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30號
KSHM,107,上訴,1330,20190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友金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6號,移送併案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友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黑色MI行動電話手機1 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張),供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民國 106 年9 月15日16時31分至18時8 分許、10月30日16時29分 至17時3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華君 通聯,陳華君分別詢以「可以嗎?啊一樣啦!」、「我等下 過去找你喔!啊一」等語,孫友金答以「好」而達成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106 年9 月15日18時8 分許稍 後、10月30日17時32分許稍後,均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加油站後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君共2 次,並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 易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二、嗣因警對孫友金持用之上開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孫友金亦因另案經通緝於106 年12月11 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手機2 支 ,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友金(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華



君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陳華君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陳華君就106 年9 月15日(即附表三編號1 )與被告通 聯見面後,是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就106 年10月30日 (即附表三編號5 )與被告通聯中所稱「三伯」(另附表三 編號2 、3 通聯中亦有「三伯」)究係何指,於警詢、原審 證述不同或回答語意模糊。本院審酌,證人陳華君於106 年 12月12日接受警詢時,除證述曾於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並證述另有於附表三編 號2 至4 、6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 分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自白有施用 毒品情事,就上開情事綜合觀察,證人陳華君警詢陳述,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參酌證人陳華君之社會歷練(當時 年約40多歲)、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 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 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又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以相當隱 密而為,除當事人外,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 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陳華君警詢時就本件毒 品交易過程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綜上,本院認 為證人陳華君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證人陳華君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華君偵訊陳述(已依法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陳華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陳華君偵訊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陳華君 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9-61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與證人陳華君以行動電話 通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這次,陳華君打給我確 實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在電話中不便透露,才在雙方見面時告知陳華君,這次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華君」、「附表三編號5 這次,有見 面但沒有交易(後改稱『沒有印象有與陳華君見面』」云云 (於原審之辯解,見原審卷第99-101頁),或「我有與陳華 君以電話聯絡,但有沒有出去和他見面,已經忘記了,因為 時間過那麼久了,這2 次,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華 君」云云(於本院之辯解)。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陳華君於106年9月15日、10月30日通聯內容及證 人陳華君之證述
⑴106年9月15日通聯及證人陳華君證述
①106年9月15日:「
Ⅰ16時31分52秒
被 告:喂。
陳華君:你在哪?
被 告:加油站阿。
陳華君: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被 告:好啊。
陳華君:可以嗎?啊一樣啦!
被 告:嗯
陳華君:我到再打給你。
被 告:好。
Ⅱ17時56分56秒
被 告:喂。
陳華君:我現在路上差不多15分鐘到。
被 告:好好。
Ⅲ18時8分6秒
被 告:喂
陳華君:再二個紅綠燈就到了。
被 告:再二個紅綠燈就到了捏好。
陳華君:嘿嘿。」(見警卷第29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證人陳華君之證述
證人陳華君就上開與被告通聯之目的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通聯中「一樣啦」係指與以往一樣要向被告購買1,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後2 人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加油站後方見面,其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節,於警詢、偵訊證述一致(見警卷第21頁,107 偵 62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反面,107 偵5564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19頁反面),其雖於原審改稱:「這次我們有 見面,但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惟就上開 與被告通聯之目的係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則無不同(見原審卷第145 頁)。則依上開通聯內容、證人 陳華君證述,及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足認上開通聯內容及其 後被告與證人陳華君見面,均係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無 訛。
⑵106年10月30日通聯及證人陳華君證述 ①106年10月30日:「
Ⅰ16時29分15秒




被 告:喂。
陳華君:我等下過去找你喔。
被 告:好啊好啊。
陳華君:阿那個三伯。
被 告:好好,我們在那吃飯。
陳華君:啊一。
Ⅱ17時32分13秒
被 告:喂。
陳華君:你在哪啊?
被 告:我在加油站啊。
陳華君:啊?
