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739號
PCDM,107,簡,873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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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 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草莓 3盒、香蕉3串、水梨21顆、蘋果12顆、柳丁1袋、龍眼乾2盒 及花生糖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29號
被 告 朱品潔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0時4 分至24分許,在魏秀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號水果攤內,利用魏秀琴疏於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竊取 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草莓3盒、香蕉3串、水梨21顆、蘋果12 顆、柳丁1袋、龍眼乾2盒及花生糖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561 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為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器並循線查獲朱品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秀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資佐憑,被 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 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 犯後深具悔意,建請從請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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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