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93號
TCDV,104,勞訴,9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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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紀振義 
      盧燈讚 

      陳運生 
      張力允 
      邱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楊書鋀 
      林惠珍 
      蘇靜怡律師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振義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原告盧燈讚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原告陳運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張力允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紀振義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盧燈讚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陳運生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張力允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邱鼎國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 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原告邱鼎國新臺幣(下同)22萬 7504元本息、8萬4310元本息、9萬2506元本息、15萬2069元 本息、5 萬元本息,後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聲明所示(見卷㈢第106 頁、卷㈣第26頁、第27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被告 不依法給付加班費,不僅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有誤(非以原告 每月薪資計算),甚且加班時數計算不足(被告少算工時及 未計入待命時間),導致給付原告加班費不足,原告紀振義 曾於102 年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 檢所)檢舉,並經勞檢所檢查確認給付不足,惟被告經檢查 違法後,仍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 費。然原告於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自應給付被告 此「逾時工資」之部份;原告於例休日配合被告請求而上班 之時數,被告亦應給付此「例休假日工資」;另車次與車次 間之車次間隔時間,間隔30分鐘以內之時間,原告仍須隨時 待命,並從事整理車輛、洗車、檢查車輛及聽從公司指揮而 無法自由活動,對於車上設備有保管之責,若未保持車內清 潔將遭被告記過懲處,自應認屬工作時間範圍,是原告應亦 得請求此部分「間隔時間工資」。雇主應就勞工每日工作超 過8 小時以及例假日上班者給付加班費,且應以每月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作為計算標準,被告經原 告請求給付上開加班費,均未置理。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第30條第1 項及第39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加班費。就原告各自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紀振義請求金額,總計為50萬2852元: 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 月止,共 計短少給付9萬3102元。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 月止,短少給 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14萬0113元,自102年1月至104年5 月,被告短計工時未給付加班費10萬3140元。 ⑶間隔時間工資:自99年6月至104年5月止,共計未給付16萬6 497元。其中99年6 月至101年12月之車次間隔時間,因為該 部分時間原告紀振義所開之仕業與102年之仕業相同,而與1 03年以後之仕業不同,故99年6月至101年12月之車次間隔時 間即以102年整年之車次間隔時間平均數計算。 2.原告盧燈讚請求金額,總計為25萬9866元: 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4年4 月止,共



計未給付5萬0059元。另99年9月之加班天數,因原告盧燈讚 已經遺失薪資明細表,被告該部分資料又稱已銷毀,故無法 得知該月加班天數實際為多少天,惟原告比照99年6月至100 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如當月薪資超過3萬5000 元以上者, 該月加班天數均3天以上,僅有99年7月及100年6月至8月此4 個月薪資在3萬5000以下,而此4個月加班天數均不足3 天。 依此推算,因原告盧登讚於99年9月之薪資超過4萬元以上, 該月加班天數亦應至少有3天,是99年9月原告即以加班3 天 計算,另99年9月被告已給付部分,亦係參加班3天如99年6 月之情形,被告所給付之數額1586元計算。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 月止,短少給 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4萬0364元,自103年2月至104年4 月,被告短計工時未給付加班費1萬1131元。 ⑶間隔時間工資:自99年6月至104年4月共計未給付15萬8312 元。其中99年6月至102年10月之車次間隔時間,以103年8月 至104年4月之車次間隔時間平均數計算。被告提出原告盧燈 讚103年1月1日至104年4月9日為止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其中 仕業301A、3 01B、323A、361A、361B、362A及362B 等路線 中被告僅提出正班車之行車紀錄資料,並未提出加班車(註 :此些路線只有星期一到星期五會有加班車,如遇六日則無 加班車,就不會再加計此些時間)之資料,故原告另行提出 該部分加班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惟原告未保留362B加班部 分之行車紀錄,但362B之路線與361B路線一樣,只是361B提 早半小時發車,因此362B加班車時數可以比照361B計算,一 併列入原告工作總時數計算。故於遇有加班車之日原告盧燈 讚加計之實際開車時間為,301A及362A加計120分鐘、301B 加計140分鐘、323A加計175分鐘、361A加計90分鐘、361B及 362B加計65分鐘。