被 告:加油站。
陳華君靠夭,不是說你過來。
被 告:沒有啦,我現在加油。
陳華君:喔,好啦好啦。」(見警卷第32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證人陳華君之證述
證人陳華君就上開與被告通聯之目的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通聯中「啊一」係指與以往一樣要向被告購買1,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後2 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加油站後方,其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節,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一致(見警卷第24-25 頁,偵 一卷第41頁,偵三卷第20頁,原審卷第147-149 頁),且依 此對照被告與證人陳華君於106 年9 月15日之通聯內容,均 有「『啊一』樣啦!」,及通話時間均僅短短數秒,除相約 見面之語外,均未在電話中明言何事、避談相關細節等相同 之處。則依上開通聯內容、證人陳華君證述,及被告初始於 原審供稱本次有見面,足認上開通聯內容及其後被告與證人 陳華君見面,均係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以「本件僅有證人陳華君單 一指述,且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林青駿較重之犯行均已坦認 ,實無就較輕之本件犯行否認之必要」等節,為被告辯護。 惟:
⑴就被告有關106年9月15日部分辯解之判斷 被告固辯稱「106 年9 月15日因電話中不便透露,才於見面 時告知陳華君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陳華君於原 審亦證稱:「當日未交易毒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 人陳華君於106 年9 月15日通聯及其後見面之目的,均係為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業如前述;且依上開通聯內容,被 告於證人陳華君表示「可以嗎?啊一樣啦!」、「我到再打 給你」時,被告毫無疑遲回以「嗯」、「好」之肯定答覆,



以證人陳華君居住在三民區鼎中街,距離交易地點高雄市○ ○區○○○路00號加油站後方約半小時路程(見原審卷第16 3 頁證人陳華君證述),路程非近,倘被告當時無甲基安非 他命可供販賣,又不願明言拒絕,其自可在電話中藉詞推拒 ,何需讓自己及證人陳華君多走(白走)一趟,而證人陳華 君若無意購買,又何需向被告表明要「啊一樣啦!」之甲基 安非他命,復花費半小時車程前往上開加油站後方與被告見 面。是被告、證人陳華君上開辯解或證述,均明顯與事理有 違,不足採信。
⑵依被告與證人陳華君如附表三編號2至4交易毒品之模式互為 觀察
被告另於106 年9 月20日18時許、9 月24日20時53分許稍後 、10月20日17時53分至19時13分許間,均在上開加油站後方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華君共3 次之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依同案號 判決有罪確定;而依該3 次被告與證人陳華君之通聯,均未 於電話中明言交易毒品(本件2 次通聯亦同),而其中於10 6 年9 月20日、24日通聯有「一樣去『三伯』那」、「還是 『三伯』那裡呢?」(本件106 年10月30日亦同),有各該 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0 頁),顯見被告本件2 次與證人陳華君通聯內容,與其歷次與證人陳華君交易毒品 之模式相同;且依證人陳華君於原審證稱:「警詢時,警察 有提示監聽編號譯文給我確認,我是依照實際交易情況作答 ,譯文中有提到『三伯』是指加油站後方,我在檢察官偵訊 時也是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亦顯示被 告本件2 次與證人陳華君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見面之地點 ,與其歷次與證人陳華君交易毒品之地點相同。是本件2 次 交易毒品過程,與被告歷次與證人陳華君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模式及地點,具有極高度之相似性。
⑶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陳華君於警詢、偵訊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各以1,000 元、在上開加油站後方,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林青駿較重之犯行均已 坦認,實無就較輕之本件犯行否認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就 多數犯罪中之某一次犯行為坦承或否認之抗辯,各有其考量 ,縱被告就所犯重罪坦認,亦非必然一定對所涉輕罪會如實 供述,自無從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被告本件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證人陳華君一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 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 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 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證人 陳華君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就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 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⒋被告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既有 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取得 毒品實際成本為何,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64號移送併案部分,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其餘併案 之犯罪事實,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屬犯罪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自毋庸再退回檢察官偵辦,均併此說明。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不同,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本件2 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 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復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 所得,兼衡其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之黑色MI行動電話1 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所得各1000元、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否認有本件 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有,請從輕量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確有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上,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並助長毒品氾濫)、犯罪後態度(否認犯 行)、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之學經 歷、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均僅 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略高。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 件2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 、6 所示之 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上訴,已確定)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
├─┼────┼────┼───┼────┼─────────────┼──────┼─────────────┤
│1 │106 年9 │高雄市燕│林青駿│第一級毒│林青駿於106 年9 月12日持用│1,00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2日10│巢區嘉興│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時24分許│路高速公│ │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43頁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路旁涵洞│ │ │26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品交易,嗣孫友金遂於左列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收時,追徵之。 │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交與林青駿,並│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 │收受林燕杰所支付之價金1,00│ │ │
│ │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 │
│ │ │ │ │ │林青駿1 次。 │ │ │
├─┼────┼────┤ │ ├─────────────┼──────┼─────────────┤
│2 │106 年9 │高雄市橋│ │ │林青駿於106 年9 月13日持用│1,00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3日23│頭區林西│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時19分許│路鐵道旁│ │ │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43頁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相約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孫友金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與林│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 │青駿,並收受林燕杰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與林青駿1 次。 │ │ │
├─┼────┼────┤ │ ├─────────────┼──────┼─────────────┤
│3 │106 年9 │高雄市橋│ │ │林青駿於106 年9 月23日持用│1,00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3日18│頭區土地│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時53分許│公廟旁 │ │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43頁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6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品交易,嗣孫友金遂於左列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收時,追徵之。 │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交與林青駿,並│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 │收受林燕杰所支付之價金1,00│ │ │
