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654號
KSDM,107,簡,465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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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揚鈞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揚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揚鈞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中油成功路加油站」之加油機上,拾獲謝孟 翰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明知 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潘揚鈞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1.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 、5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謝孟翰之名義,向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 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潘揚鈞,足生損害於謝 孟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⑴、3 ⑵所示之時間,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謝孟翰之名義,向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 消費,並在該附表編號3⑵ 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依



據信用卡上英文名字自行翻譯成中文以潦草字跡偽造「韓欣 明」署名1 枚,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店服務人員而行 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該 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潘揚鈞,足生損害於謝孟翰、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3.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 示之時間,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 冒用謝孟翰之名義,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並在該附表編號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 ,依據信用卡上英文名字自行翻譯成中文以潦草字跡偽造「 韓欣明」署名1 枚,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店服務人員 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該 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服務予潘揚鈞,足生損害於謝孟翰、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翰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中油成功路 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6消費刷卡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作業部107年8月27日函及檢附之簽帳單影本5張(見偵卷第 19-35頁)、及該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2月22日函(見本院 審訴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 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 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 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 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 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 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



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 店店員施行詐術無訛。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⑴、4、5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⑵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⑴、4、5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就各該附表編號刷卡所取得者 係屬商品財物,而非服務或不法利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 認應屬誤會,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 條如前而審理之。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於附表編號3⑵、6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韓 欣明」之署名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3⑵所示之2次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所 示之2 次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而為之 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各係在同一天、同一商店內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 附表編號3、4部分各為1罪)。公訴人認附表編號3⑴、3⑵所 示之2次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4所示 之2 次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應予分論併罰(即認此部分為4罪),尚有誤認,併此敘 明。
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之犯行,盜刷之時間、 特約商店均不同,縱盜刷之卡片同一、盜刷時間接近(編號



1至4為同一日、編號5至6為同一日),但因被害之特約商店 不同,故應認附表編號1至6所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 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入監 執行,於106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字卷)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2 罪、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符累 犯之要件,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己之私慾,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先後盜刷信用 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各編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分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分別 以90年易字第1243號(以偽卡刷卡消費)、及90年度訴字第 1092號(拾獲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供己通 信免付費使用)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 度犯本件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或消費, 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7,638元(其中附表編號3⑴ 部分已經當日刷退,故原盜刷金額9028元應扣除該筆1390元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123頁);又上開信用卡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是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損害已經減輕 ;再衡酌被告盜刷購物或消費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0 元至4850元不等,金額不高;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患有帕金森氏 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83至91頁),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拘 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併參酌本件被告盜刷之金額、及總盜刷金額(其中附表編 號3⑴ 部分已經於當日刷退)不高等情,分別就量處拘役及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 審訴卷第85頁),惟被告前已曾因以偽卡刷卡消費、拾獲他 人遺失之身分證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供己通信免付費使用等 情經本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已如前述,竟仍再 度犯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情堪 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沒收部分:
被告盜刷簽名之附表編號3⑵、6所示簽帳單,業經其交付予 各該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韓欣明」署名各1 枚,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所得之告訴人謝孟翰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信 用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0 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交易金額部分,除附表編號3⑴所 示金額1,390 元已於當日退刷,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函1 紙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其餘盜刷金額 合計7,638 元均為被告盜用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惟被告已 就此部分金額賠償給付予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638 元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 紙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23頁),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起訴書附│交易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 │ 罪刑及沒收 │
│ │ │表編號 │(新臺幣)│------------│署名 │ │
│ │ │ │ │詐得之商品或│ │ │
│ │ │ │ │不法利益(服│ │ │
│ │ │ │ │務) │ │ │
├──┼─────┼────┼────┼──────┼────┼────────────┤
│1 │107年4月16│1 │135元 │高雄市前鎮區│無 │潘揚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日18時許 │ │ │忠勤路8號「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MLD台鋁生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商場」 │ │壹日。 │
│ │ │ │ │------------│ │ │
│ │ │ │ │看電影 │ │ │
├──┼─────┼────┼────┼──────┼────┼────────────┤
│2 │107年4月16│2 │16元 │高雄市前金區│無 │潘揚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20時52分│ │ │成功一路270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號「萊爾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市漢神店」│ │。 │
│ │ │ │ │------------│ │ │
│ │ │ │ │養樂多 │ │ │
├──┼─────┼────┼────┼──────┼────┼────────────┤
│3 │⑴ │3 │1390元 │高雄市三民區│無 │潘揚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07年4月16│ │ │河東路35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21時24分│ │ │「家樂福-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 │河店3C」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韓│
│ │ │ │ │烘碗機 │ │欣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嗣該筆消費│ │ │
│ │ │ │ │於當日刷退)│ │ │
│ │----------├────┼────┼──────┼────┤ │
│ │⑵ │4 │4850元 │高雄市三民區│「韓欣明│ │
│ │107年4月16│ │ │河東路356號 │」署名1 │ │
│ │日22時23分│ │ │「家樂福-愛 │枚 │ │
│ │許 │ │ │河店3C」 │ │ │
│ │ │ │ │------------│ │ │
│ │ │ │ │微波爐 │ │ │
├──┼─────┼────┼────┼──────┼────┼────────────┤
│4 │⑴ │5 │10元 │高雄市三民區│無 │潘揚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07年4月16│ │ │建國三路535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日23時17分│ │ │號1樓「小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 │ │百貨-市中店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礦泉水 │ │ │
│ │----------├────┼────┼──────┼────┤ │
│ │⑵ │6 │89元 │高雄市三民區│無 │ │
│ │107年4月16│ │ │建國三路535 │ │ │
│ │日23時17分│ │ │號1樓「小北 │ │ │
│ │後不久 │ │ │百貨-市中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餅乾 │ │ │
├──┼─────┼────┼────┼──────┼────┼────────────┤
│5 │107年4月17│7 │1538元 │高雄市前金區│無 │潘揚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1時18分 │ │ │七賢二路122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許 │ │ │號「饌麻辣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鴦火鍋」 │ │日。 │
│ │ │ │ │------------│ │ │
│ │ │ │ │火鍋 │ │ │
├──┼─────┼────┼────┼──────┼────┼────────────┤
│6 │107年4月17│8 │1000元 │高雄市前金區│「韓欣明│潘揚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2時43分 │ │ │五福三路96號│」署名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鄧老師養生│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事業有限公司│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韓│
│ │ │ │ │------------│ │欣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按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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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