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13號
IPCV,107,民商訴,1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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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黃星諺   


 黃雨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智字第2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1日即言詞辯論前,具狀撤 回原起訴聲明第2 項【被告等不得繼續使用「洢蓮絲」、「 依戀詩」等商標】(參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生物 公司)授權(原證1),自外國輸入ELLANSE皮下植入劑, 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第017549 05號「洢蓮絲」、第01756707號「洢蓮絲」、第01766671 號「依戀詩」、第01754906號「依戀詩」、第01756708號 「依戀詩」商標之註冊(原證2 ,以下合稱系爭商標),



故原告為合法之商標權人。依105年5月20日網路新聞報載 ,知名醫美診所雅美時尚診所」因涉嫌未經衛福部食 藥署核准許可,擅自輸入、販售施打俗稱二代童顏針洢蓮 絲植入劑,負責人黃星諺及總監黃雨晨遭檢警究辦(原證 3 )。原告公司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發現被告等使用 之ELLANSE 「洢蓮絲」、「依戀詩」皮下植入劑,並非自 原告公司購得,來源不明。但被告等在其經營之「雅美時尚診所」各店及網站,卻使用原告已經註冊商標之ELLA NSE 「洢蓮絲」、「依戀詩」皮下植入劑,意圖混淆消費 者當作是合法進口之醫材商品,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被 告等在經營之雅美姬醫美診所網頁(原證4 ,下稱系爭網 頁),使用「洢蓮絲」、「依戀詩」皮下植入劑名稱,作 為行銷宣傳之用途,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原告於 105 年6 月19日委託言信法律事務所發函(原證5 )通知 被告等出面處理,但被告仍不為所動,置之不理。目前被 告經檢調查獲迄今已施打一百多針,施打費用一針3 萬5 千元,不法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原證6 )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雅美時尚診所使用「洢蓮絲」、「依戀詩」標示並未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
因為雅美時尚診所使用之商品為正貨,並無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形,故於雅美時尚診所網站刊登「Ellanse 」商 品之相關簡介,目的係向瀏覽人介紹「Ellanse 」商品之 組成成分、作用機制、功效及安全性等,其中於原證4第5 至9頁均使用「Ellanse」字樣,第10至11頁始以「Ellanse (洢蓮絲)」或「依戀詩Ellanse 洢蓮絲」字樣呈現,且 雅美時尚診所並未於系爭網頁中單獨使用「依戀詩」或 「洢蓮絲」字樣,而係與「Ellanse 」結合使用,由此可 知,不論係被告等主觀意思,抑或相關消費者瀏覽系爭網 頁之客觀認知,該字樣在整體網頁顯示功能,均係指「 Ellanse」商品名稱,相關消費者不會特別將當中「依戀 詩」或「洢蓮絲」中文字樣拆解出來並認為該字樣屬於與 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故自原告提出原證4 證據 顯示「Ellanse(洢蓮絲)」或「依戀詩Ellanse洢蓮絲」



字樣之實質內涵,其目的與方法係用以表示商品名稱,被 告等並無使用原告商標之意圖,應屬通常使用,符合商標 法第36條之規定,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二)雅美時尚診所係善意使用系爭字樣,目的係作為產品名 稱之表徵,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
被告等主觀上認為自國外合法代理商【即可若夫醫療科技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香港公司)】平行輸入「 Ellanse 」商品正貨,不會造成消費者實際上混淆誤認之 結果,亦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故無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始自代理商處合法購入正品後由雅美時尚診所銷售 予消費者,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意;復從 雅美時尚診所網站使用「洢蓮絲」、「依戀詩」字樣之 呈現方式與內容觀之,雅美時尚診所僅係用以表示商品 名稱,並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再者,另以google搜 尋引擎查詢「Ellanse」商品相關資訊,坊間早於104年間 即使用「洢蓮絲」或「依戀詩」等字樣作為該產品之名稱 ,是雅美時尚診所僅係單純援用消費者早已熟悉之商品 名稱,確實無從知悉原告嗣於105 年間就「洢蓮絲」、「 依戀詩」分別申請商標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商標權。
(三)被告使用「洢蓮絲」屬善意先使用:
 1、系爭商標係原告於104年8月6日申請註冊,並於105年2 月 16日、105年5月1日公告註冊。
2、依證人馬淑娟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原告法定代 理人王梓芳(按:與證人馬淑娟為配偶)一人成立可若夫 生物公司,可若夫生物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取得「洢蓮絲 植入劑」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因當時尚未成立 原告公司,故先由可若夫生物公司先行販售系爭洢蓮絲產 品【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16023 號偵查卷一第84至86頁】,並與諸多國內自 然人、診所簽立「Ellanse 洢蓮絲年度採購合約」(參新 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三第71、72頁), 於市場公開銷售並以洢蓮絲作為Ellanse 產品之中文代稱 ,因而,早自104年2月間起,「洢蓮絲」、「依戀詩」之 系爭商標字樣已為國內社會大眾慣用並作為系爭產品之名 稱。
3、而被告斯時陸續間接向已與可若夫生物公司簽訂洢蓮絲產 品採購合約之自然人取得可若夫生物公司之洢蓮絲正品, 此有訴外人陳靖彤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稱:(問:雅美時尚診所南京西路店是否曾販售『洢蓮絲植入劑』(英



