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9號
KMDV,107,訴,9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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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王智豪
      蔡佳均

被   告 葉士凱

      楊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智豪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被告葉士凱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金翔自一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均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葉士凱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金翔自一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智豪49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均111萬5,0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智豪48萬3,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佳均111萬1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士凱與訴外人洪睿穎前有金錢糾 紛,因受洪睿穎羞辱,被告葉士凱不堪上開羞辱,於107年3 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得悉洪睿穎與友人在優良KTV唱歌, 與被告楊金翔、訴外人蕭柏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 告葉士凱持西瓜刀,並提供球棒及電纜線給被告楊金翔與訴 外人蕭柏安,渠3人進入優良KTV後,被告葉士凱隨即持西瓜 刀砍傷洪睿穎,另被告楊金翔與訴外人蕭柏安則分別持球棒 及電纜線攻擊在場之原告王智豪蔡佳均(下稱系爭傷害事 件),導致原告王智豪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併腓長肌、腓短 肌及前脛肌斷裂、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原告蔡佳均受有流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王智豪48萬3,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均111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被告葉士凱楊金翔固不否認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葉士凱 抗辯非伊直接造成原告等之系爭傷害,且渠等均抗辯以賠償 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為 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被告葉士凱與訴外人洪睿穎前有金錢糾紛,因受洪睿穎羞辱 ,被告葉士凱不堪上開羞辱,於107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 ,得悉洪睿穎與友人在優良KTV唱歌,與被告楊金翔、訴外人 蕭柏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葉士凱持西瓜刀,並 提供球棒及電纜線給被告楊金翔與訴外人蕭柏安,渠3人進入 優良KTV後,被告葉士凱隨即持西瓜刀砍傷洪睿穎,另被告楊 金翔與訴外人蕭柏安則分別持球棒及電纜線攻擊在場之原告 王智豪蔡佳均,導致原告王智豪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併腓 長肌、腓短肌及前脛肌斷裂、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蔡佳均受有流產之傷害等情,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被告葉士凱共同犯傷害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楊金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確定。
㈡被告等對原告王智豪支出的醫療費用1萬2,878元、原告蔡佳 均支出的醫療費用130元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為說明之便 ,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被告等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王智豪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8萬3,122元及其利息,有 無理由?
㈢原告蔡佳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1萬5,000元及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是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原告等既主張因被告葉士凱楊金翔共同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並請求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部分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葉士凱固抗辯非伊直接造成原告等之系爭傷害,經查, 被告葉士凱持西瓜刀,並提供球棒及電纜線給被告楊金翔蕭柏安,渠3人進入優良KTV後,被告葉士凱係持西瓜刀砍傷 訴外人洪睿穎,而被告楊金翔蕭柏安則分別持球棒及電纜 線攻擊在場之原告王智豪蔡佳均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葉士凱提供球棒及電纜線給被告楊金翔,其幫助行為並造成 原告等系爭傷害,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主張



