、1-2 、1-6 、1-7 、1-10、2-4 、3-3 至3-8 、4 、5-4 、6- 1至6-5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六編號1-5 、2-1 、 2-2 、2-3 、2-5 、3-1 、3-2 、5-1 至5-3 、5-5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六編號編 號1-3 、1-4 、1-8 、1-9 、1-11、2-6 至2-12、3-9 至3- 11、5-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七編號1-1 至1- 9、2-1 、3-1 至3-6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附表七編號2-2 至2-4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八編號1-1 至1-10、2-1 、2-2 、3-1 至3-20、4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八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 有誤會,但本案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中 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1 、1-2 、1-6 、1-7 、1-10、2-4 、 3-3 至3-8 、4 、5-4 、6-1 至6-5 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附表六所示之人署名之行為;於附表八編號1-1 至1-10、2- 1 、2-2 、3-1 至3-20、4 偽造附表八所示之人之付費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偽造 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 解相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係於 密接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及偽造簽名,而以上述方式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就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 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而以上述方式為詐欺取財罪,乃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 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就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犯行, 均係於密接時地利用被害人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加值,而以 上述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 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 罪;附表五編號1 、2 、3 部分,均係於密接時地盜用被害



人行動設備及輸入偽造門號,而以上述方式為盜用電信設備 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 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 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五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 電信設備通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欠 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所竊取之信用卡、 手機乃屬他人之物,竟持之購買飲料、香菸及遊戲點數等商 品或不法利益,所為均應非難,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依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四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附表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案次數甚多,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人民身體 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上開行為外,雖仍有其 他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查,被告之前所犯各罪,其 每次被判處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顯見其犯行次數雖 多,惟均尚非嚴重,是否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尚非無疑。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已有半年餘 (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因 無正常工作始為本案犯行,則其是否屬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亦非無疑。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分別處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 ,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爰不諭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 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 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⒉被告偽造之「蘇俊旻」署名共17枚、「何一成」署名1 枚、 「魏沛秝」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共19紙,業經被告 持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被告所竊得之物如附 表九、十所示,其中附表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再予以



沒收,另附表九編號3 至8 、11、13至17、21至24、26至28 、33至35、41、48至50、53至54、58至61、66至67、76至77 雖俱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亦 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 數雖已花用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惟其仍受有 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遊戲點數價值之財產上利 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 數或商品雖已花用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惟其 仍受有如附表三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遊戲點數或商品價 值之財產上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四),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 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四加值金額欄所示,自為 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五),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 數雖已花用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惟其仍受有 如附表五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遊戲點數價值之財產上利 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蘇文圳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0 時25 分│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9 、10│
│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楊堉庭位於南投縣│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埔里鎮中山路3 段571 號住處,竊取如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九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得手。 │ │
├──┼──────────────────┼──────────────────┤
│2 │蘇文圳於106 年10月23日4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之犯意,侵入謝駿燻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眠一巷5 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12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附表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得手。 │ │
├──┼──────────────────┼──────────────────┤
│3 │蘇文圳106 年10月23日8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
│ │犯意,侵入金麗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一巷6 號住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18至25│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之物得手。 │ │
├──┼──────────────────┼──────────────────┤
│4 │蘇文圳於106 年10月29日5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9、30所示之物│
│ │之犯意,侵入吳翊伈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安路2 段56巷57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26至30所示之物得手。 │ │
├──┼──────────────────┼──────────────────┤
│5 │蘇文圳於106 年11月7 日9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1、32所示之物│
│ │之犯意,侵入徐桂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眠三巷2 之3 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至35、附表十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得手│ │
│ │。 │ │
├──┼──────────────────┼──────────────────┤
│6 │蘇文圳於106 年11月12日6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6至40、42所示│
│ │之犯意,侵入李冠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眠二巷2 之2 號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至42 所示之物得手。 │ │
├──┼──────────────────┼──────────────────┤
│7 │蘇文圳於106 年12月10日6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3至47所示之物│
│ │之犯意,侵入林慧萍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眠二巷3 號居處(此處與被告戶籍之門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碼相同,但並非同一處所),竊取如附│ │
│ │表九編號43至50所示之物得手。 │ │
├──┼──────────────────┼──────────────────┤
│8 │蘇文圳於106 年11月25日7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1、52、55所示│
│ │之犯意,侵入其鄰居林佳珍位於南投縣埔│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里鎮牛眠四巷2 號住處,竊取如附表九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51至55所示之物得手。 │ │
├──┼──────────────────┼──────────────────┤
│9 │蘇文圳於106 年12月10日5 時許前某時許│蘇文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6、57、62至64│
│ │之犯意,侵入魏沛秝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梅│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村路23號2 樓E 室居處,竊取如附表九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56至64所示之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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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