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45號
PTDV,107,訴,94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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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原名陳郁榕)

被   告 薛東榮 
      卓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利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一‧七一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由按固定 利率計算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於民國 105 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陳玉梅、薛東榮卓美蓮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68 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 【利率隨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週年百分之1.71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1 成,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 成,加計違約金。嗣 後兩造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 年 12月9 日起至107 年12月9 日止。惟被告恒旺公司於107 年



9 月9 日僅繳付部分利息(尚有利息11,726元未繳),自10 7 年10月9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亦 未依約清償本金,扣除被告恒旺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提前 清償部分本金314,854 元,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變更 借款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9 至15頁、23至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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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