3.原告陳運生總請求金額,總計為9萬1607元: 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共 計未給付4萬5928元。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 月止,共計未 給付4萬5679 元。因被告在計算原告陳運生開車時間部分, 有將車次間隔時間計入工時,故原告所計算之逾時時數大致 與被告所給付之逾時時數相符,期間僅有部分日子有所短少 ,故原告陳運生就車次間隔時間爰不另外請求,僅就計算基 礎錯誤而短少之部分請求。
4.原告張力允請求金額,總計為19萬0627元: 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共 計未給付7萬7062元。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 月止,短少給 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7萬4830元,自103年1月至104年5 月,被告短計工時未給付加班費899元。
⑶間隔時間工資: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止,共計未給付3萬7 836元。原告張力允99年6 月至102年12月所開仕業較無車次 間隔問題,故該部分時間不予以請求。僅就103年1月至104 年5月予以請求少給付之金額。
5.原告邱鼎國總請求金額,為30萬1730元: ⑴間隔時間工資:被告自99年6月至102年4月止,共計未給付 30萬1730元。
⑵原告邱鼎國與被告間因勞資爭議問題,被告於102年6月以後 即未讓原告邱鼎國行駛公車,故此部分待命工時即僅計算至 102年5月30日為止。原告邱鼎國之仕業路線為311 。此路線 於101年12月以前,平日之行駛路線行駛里程總計大約158.4 公里,假日(包含寒暑假)之行駛路線行駛里程總計大約14 9.1公里。另於102年1 月後,原告邱鼎國所行駛之仕業增加 行駛路線因而增加行駛長度,因而於平日之行駛里程增加為 165.4公里,假日之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減少,總計大約141 .2公里。原告邱鼎國即以上開不同時間計算待命工時。 ⑶99年6 月至101年12月為止平日時間:依原證18所示,表定5 點55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又每日第1 班車開車前10分鐘 及收班後10分鐘,為兩造所同意之工作時間,故自5 點45分 起算時間,一直開到14點40分休息,小計時數為8 小時55分 鐘。之後16點53分繼續開車至19點45,小計時數為2 小時52 分鐘。上開時間合計為11小時47分鐘,然被告僅認定9 小時 50分鐘,兩者相差117 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 認定差距。
⑷99年6月至101年12月為止假日(包含寒暑假)時間:依原證 19所示,表定6點13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故自6點03分起 算,開至8點15分休息,此段時間小計為2小時12分鍾。之後 12點18分續開至19點55分,此段時間小計為7 小時37分鐘。 上開時間總計為9小時49分鐘,然被告僅認定8小時26分鐘, 兩者相差83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認定差距。 ⑸102年1月至102年4 月為止平日時間:依原證20所示,表定5 點55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故自5 點45分起算,開至14點 40分休息,此段時間小計為8 小時55分鍾。之後16點53分續 開至19點45分,此段時間小計為2 小時52分鐘。上開時間總 計為11小時47分鐘,然被告僅認定9小時50分鐘,兩者相差1 17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認定差距。 ⑹102年1月至102年4月為止假日時間:依原證21所示,表定6



點13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故自6點03分起算,開至8點15 分休息,此段時間小計為2 小時12分鍾。之後12點18分續開 至20點55分,此段時間小計為8 小時37分鐘。上開時間總計 為10小時49分鐘,然被告僅認定8小時36分鐘,兩者相差133 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認定差距。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依法給付工資,惟被告確實未依法律規定給 付加班費用,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自認「除『獎 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 加班津貼』、『其他津貼』屬經常性給付外,其餘均屬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勞動之對價,依前開說明,自 不在工資範圍內。」。嗣又於105年6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自 認「102年3月之前,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勞動部所公告之基 本工資…102年4月至102年9月,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獎金 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 班津貼』、『其他津貼』之總和…102 年10月迄今計算加班 費之基準為『全薪』。」。可知被告已經自認就有關加班費 計算基準部分,其並未依據勞基法所規定,以全薪作為計算 加班費之基礎,直至102 年10月份以後,被告才以全薪作為 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㈢依據被告105年6月2 日民事答辯㈡狀亦自認「被告並未區分 因縮短工時為每2 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或勞基法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一律加倍發給工資,即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一倍之加班費 。」。可知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只要原告於原訂應休 假之日期出勤,不論該日為休息日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 被告均應加倍給付工資」。此部分既然為雙方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被告自不得於涉訟後,再行主張原告僅得依據勞基法 之規定主張權利。故有關例休假工資部分,被告仍應以工資 計算加倍給付。