文品名ELLANSE )產品並提供該產品相關治療項目?)「 有,從我104年7月中旬擔任店長時就有販售『洢蓮絲植入 劑』(英文品名ELLANSE )產品並提供治療,到我離職的 時候都還有販售」可證(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70 8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復由雅美時尚診所內部通訊軟 體的開會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至遲於104年7月間早已使用 「洢蓮絲」、「伊蓮詩」等中文名稱作為系爭Ellanse 產 品的稱呼,並將此稱呼用於醫學美容市場之顧客溝通上( 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三第117至122 頁),均足以證明被告遠早於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洢蓮絲 」商標註冊日前即已使用「洢蓮絲」,且基於可若夫生物 公司早於104年2月間對外銷售系爭Ellanse 產品均以「洢 蓮絲」等中文名稱代稱之,被告使用「洢蓮絲」名稱僅係 基於市場慣例且為取得系爭產品輸入許可證之原始廠商( 即可若夫生物公司)於市場上向消費大眾所使用並建立之 習慣中文代稱,被告延續該「洢蓮絲」名稱並無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更無從知悉王梓芳事後另成 立原告公司並申請洢蓮絲商標註冊,因此,由上可知本件 被告使用「洢蓮絲」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3 項前段善意先 使用。
(四)本件屬真品平行輸入,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權利耗盡之 適用:
 1、被告等使用之「洢蓮絲植入劑」來源有二,其一係國內可 若夫生物公司所販售的產品,其二係被告直接將國外所販 賣之「洢蓮絲植入劑」正品引進國內使用,雖被告等未事 先取得我國衛福部許可輸入「洢蓮絲植入劑」醫療器材, 仍無礙被告等取得者確為「洢蓮絲植入劑」正品之事實。 2、就前述來源一,訴外人莊英逸於刑事另案偵查程序證稱: (問:是否提供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 )給雅美姬時尚 診所?)「有,從104 年7、8月間開始…」、「…我或李 學欣交付給雅美時尚診所的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 ) 都是從林銘德那邊來」;復相互稽核林銘德於刑事另案偵 查程序證詞:(問:是否跟可若夫公司購買洢蓮絲植入劑 (ELLANSE )?)「有,我104年3月以昆城有限公司名義 簽了一張1千萬元合約,要購買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 835盒」、(問:是否有提供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給 莊英逸李學欣?)「我有提供給莊英逸,因我跟可若夫 公司簽的合約期限是一年內要把洢蓮絲植入劑( ELLANSE )用完,莊英逸有另一家康壹公司有需要洢蓮絲植入劑( ELLANSE )跟我調貨,我就提供給莊英逸。」等語(參新



