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5號
OLEV,108,員小,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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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號
原   告 蕭宜誠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不慎撞及訴外人蕭明慧所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因而受有營業損失 2,700元,且因遭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蕭明慧並將本件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鐘點費 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97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因 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員林市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騎乘機車於南昌路128號旁(路口轉角處)由路旁起步 行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 有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 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800元,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品 名為右后視鏡、金額3,200元部分,應認屬零件費用,其餘 品名為右后視鏡烤漆、拆裝、內門板拆裝工資部分,則非屬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1月3日時,已達法定耐用 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 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 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920元【計 算式:320(零件部分)+1,600(零件以外部分)=1,92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前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
(二)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當天請假,受有薪資之營業損失1,800 元等情,並提出鐘點費證明為證。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衡 情原告有留在現場親自處理事務之必要,因而請假,其因本 件事故致受有前述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車禍鑑定,受有營業損 失5,400元云云,然此為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 訴訟成本,當事人應自行各自負擔之勞費支出,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情形,始可請求,原 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可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損害等情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20元。【計算式:1,920+1, 800=3,72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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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