㈣被告雖辯稱「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之工資中含有 加班費。惟依薪資明細單左半邊之記載,可以明顯看出薪資 單上分為上下兩個部分,上半部為原告當月不含加班費等之 薪資所得,下半部則為原告當月加班費所得,兩者涇渭分明 ,不容混淆。且參被告所制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9 項、第10項以及第17項之規定,「里程津貼:本公司每年得 參考同業行情、營運成果、財務狀況檢討每公里津貼調整。 目前每公里津貼如下:…」「售票及載客獎金:依照『電子 票證管理辦法』訂定之。」「加班費之計算以員工每月應得 之工資,包含…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等項目為小計 金額除以當月天數計算每日工資額,以每日工資額除以8計



算每小時工時額之基礎,依相關規定核發。」則依上開規定 可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里程津貼」及「售票及載客獎金 」與「加班費」屬不同性質之工資,「里程津貼」及「售票 及載客獎金」並未含加班費在內,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加班 費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雖抗辯於車次間之間隔時間,均屬原告之休息時間,無 須待命,不受被告拘束云云,然車次間30分鍾內之間隔,仍 應視為工作時間;參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法律已經明 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條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保護勞 工而設,避免勞工過度長時間工作而未休息造成身體損害, 且容易因為長時間工作導致專注力下降因而提高職災之風險 ,故適度給予勞工休息,乃是為使勞工能夠從疲勞的狀態回 復,以利下半階段工作之進行。因此,所謂的休息時間,必 須是要能夠使勞工從疲勞的狀態回復之時間始能謂為休息, 故勞基法第35條所稱30分鐘休息時間,應係指連續之30分鐘 ,始足以達到休息之效用,故並非所有任何零碎之時間,雇 主均可稱之為休息時間,且辯稱勞工不受監督,因而排除其 為工作時間之性質。因此,本件車次間30分鐘內之間隔時間 ,不應視為休息時間,而仍應屬工作時間。另參勞動部104 年5月6日訂定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3條第4項第4 款之規定可知,休息時間仍應以一次給足30分 鐘以上,始能謂之休息時間,否則均應認為仍屬於工作時間 。且如上所述,休息時間本來就應該是以「足以讓勞工有完 整使用之可能,且足以回復精神體力,始足當之」,否則如 謂任何之空檔時間,只要資方一句:空檔時間均不拘束勞工 ,即可以構成休息時間,對勞工而言顯然非常不利,應不足 採。是本件車次間之間隔不足30分鐘者,均應認為屬工作時 間,而非休息時間,被告辯稱均為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已 經違反勞基法第35條立法目的。
㈥車次間之間隔為公司營運所需,自應計算工時始符公允。公 車司機之工作與一般行業之可以連續工作不同,班次與班次 中間之短暫空檔,原本就是被告預慮行車途中所遭遇之各種 狀況,為免車輛無法於預定時間回到終點站而接續下一班車 之發車,故而被告乃於排班時,預先排定空檔時間,避免車 輛脫班。因此,此些空檔時間,實際上乃是為了被告公司利 益而設,自不能將該等零碎時間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且被告並非於各終點站均設有停車場,有時必須要將車子停 在路邊,而依據工作規則規定原告於到達終點站後,等待下



一班發車時間時,均須負起保管車輛之責任,並無法離開車 輛而自由休息,且仍然需要清潔車輛,此些均須由原告於空 檔時間進行,自難認該空檔時間屬於休息時間。 ㈦且被告之工作規則要求原告等司機員諸多工作,如不於車次 間空檔時間為之,根本無其他時間可以使用,故應認為屬工 作時間。參被告於103年8月7 日所公布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 定,原告必須在行車以前先行檢查車輛狀況是否良好,且必 須對於車上設備負有保管責任,如有失竊必需負責。且在行 車空檔中隨時保持車內清潔,否則將因此被被告公司記過懲 處。甚且,因為被告公司規定不得延誤開車,因此許多時候 ,司機員都會提早待命,並將車輛行駛至指定地點,等待民 眾上車。況於車子到站時,有時可能要緊接著開下一班車, 可能只有不到10分鐘的空檔,故而直接在車上待命等待民眾 上車,甚且有時候還必須要開去保養廠加油。從上開清潔、 檢查車輛、加油及提早到班待命等各該時間加起來,耗時均 非短暫,故而在短暫休息中,原告根本不可能可以自由活動 ,而都必須要待在公司裡面待命。
㈧再者,被告公司有時會因為車班調度問題,而要求司機員提 早開車,果如被告所述,車次與車次間之空檔為原告之自由 時間,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提早開車,如若不是原告於公司 待命,被告如何亦無從找到原告,使原告提早開車。因此, 車次間之空檔時間,司機員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應認為 該時間仍為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