被告等就系爭傷害事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正當 。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 理由,分別准駁如下:
⒈原告王智豪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王智豪於107年3月28日因系爭傷害事件,於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就醫,截至107年4月19日, 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513元、門診費用費用1,525元、住院 醫療費用6,915元、X光診斷費用400元、其他醫療費用100元 及證明費用425元共計1萬2,878元(計算式:3,513元+1,52 5元+6,915元+400元+100元+425元=12,878元),業據 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65至169頁、第171、173、175頁),且為被告等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王智豪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生活無法自理,赴醫院就醫 期間皆由親友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被告等則 以:原告王智豪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云云為辯。經 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王智豪設籍於金門並於金門醫院就診,且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小腿切割傷併腓長肌、腓短肌及前 脛肌斷裂、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於107年3月28日急診當日接受患肢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 定,以及肌肉修補手術,於107年3月31日出院,術後需石膏 固定,患肢不宜負重及宜休養三個月,病患須專人看護六週 ,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此有金門醫院107年12月11日(乙 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另參以原告王智豪所受之系爭傷害,足認原告確有全日 看護六週之需要,並參金門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有金門醫院108年1月3日金醫歷字第1071007784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從而,原告王智豪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並未逾越市場行情,故原告王智豪請求被告 等賠償看護費用合計5萬元(計算式:2,000元X25日=50,000 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王智豪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車資1萬5,000元之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王智豪雖未能 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 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分別為何;然原告王智 豪因系爭傷害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併腓長肌、腓短肌及前脛 肌斷裂、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 審酌原告王智豪因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 ,且須專人看護六週,且原告所受為腳傷,更不宜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認原告王智豪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 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 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 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 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尚難以原告王智豪未提出收據即認定原 告並無該部分損害,應認原告王智豪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尚非無據。是本院認原告王智豪自系爭傷害發生後,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原告住家 距離金門醫院6.6公里(以6.6公里計算即6600公尺),及金 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1500公尺)85元、續跳 每250公尺5元(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則原告每次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少需支出187元【85元+5X(6600公尺-1500 公尺)÷250公尺=187元】,另依原告王智豪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及門診單據迄今如附表所示共11次之住院及就診門診紀 錄,來回共計22次單趟(編號1部分因搭乘救護車不予計入 、編號19及20部分因症狀是石頭夾傷手指頭與系爭傷害無涉 不予計入),可求償範圍共計19趟次,故3,553元之交通費 用請求(187元X19趟=3,55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就職於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依該公 司在職證明書所示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日薪 1,7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並參前揭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王智豪於107年3月31日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基 此,原告於107年3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7年3月31日出 院後三個月期間(共3月4日),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所受 薪資損失為14萬1,800元{【45,000元X3月=13萬5,000元】 +【1,700元X4日=6,800元】=14萬1,800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智豪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4萬3,000元,105年所得 總額為34萬6,852元、106年所得為20萬元,名下無房屋、土 地、汽車及股票,被告葉士凱為國中畢業、無業、曾任私人 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105年所得為5萬4,240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被告楊金翔為高中肄業、無業、曾任 大理石搬運月收入約3萬元、105年所得為6萬0,560元、106 年所得為10萬6,8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第31至3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 、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智豪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王智豪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 8,2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證書費1萬2,878元+看護費5 萬元+交通費3,553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1,800元+慰撫金 4萬元=24萬8,231元)。
⒉原告蔡佳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蔡佳均於107年3月28日因系爭傷害事件,分別於107年3 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金門醫院急診就醫,已支出證明費用 13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77頁),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蔡佳均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車資1萬5,000元之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蔡佳均雖未能 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 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分別為何;然原告蔡佳 均因系爭傷害受有流產之傷害,且審酌原告蔡佳均因自然流 產後建議多臥床休養及他人協助照顧等情,有金門醫院(乙 種)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且原告蔡佳均所受為流產,更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認 原告蔡佳均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