│ │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 │
│ │ │ │ │ │林青駿1 次。 │ │ │
└─┴────┴────┴───┴────┴─────────────┴──────┴─────────────┘
附表二:(未上訴,已確定)
┌─┬────┬────┬───┬────┬─────────────┬──────┬─────────────┐
│編│時間 │地點 │收受人│種類 │行為方式 │行為所得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12│高雄市橋│林恩賜│第一級毒│孫友金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無償 │孫友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3 日21│頭區林西│ │品海洛因│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時許 │街20號 │ │、第二級│安非他命供林恩賜施用 │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附表三:(其中編號2至4、6未上訴,已確定)┌─┬────┬────┬───┬────┬─────────────┬──────┬─────────────┐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本院主文 │
├─┼────┼────┼───┼────┼─────────────┼──────┼─────────────┤
│1 │106 年9 │高雄市橋│陳華君│第二級毒│陳華君於106 年9 月15日持用│1,00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5日18│頭區成功│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時8分許 │北路15號│ │非他命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29頁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稍後 │加油站後│ │ │4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方 │ │ │品交易,嗣孫友金遂於左列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收時,追徵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華│ ├─────────────┤
│ │ │ │ │ │君,並收受陳華君所支付之價│ │上訴駁回。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華君1 次。 │ │ │
├─┼────┼────┤ │ ├─────────────┼──────┼─────────────┤
│2 │106 年9 │高雄市橋│ │ │陳華君於106 年9 月15日持用│1,00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0日18│頭區成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時許 │北路15號│ │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29至30│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加油站後│ │ │4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方 │ │ │品交易,嗣孫友金遂於左列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收時,追徵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華│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 │君,並收受陳華君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華君1 次。 │ │ │
├─┼────┼────┤ │ ├─────────────┼──────┼─────────────┤
│3 │106 年9 │高雄市橋│ │ │陳華君於106 年9 月24日持用│1,00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4日20│頭區成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時53分不│北路15號│ │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30頁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久後某時│加油站後│ │ │4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方 │ │ │品交易,嗣孫友金遂於左列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收時,追徵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華│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 │君,並收受陳華君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華君1 次。 │ │ │
├─┼────┼────┤ │ ├─────────────┼──────┼─────────────┤
│4 │106 年10│高雄市橋│ │ │陳華君於106 年10月20日持用│81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0日17│頭區成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時53分至│北路15號│ │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32頁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19時13分│加油站後│ │ │4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間某時 │方 │ │ │品交易,嗣孫友金遂於左列時│ │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華│ │(未上訴,已確定) │
│ │ │ │ │ │君,並收受陳華君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81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陳華君1 次。 │ │ │
├─┼────┼────┤ │ ├─────────────┼──────┼─────────────┤
│5 │106 年10│高雄市橋│ │ │陳華君於106 年10月30日持用│1,000元 │孫友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30日17│頭區成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時32分許│北路15號│ │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32頁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稍後 │加油站後│ │ │4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方 │ │ │品交易,嗣孫友金遂於左列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收時,追徵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華│ ├─────────────┤
│ │ │ │ │ │君,並收受陳華君所支付之價│ │上訴駁回。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華君1 次。 │ │ │
├─┼────┼────┤ │ ├─────────────┼──────┼─────────────┤
│6 │106 年10│高雄市橋│ │ │陳華君於106 年10月31日持用│無 │孫友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月31日8 │頭區成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時35分許│北路15號│ │ │打孫友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警卷第33頁 │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加油站附│ │ │4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收。 │
│ │ │近之全家│ │ │品交易,嗣2 人於左列時間,│ │(未上訴,已確定) │
│ │ │便利商店│ │ │在左列地點見面時,因陳華君│ │ │
│ │ │ │ │ │認孫友金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品質不佳,拒絕購買而未遂。│ │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及│
│號│ │ │ │依據 │
├─┼──────────┼───┼───┼────────────┤
│1 │HTC廠牌黑色手機(序 │1 張 │孫友金│該手機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00000 │ │ │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罪時│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連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
│ │號SIM 卡1 張)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
│ │ │ │ │於其上開所犯之主文內宣告│
│ │ │ │ │沒收。 │
├─┼──────────┼───┤ ├────────────┤
│2 │黑色MI手機(序號:86│1 支 │ │該手機係供被告犯附表三編│
│ │0000000000000 、內含│ │ │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罪時│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連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
│ │卡1 張)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
│ │ │ │ │於其上開所犯之主文內宣告│
│ │ │ │ │沒收。 │
├─┼──────────┼───┼───┼────────────┤
│3 │海洛因 │6 包 │ │被告稱係供自己施用(見訴│
│ │(毛重共4.9 公克,含│ │ │卷第101 頁),此外,並無│
│ │包裝袋6 個) │ │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銷燬。 │




├─┼──────────┼───┤ ├────────────┤
│4 │黑色粉末 │1 包 │ │被告稱該包粉末係將摻入香│
│ │ │ │ │菸中未點燃之海洛因,分次│
│ │ │ │ │累積,供自己施用(見訴卷│
│ │ │ │ │第170 頁),此外,並無其│
│ │ │ │ │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 │ │ │ │燬。 │
├─┼──────────┼───┤ ├────────────┤
│5 │殘渣袋 │8 個 │ │被告稱係自己施用所剩(見│
│ │ │ │ │訴卷第101 頁),此外,並│
│ │ │ │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6 │吸食器 │1 組 │ │同上 │
├─┼──────────┼───┤ ├────────────┤
│7 │夾鏈袋 │1 包 │ │被告稱因向他人購買毒品時│
│ │ │ │ │,為防袋子破掉,預備用以│
│ │ │ │ │盛裝(見訴卷第101 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