㈨原告已經證明損害,就無行車紀錄器月份之損害,原告請求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本件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已經承認就有關加班費之計算 基礎,並非是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為計算,且亦未將車次 間之間隔納入工作時間計算,故確實已經受有損害。本件原 告就103年1月以前,未保存行車紀錄器之月份,證明加班時 間有明顯之重大困難:本件就有關於原告之行車紀錄資料, 其中有部分103年1月以前之資料原告並未留存,且被告亦聲 稱也未保留該部分之資料,因此就103年1月以前未有行車紀 錄器資料之部分,原告對於加班時間之證明應有明顯之重大 困難。鈞院雖曾諭知,本件涉及加班費未依法給付屬債務不 履行,恐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惟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加班費請 求權乃屬原告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非僅為 利益,且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違法未依據法律規定給付,不僅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屬 侵權行為,故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用,且未 將車次間隔時間計入工時計算,已然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㈩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振義50萬2852元及自107年1 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燈讚25萬9866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運生9萬1607元及自107年11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力允1 9萬0627元及自107年11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國30萬1730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70餘年歷史之公司,員工之薪資結構自當隨時代更迭 而有所改變,且因紀振義於101 年間向中區勞檢所檢舉,被 告業於102 年10月起調整薪資結構。與本件相關之薪資結構 改變有3階段,第一階段為102年3 月之前:計算加班津貼及 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時薪)為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 工資」,此階段另區分屬逾時、加班性質之逾時里程津貼、 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 金、加班載客獎金;第二階段為:102年4月至102年9月,計 算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時薪)為獎金及津 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車津貼、其他津 貼之「總和」,102年4 月迄今之里程津貼以每公里2元計算 ,售票獎金以售票數之百分之5計算、載客獎金則以每人0.4 元計算,不另行區分計算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 時售票獎金、加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 ,惟仍內含具有因逾時或加班而給付之部分;第三階段為: 102 年10月迄今,計算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 、時薪)之基準為不含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全薪」。是 以,被告計算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時薪) 從未低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102年9月以前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中,均內含具有 因逾時或加班而給付之部分,業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逾時 或加班給付無疑,並非工資之範疇,縱如原告所述,應以當



月應領薪資總數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作為計算之基礎, 則應扣除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 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再以之為計算 日薪、時薪之基礎。而被告已給付之相關加班津貼、逾時津 貼,則應加計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及因延長工時或加班而增 加之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班售 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部分。
㈢薪資單上加班津貼後所記載之天數,包含員工於勞基法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及因縮短工時為每2 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工作日數, 不屬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所規定休假日之部分, 自無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自90年1月1日起,勞工之工 時由每週48小時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可知勞工僅於勞基法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作者,工資始應加倍發給,不包含因縮短工時為每2 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而被告與員工從未約定不需區分 加班日之性質為何,均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一倍之 加班費,反之,被告為謀員工之福利,並未區分因縮短工時 為每2 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或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主動一律加 倍發給工資,即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一倍之加班費,足 認被告未曾剋扣員工之加班費,且此部分之溢額發給並非兩 造所約定,更非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是以,原告自應就 加班日之性質為舉證,再分別適用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