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三第54、55頁), 佐以訴外人馬淑娟所提供可若夫生物公司與林銘德間 104 年3月5日所簽署之「Ellanse 洢蓮絲年度採購合約」(參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三第71、72頁) ,足以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洢蓮絲產品,實係可若夫 生物公司將洢蓮絲產品售與林銘德後,被告復透過莊英逸 等人間接向林銘德所取得之正品無疑,基於商標權之「第 一次銷售理論」,系爭產品既已於國內市場第一次銷售、 流通,則系爭產品由林銘德莊英逸等人再轉售予被告之 過程自應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依照權利耗盡理論 ,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
3、就前述來源二,被告黃雨晨係透過香港友人Rei 直接將國 外所販賣之洢蓮絲植入劑「正品」引進國內使用,此有被 告黃雨晨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述:「玻尿酸跟無中文標 籤的洢蓮絲植入劑(英文品名ELLANSE ),我是透過一名 香港友人Rei帶到國內的」等語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6023 號偵查卷一第29頁),且經另案新北地檢 署詳為調查後認定為事實,此屬真品之平行輸入,且無引 起我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故此種情形亦 應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權利耗盡,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
(五)損害賠償額: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所 認定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洢蓮絲植入劑數量僅 12.5cc,並以每cc販售金額價格為2 萬8千元計算,認定刑事扣案之現金334萬7 千元中僅有35 萬元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現金299萬7千元 均非犯罪所得,因而裁定沒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共計35萬 元。即前揭新北地院裁定業已認定被告黃雨晨自香港友人 輸入國內之洢蓮絲產品數量為「12.5cc」,與原告起訴主 張施打數量為一百多針甚或產品數量高達410 支云云顯然 有重大落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屬錯誤,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380萬元云云,當無可採。(六)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6頁):(一)原告自可若夫生物公司授權自國外輸入洢蓮絲皮下植入劑 (英文名稱:ELLANSE',原證1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 字第02665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授權輸入日期為105年3



月22日,並取得我國第01754905號「洢蓮絲」、第017567 07號「洢蓮絲」、第01766671號「依戀詩」、第01754905 號「依戀詩」、第01756708號「依戀詩」商標之註冊(原 證2)。
(二)105年5月20日網路新聞報導「雅美時尚診所」因涉嫌未 經核准許可,擅自輸入、販售、施打洢蓮絲植入劑(俗稱 二代童顏針),負責人黃星諺與總監黃雨晨遭檢警究辦( 原證3)。
(三)被告黃星諺黃雨晨在其等經營之「雅美時尚診所」網 頁上,有使用「洢蓮絲」、「依戀詩」皮下植入劑名稱, 並引用原證1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26659號醫療器 材許可證之輸入許可字號(原證4)。
(四)可若夫香港公司於104 年10月23日於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 註冊(原證10),並於105年獲得Sinclair Pharmaceuticals Limited公司授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97頁):
(一)被告黃星諺黃雨晨於「雅美時尚診所」使用之ELLANSE' 皮下植入劑,是否係可若夫醫療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可若夫香港公司)經Sinclair Pharmaceuticals Limited公司授權,而自可若夫香港公司平行輸入之真品 ?
(二)系爭網頁使用「洢蓮絲」文字,是否侵害原告第01754905 號「洢蓮絲」、第01756707號「洢蓮絲」商標之商標權? 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3號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被告黃星諺黃雨晨等遭扣案之皮下植入劑商品,是 否為本案系爭產品?
(四)承㈡,如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上開商標權,渠等有無故意 或過失?
(五)原告請求被告黃星諺黃雨晨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在系爭網頁使用「洢蓮絲」、「依戀詩」標示之行 為,構成商標使用: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 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符 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 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 態樣,有一即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商標之主要功 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 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 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 ,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 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 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 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 、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 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2、經查:
⑴被告等確有在系爭網頁使用「洢蓮絲」、「依戀詩」標示 之行為:
  被告黃星諺黃雨晨在渠等經營之系爭網頁上,有使用「 洢蓮絲」、「依戀詩」皮下植入劑名稱,並引用原證1 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器輸字第02665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輸入 許可字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網頁之截圖 照片在卷可稽(原證4),堪先認定。
⑵觀諸系爭網頁截圖照片所示關於Ellanse 「洢蓮絲」、「 依戀詩」之標示,係同時伴隨著該商品能解決之問題、組 成成分、作用機制、滿意度、Q&A 及使用前後之圖文說明 ,故依系爭網頁使用「洢蓮絲」、「依戀詩」標示之呈現 方式與內容,可知被告使用「洢蓮絲」、「依戀詩」標示 之行為,無非係為向網頁瀏覽者表達雅美時尚診所有販 售、使用Ellanse 洢蓮絲商品,並提供注射之服務,且就 該商品之品質、性質及特性等加以說明介紹。因業者在官 方網站上刊載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品牌,並詳為介紹,使 消費者瞭解倘於該業者處消費,所獲得者,將係有品牌之 商品或服務,此時常能有助於使消費者將對該品牌之信賴 ,轉而提升在該業者處消費之信心,而增加締約機會,此 為現今網路行銷世代常見之行銷方式,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再者,在系爭網頁上登載Ellanse 洢蓮絲商品處 ,同時亦列載「BOTOX 肉毒、Dysport 肉毒、瑞得喜植入 劑、HA玻尿酸、Anties玻尿酸、雅得媚、AQUAMID 長效型 親水凝膠、艾麗膚真皮填補劑(水凝玻)、Sculptra舒顏 萃」等多樣品牌商品介紹(參臺北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4 號卷第20頁),明顯可知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表彰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意圖,且在系爭網頁上列載多樣品牌商品之結 果,客觀上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顯已構成商標使用。
(二)被告等在系爭網頁使用「洢蓮絲」、「依戀詩」標示之行 為,構成善意先使用:
 1、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之目 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 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 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 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 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
2、查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均在104 年8月6日,而獲准 註冊之日分別在105年2月16日、105 年5月1日,此有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5 紙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原證2)。 3、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有使用Ellanse 洢蓮絲商 品之事實:
⑴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有購買Ellanse 洢蓮絲商 品之事實:
經查,依訴外人馬淑娟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可 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東,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我先生王梓芳(參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一第85頁);可若夫公司與維 格診所合約書,是我們與林銘德簽約的等語(參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三第68頁)。並參酌訴外人林 銘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我104年3月間以昆城有限公司 名義簽了一張1千萬元合約,要購買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 )835盒;我有把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提供給莊英逸 ,因我跟可若夫公司簽的合約期限是一年內要把洢蓮絲植 入劑(ELLANSE)用完(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2