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 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 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 之情,尚難以原告蔡佳均未提出收據即認定原告並無該部分 損害,應認原告蔡佳均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據。是 本院認原告蔡佳均自系爭傷害發生後,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又依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原告蔡佳均居所距離金 門醫院6.6公里(以6.6公里計算即6600公尺),及金門縣計 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1500公尺)85元、續跳每250 公尺5元(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則原告蔡佳均每次往 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少需支出1,510元【85元+5x (6600公尺 -1500公尺)÷250公尺=187元】,另依原告蔡佳均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迄今如附表所示共2次之住院及就診門診紀錄, 來回共計4次單趟,故748元之交通費用請求(187X4 =74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佳均自陳國 中肄業,擔任高坑門市服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 105年所得總額為3萬9,000元、106年所得為1萬9,500元,名 下無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被告葉士凱為國中畢業、無 業、曾任私人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105年所得為5萬4,24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被告楊金翔為高中肄業 、無業、曾任大理石搬運月收入約3萬元、105年所得為6萬0 ,560元、106年所得為10萬6,8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 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蔡佳均妊娠7週多合併自然 流產,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佳均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 無據。
⑷綜上,原告蔡佳均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 0,878元(計算式:證書費130元+交通費748元+慰撫金20 萬元=20萬0,87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7年9月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書狀繕本於107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葉士凱、107年9月25日 送達被告楊金翔(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卷第19、2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葉士凱自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金翔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傷害事件應由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王智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24萬8,231元,及被告葉士凱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楊金翔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佳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萬0,878元,及被告葉士凱自107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金翔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等均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表
┌─────────────────────────────────┐
王智豪
├──┬─────┬──────┬───────┬─────────┤
│編號│日期 │診別 │出處(頁碼) │備註 │
├──┼─────┼──────┼───────┼─────────┤
│ 1 │107.3.28 │急診加住院 │本院卷71、95頁│急診搭乘救護車,未│
│ │ │ │ │支出交通費 │
├──┼─────┼──────┤ ├─────────┤
│ 2 │107.3.31 │出院 │ │1趟(回程) │
├──┼─────┼──────┼───────┼─────────┤
│ 3 │107.4.3 │門診 │本院卷81頁 │1趟(去程) │
├──┼─────┼──────┤ ├─────────┤
│ 4 │107.4.3 │門診 │ │1趟(回程) │
├──┼─────┼──────┼───────┼─────────┤
│ 5 │107.4.12 │門診加住院 │本院卷77、81頁│1趟(去程) │
├──┼─────┼──────┤ ├─────────┤
│ 6 │107.4.19 │出院 │ │1趟(回程) │
├──┼─────┼──────┼───────┼─────────┤
│ 7 │107.4.22 │急診 │本院卷115頁 │1趟(去程) │
├──┼─────┼──────┤ ├─────────┤
│ 8 │107.4.22 │急診 │ │1趟(回程) │
├──┼─────┼──────┼───────┼─────────┤
│ 9 │107.4.26 │門診 │本院卷81頁 │1趟(去程) │
├──┼─────┼──────┤ ├─────────┤
│ 10 │107.4.26 │門診 │ │1趟(回程) │
├──┼─────┼──────┼───────┼─────────┤
│ 11 │107.5.3 │門診 │本院卷83頁 │1趟(去程) │
├──┼─────┼──────┤ ├─────────┤
│ 12 │107.5.3 │門診 │ │1趟(回程) │
├──┼─────┼──────┼───────┼─────────┤
│ 13 │107.5.15 │門診 │本院卷83頁 │1趟(去程) │
├──┼─────┼──────┤ ├─────────┤
│ 14 │107.5.15 │門診 │ │1趟(回程) │
├──┼─────┼──────┼───────┼─────────┤
│ 15 │107.5.29 │門診 │本院卷83頁 │1趟(去程) │
├──┴─────┼──────┼───────┼─────────┤
│ 16 │107.5.29 │門診 │ │1趟(回程) │




├──┼─────┼──────┼───────┼─────────┤
│ 17 │107.8.9 │門診 │本院卷123頁 │1趟(去程) │
├──┴─────┼──────┼───────┼─────────┤
│ 18 │107.8.9 │門診 │ │1趟(回程) │
├──┼─────┼──────┼───────┼─────────┤
│ 19 │107.8.28 │急診 │本院卷128、129│症狀是石頭夾傷手指│
│ │ │ │頁 │頭與本件傷害行為無│
├──┼─────┼──────┤ │關 │
│ 20 │107.8.28 │急診 │ │ │
│ │ │ │ │ │
├──┼─────┼──────┼───────┼─────────┤
│ 21 │107.11.20 │門診 │本院卷85頁 │1趟(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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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11.20 │門診 │ │1趟(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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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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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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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診別 │出處(頁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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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3.31 │門診 │本院卷143至149│1趟(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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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3.31 │門診 │ │1趟(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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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4.1 │門診 │本院卷151至163│1趟(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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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4.1 │門診 │ │1趟(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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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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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