㈣被告計算工時係按被告93年第2 次勞資會議之決議,計算工 時扣除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以實際駕駛時間為依據,開車 前10分鐘及收班後10分鐘為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為不受拘束 時間。未行車之等候時間,若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自行 利用,即不屬工作時間,依勞動部104年5月6 日勞動條三字 第1040130706號函公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 則第3條第4項第2款、第5款規定,實屬合法有據。參前開勞 資會議記錄之記載:「一、主席報告:因為時空背景的變遷 及配合勞工檢查所檢查,請就修正本公司駕駛員每日工作時 間計算方式案,提出討論。二、討論事項:為業務需要,修 正本公司駕駛員每日工作時間計算方式案。…決議:經全體 出席委員同意,依照開車前10分鐘及收班後10分鐘為計算工 作時間,其餘為不拘束時間」。足見被告業就駕駛員之工時 計算,於系爭勞資會議中達成共識並作成決議,且嗣後並無 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而提交復議之情,依前開規定,勞資雙



方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開決議。
㈤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 息時間。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 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 得否自由利用,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 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應屬工作時間。系爭指導原則第3 條第4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員於未行車之 等候時間若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依上開規定 ,即不屬工作時間,自應由工作時間扣除之。是以,被告計 算工時,係按系爭勞資會議之決議,扣除不受拘束之休息時 間,以實際駕駛之時間為依據,依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 第2款、第5款規定,實屬合法有據。然原告之計算方法,就 車次與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自行將相對較短者計入工作時間 ,較長者則計入休息時間,其依據、標準為何,未見其舉證 以實之,僅泛稱原告於車次與車次間之休息時間仍提供勞務 ,應列入工作時間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以表定行駛時間,考量駕駛員實際行駛時間及因特殊原 因花費之時數,個案給予逾時時數,方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 式:原告主張車次與車次間之間隔時間為工作時間,其需清 潔、檢查車輛、加油等,耗時均非短暫,故車次與車次間30 分鐘內均屬受拘束之工作時間,應屬適法合理之要求云云, 此經證人簡斌相於本件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應足證本件原告得預估每次出車之時間,在趟次間之時間, 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得拒絕被告臨時指派 的出車,更無需從事車輛清潔、保養及檢查等工作,是原告 在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 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 有別。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且被告為避免各駕駛員同 工(同一路線、里程)不同酬(因實際花費時間多寡而導致 不同工資),故按各仕業里程,訂定標準行駛時間,如實際 行駛時間少於表定時間,仍以表定時間計算;如多於表定時 間,則由站長主動給予逾時時數或由駕駛員填載誤點時間於 駛車憑單上;若有加油、洗車、整理車廂、車輛檢修等特殊 原因,亦得由駕駛員將花費時間記載於駛車憑單上,交由各 站站長依當日交通狀況等情節,參考行車記錄器實際行駛狀 況酌加逾時時數;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陳運生張力允之 駛車憑單,均有駕駛員自行加註誤點時間、或因特殊原因需 另行給予工作時數,而由站長酌加逾時時數可證。是以,除 表定行駛時間外,被告已依實際情況加計各駕駛員之逾時時 數,車次與車次間應為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再者,若依原



告主張將車次與車次間30分鐘內之時間,均算入受拘束之工 作時間,若非正當理由造成誤點,則有可能造成同一路線、 里程中,某些駕駛員實際行駛時間較久,使車次與車次間不 滿30分鐘,而需計入工作時間;某些駕駛員以正常時間行駛 ,卻使車次與車次間超過30分鐘,不計入工作時間,工作時 間反而少於無正當理由誤點者,公平與否,不言可喻。是以 ,被告以表定行駛時間,考量駕駛員實際行駛時間及因特殊 原因花費之時數,個案給予逾時時數,方為公平合理之計算 方式。
㈦又102年9月以前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中,均內含具有 因逾時或加班而給付之部分,業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逾時 或加班給付無疑,並非工資之範疇,縱如原告所述,應以當 月應領薪資總數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作為計算之基礎, 則應扣除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 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再以之為計算 日薪、時薪之基礎。