3 號卷三第55頁);及訴外人莊英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從104 年7、8月間開始,我應該陸續提供洢蓮絲植入劑 (ELLANSE )約50盒給雅美時尚診所;我交付給雅美時尚診所的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 )都是從林銘德那邊 來的等語(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三第54 頁)。審酌前揭訴外人馬淑娟林銘德莊英逸之證述內 容,就洢蓮絲植入劑(ELLANSE )產品係由可若夫生物公 司出貨予林銘德,復由林銘德出售予莊英逸之販售過程, 大致相符,且有前揭104年3月5日「Ellans 洢蓮絲年度採 購合約」、「莊英逸手寫交付時間、盒數紀錄」各1 紙在 卷可佐(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三第37、 71、72頁)。故被告辯稱雅美時尚診所使用之洢蓮絲植 入劑產品至遲於104年7月間起,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已有間接購自可若夫生物公司之正品並銷售等情,應非 虛佞,足堪採信。
⑵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有使用Ellanse 洢蓮絲商 品之事實:
依訴外人陳靖彤於另案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我於104年7 月到12月間任職雅美時尚診所南西店;雅美時尚診所 5間診所都有使用ELLANSE(洢蓮絲植入劑),是黃星諺提 供的;從我104年7月中旬擔任店長時就有販售「洢蓮絲植 入劑」產品並提供治療,到我離職的時候都還有販售(參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一第103之1、103之2 頁、105 年度他字第2708號卷第25頁)。審酌訴外人陳靖 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應堪採信 。復參酌被告等經營之「雅美時尚診所」內部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於104年7月20日至104年8月17日間,顯示有「 一連絲我想賣35000」、「伊蓮絲原價35000,現在活動價 33000,預購價28000已經結束了喲」、「伊蓮絲是33000 唷」、「然後ellanse 會改成35000」、「29999 那欄有 ellanse?」、「Ellanse 價錢改太多次了」、「依蓮詩 0.5CC賣20000,可開一支做記號為散裝的賣」、「↗更新 ELLANsE價格」等對話內容(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16023 號卷二第117至124頁),以及被告在系爭網頁上亦 確實有Ellanse 洢蓮絲商品之刊載,已足以相互勾稽證明 被告至少於104 年7 月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有使用 Ellanse洢蓮絲商品之事實。
⑶綜上,本件縱採原告之意見認為「洢蓮絲」、「依戀詩」 之標示,屬於商標之使用,因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 前已有使用Ellanse 洢蓮絲商品之事實,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亦屬善意先使用,而不受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效力 所拘束。
(三)綜上,被告在系爭網頁上使用「洢蓮絲」、「依戀詩」字 樣之標示,構成商標使用,且因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已有使用之事實,故構成善意先使用。是本件並無原告主 張其系爭商標遭被告等侵害之情形,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系爭 商標權之情事,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系爭產品是否為真品平行輸 入、本件有無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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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