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4號
KLDM,107,訴,664,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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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353、5038、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鍾耀霆知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 -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西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4款所規定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禁止私運 出口,猶為圖得報酬,竟基於其所運輸及私運出口之物品為 前述第二、三、四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5、26日 ,加入「陳先生」所開設之「勝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創公司),並依「陳先生」之指示,申辦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繫。嗣鍾耀霆以上 開行動電話接獲「陳先生」之指示,遂透過網際網路下單訂 購休閒冷卻箱、活餌箱及好神拖等物品,並委託不知情之震 隆報關行人員報運出口至馬來西亞。嗣於107年7月20日某時 許,鍾耀霆再依「陳先生」之指示,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 接運上開毒品,並將之夾藏於貨櫃中。嗣107年8月3日上午9 時許,鍾耀霆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林鴻祺,將該夾藏有 上開毒品之貨櫃,由基隆市○○區○○○街00號C 棟起運至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1時許裝櫃完成,由 震隆報關行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投單 報關,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會同基隆 關人員查驗,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如附表一所示),而未能 私運出口。




二、查獲經過:
107年8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會同基隆關人員,對於夾藏有上開毒品之貨櫃進行 查驗,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嗣警方於徵得鍾耀霆之同意後, 對於鍾耀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三、起訴經過: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鍾耀霆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 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 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44頁至 第50頁、第5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 6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07 頁),核與證人林鴻祺、陳欣怡、褚鴻仁、徐偉堯余天晏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503 8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12頁),並有出口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854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現場清點證物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電子郵件、報關資 料、勝創公司登記資料、訂艙單、廠商基本資料、發票、台



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見 107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85頁、第203頁 、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127頁、107年度偵字第5038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193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 、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 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 243頁、第248頁、第249頁、107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67頁),復有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 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 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 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 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 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 經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林鴻祺,將該夾藏 有上開毒品之貨櫃,由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街15號C 棟起運 至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並經報關行投單報關,於 尚未出關之際即遭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條 文,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扣案之毒品於裝櫃完成,待出口 於馬來西亞之際,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中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自無由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4.被告與「陳先生」,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以實 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1.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部分:
⑴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之故意,而為 上開之犯行,被告僅係被人利用之角色,爰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 告未考慮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竟為小利而為本案 犯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281,024.09公克(分別為大麻 ,驗餘淨重39.25公克,其他毒品,驗餘淨重280,984.84 公 克),危害自屬甚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 ,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陳先生」指示寄送運輸毒品,並非 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 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持 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未設刑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3.經查:
⑴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級 毒品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66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854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107年度偵字4353號卷第203頁、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其中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運輸毒品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示物品,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為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至十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聯繫新集 興物流公司及支付購買休閒冷卻箱、活餌箱及好神拖等物品 、倉儲之費用、稅金之付款憑據,尚非用以運輸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⑸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或係花先子公司就被告所購買之好神 拖所出具之驗收單、報價單及傳真資料,或係八達公司因被 告支付倉儲費用,而出據之收據,尚非屬被告用以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⑹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物品,雖為被告用以報關所用之物,然 因格式不符,而無法使用,且其非為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⑺附表三編號三至四部分,係被告辦理護照出國之證明,尚物 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含有毒品成分│ 重量 │ 備註 │
├──┼──────┼──────┼─────────┼─────────┤
│ 一 │煙草檢品1包 │第二級毒品大│驗餘淨重39.25公克 │ │
│ │ │麻 │ │ │
├──┼──────┼──────┼─────────┼─────────┤
│ 二 │淺橘色圓形藥│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11,037│驗餘淨重275,927.06│
│ │錠 │甲西泮 │.09公克 │公克 │
│ │ ├──────┼─────────┤ │
│ │ │第四級毒品硝│微量 │ │
│ │ │西泮 │ │ │
├──┼──────┼──────┼─────────┼─────────┤
│ 三 │淺橘色橢圓形│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29.67 │驗餘淨重2,966.32公│
│ │藥錠 │甲西泮 │公克 │克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 四 │橘色橢圓形藥│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1.91公│驗餘淨重190.07公克│
│ │錠 │甲西泮 │克 │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 五 │紅色橢圓形藥│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35.91 │驗餘淨重1,794.45公│
│ │錠 │甲西泮 │公克 │克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 六 │灰色橢圓形藥│第二級毒品甲│微量 │驗餘淨重106.94公克│
│ │錠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硝│微量 │ │
│ │ │甲西泮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勝創公司統一│報關使用 │
│ │發票專用章1 │ │
│ │個 │ │
├──┼──────┼─────┤
│ 二 │勝創公司專用│報關使用 │
│ │章1個 │ │
├──┼──────┼─────┤
│ 三 │徐偉堯私章1 │報關使用 │
│ │個 │ │
│ │ │ │
│ │ │ │
├──┼──────┼─────┤
│ 四 │勝創公司統一│委託載運毒│
│ │發票1張 │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五 │插用門號0903│聯繫運輸毒│
│ │193853號晶片│品之物 │
│ │卡之行動電話│ │




│ │1支 │ │
├──┼──────┼─────┤
│ 六 │筆記本1本 │記載運輸毒│
│ │ │品相關事宜│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筆記型電腦1 │ │
│ │臺 │ │
├──┼──────┼─────┤
│ 二 │鄭宏源名片1 │ │
│ │張 │ │
├──┼──────┼─────┤
│ 三 │鍾耀霆護照1 │ │
│ │本 │ │
│ │ │ │
│ │ │ │
├──┼──────┼─────┤
│ 四 │外交部領照收│ │
│ │據1張 │ │
│ │ │ │
│ │ │ │
├──┼──────┼─────┤
│ 五 │合作金庫存款│ │
│ │憑條1張 │ │
│ │ │ │
│ │ │ │
├──┼──────┼─────┤
│ 六 │郵政匯款申請│嘉禾塑膠 │
│ │書1張 │ │
├──┼──────┼─────┤
│ 七 │第一商銀存款│ │
│ │存根聯 │ │
├──┼──────┼─────┤
│ 八 │臺銀匯款申請│ │
│ │書1張 │ │
├──┼──────┼─────┤
│ 九 │郵政匯款申請│淂毅實業 │




│ │書1張 │ │
├──┼──────┼─────┤
│ 十 │新光銀行匯款│ │
│ │申請書 │ │
├──┼──────┼─────┤
│十一│帝凱國際公司│ │
│ │驗收單1份 │ │
├──┼──────┼─────┤
│十二│八達公司收據│ │
│ │2張 │ │
├──┼──────┼─────┤
│十三│花仙子公司報│ │
│ │價單1張 │ │
├──┼──────┼─────┤
│十四│傳真資料1張 │ │
│ │ │ │
├──┼──────┼─────┤
│十五│勝創公司統一│ │
│ │發票影本1張 │ │
├──┼──────┼─────┤
│十六│發票2包 │ │
│ │ │ │
├──┼──────┼─────┤
│十七│中華電信繳費│ │
│ │通知單1張 │ │
├──┼──────┼─────┤
│十八│現金10,43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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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