㈧另原告稱其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故主張就其無法 提出行車記錄器資料(即駛車憑單)之月份,以現存資料之 平均加班時間為計算請求金額之基礎云云,被告否認之;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 項簿卡應保存1年,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前開駛車憑單核屬勞工出勤資料,依 前開規定應保存1 年。原告業已提出部分薪資資料及駛車憑 單,顯見其取得相關資料並無困難,核無原告所稱證明有重 大困難之情。況各駕駛員每日工時或因交通狀況、其他特殊 原因而有增減,實無法以平均數作為請求之標準,而被告依 上開規定保存相關資料1年,逾1年之資料則予以銷毀,於法 並無違誤,亦無證明妨礙之情,自不應將原告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轉由被告負擔。是以,如原告主張被告有短計工時之情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平均數為請求之基準,始 於法相符。
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主張被 告於102年9月前未以全薪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102年9月前(原告紀振義部分見卷㈣第32頁、原告盧 燈讚部分見卷㈣第33頁、原告陳運生部分見卷㈡第115 頁、 原告張力允部分見卷㈣第34頁)短付例休假日工資( 加班津 貼)為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 )為



有理由:
1.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主張被 告於102年9月前短付其等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平日加 班費(逾時津貼),業據其等提出原告紀振義薪資明細單(見 卷㈠第15-44 頁)、原告盧燈讚薪資明細單及薪轉帳戶存摺 (見卷㈠第45-66頁、卷㈡第137-144頁)、原告陳運生薪資 明細單(見卷㈠第67-95 頁)、原告張力允薪資明細單(見 卷㈠第96-125頁)為證。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勞基 法第24規定甚明。此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計入。所稱「工 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被告抗辯於102 年10月後係依 全薪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於102年9月前則僅以薪資明細表所 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 「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加班 費之工資,其餘薪資明細表所列「薪俸」、「生活補助」、 「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屬恩惠 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云云。惟前開「薪俸」、 「生活補助」、「眷屬補助」為每月固定給付,「安全獎金 」、「售票及載客獎金」則依據每月開車狀況及載客數決定 金額,屬原告工作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均應 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被告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 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 、「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 其餘薪資明細表所列「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 」、「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未列入計算加班費 之工資,自有未洽。
3.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 正前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第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是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勞工,每2週得休3. 5 日(含2日例假日及1.5日休息日)。若雇主使勞工於例假 日工作(每2週休息2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給薪 ,若係於例假日以外之休息日工作(每2周1.5日),應按勞 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被告自承薪資 明細表所列「加班津貼」之日數為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規定 之例假、第37條規定之休假、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及因縮 短工時為每2 週84小時而生之休息日,被告一律發給相當於 平均日工資額1 倍之加班費等語(見卷㈡第50頁反面),原 告依此主張被告已自認雙方約定勞動條件為「只要原告於原 訂應休假之日期出勤,不論該日為休假日例假、休假或特別 休假,被告均應加倍給付工資」,惟被告陳明其於102年9月 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 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 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不分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 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 倍之加班費等語,給薪條件 先後不可分等語,堪認原告依此條件給付加班費不能割裂, 尚不能認為被告有自認於102年9月前,若加班費應以全薪( 即含「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 」、「售票及載客獎金」)為計算基礎,伊仍同意不分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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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