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25號
TCDM,107,訴,252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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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尊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成尊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某時 許,加入由綽號「順利順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閒閒閒」(音譯名為「鄭凱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神經」之陳冠廷(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由 綽號「順利順心」之人操縱、指揮該組織內之車手頭幹部及 車手頭,於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猜猜 我是誰」或「網路購物交易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同時,指示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車 手頭幹部,將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 予成尊龍或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並指派渠等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轉交予張惟荏(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 黃○財(90年5月生)、吳○遠(89年9月生)、廖○崴(92 年2月生)(上開3人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等下線車手,提領上述詐欺所得贓款,再由成尊龍或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向各該下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贓 款後,轉交予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車手頭幹部,藉此 牟利。
二、成尊龍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張惟荏 、少年黃○財吳○遠、廖○崴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 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劉美蓉 等10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 金額匯款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成尊龍或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依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之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1日 、8月2日、8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附表一所示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後 ,隨即交付予少年黃○財,復由少年黃○財將上開金融卡及 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等待之成尊龍, 再由成尊龍轉交予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騙集團成員 。嗣因成尊龍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 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18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4、6-8、10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成尊龍本案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尊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下稱 偵卷)第8-1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下稱第349 號卷)一第28-3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稱第 386號卷)第8-12頁、偵卷第79-80、88-90頁、本院卷第49 -51、53- 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荏、證人黃○ 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張惟 荏部分,見第349號卷二第68-72、146-148頁,黃○財部分



,見第349號卷二第5-9、60-62頁、偵卷第98-99頁,廖○崴 部分,見第349號卷一第40-43、92-94頁、偵卷第101-102頁 ,吳○遠部分,見第349號卷一第96-101、171-173頁、偵卷 第104-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 扣案物品照片6張、被告手機內微信通訊暱稱與ID照片5張、 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金融帳戶照片16張等(見偵卷第7、 19-23、34-43頁)在卷可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美蓉部分,業據告訴人劉美蓉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一第137-138頁),並有賴政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收執聯、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349號 卷一第131-133、136、140-147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張惟荏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81頁) 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國佐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國佐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5-47頁、第34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 第105頁),並有黃怡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4、48-53頁、 第349號卷一第127-128、148、152-154、156頁、卷二第90- 91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張惟荏之提領畫面(見第349 號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82-83頁)在卷可稽。 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奕萱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奕萱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一第79-80頁),並有吳山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一第57、 78、81頁、第84頁反面、第87頁)、車手即少年廖○崴之提 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劉亞瑄部分,業據告訴人劉亞瑄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一第65-66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 26、93頁、卷一第64、67、69、71、73頁)、車手即少年黃 ○財、廖○崴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22頁、卷一第 54頁)在卷可稽。
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邱美景部分,業據告訴人邱美景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一第59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 第26、93頁、卷一第58、60-63頁)、車手即少年廖○崴之 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 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邱于娟部分,業據告訴人邱于娟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15-116頁),並有劉明信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執據聯、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二第92、114、117-121頁 )、車手即張惟荏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84頁)在 卷可稽。
⒎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旺生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旺生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 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 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一第56頁 、卷二第26、93、122-123、125-128頁)、車手即張惟荏之 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 ⒏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郭美素部分,業據告訴人郭美素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 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



訊息翻拍照片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一第 56頁、卷二第26、93、43-44頁、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 車手即少年黃○財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23、24頁 )在卷可稽。
⒐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楊素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素芳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38-139 頁),並有簡明偉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委託書、Line翻拍照片8張(見第349號卷二第95、51 -52、54-58、137、140-144頁)、車手即少年黃○財之提領 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25頁)在卷可稽。 ⒑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李婕寧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婕寧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 江佳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婕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49號卷二第94、129-130 、132-136頁)、車手即張惟荏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 第86頁)在卷可稽。
(二)基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依被告成尊龍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惟荏、證人黃○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本件被告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 陳冠廷、張惟荏黃○財、廖○崴、吳○遠等人,及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就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指示、分工,設定斷點以規避追緝, 自當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 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 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 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 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 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 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 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 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 使用甚明。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 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該詐騙 集團犯罪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錢,將 實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收受、持有及使用 ,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 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三)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 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 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所交付之 金融卡與密碼及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被害人遭詐騙後, 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之 贓款,仍負責交付金融卡與密碼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為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4、6-9號之「被害人欄」 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並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其等收受、持有實行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 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 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 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 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 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頭工作,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 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其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 詐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合致,且其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至 被告於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組織犯罪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揭 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除 上揭引述之首次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有與黃○財、廖○崴、 吳○遠等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然尚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係被告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搭乘案外人陳博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18張,其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2至10號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 之物係供詐欺犯行所用,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將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 18張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號所示之犯行,合於 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由扣案所示 之物所查得,而係經警追查同案被告張惟荏、少年吳○遠後 所查得,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8歲,方出校門,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 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 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 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惡性非輕,應予從重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頭工作,分別向其下線車手或上游成員交付或收受相關 不法取得之金融卡、密碼或贓款,為該犯罪組織之中堅要員 ,並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衡其犯罪角色、情節, 自較諸實際提款車手更為嚴重;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僅 不到1週,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 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 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 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 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 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即筆記型電腦、行動網 路介面卡及晶片讀卡機),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綽號 「閒閒閒」及陳冠廷之車手頭幹部交付被告,供被告使用、 確認所持有或交付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是 否能繼續使用;而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物(即手機)則 係被告所有,除自己使用外,並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與下線 車手連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9頁反面、本院



卷第50頁、第61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 暱稱與ID照片5張、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存簿及金融卡,亦係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之車手頭幹部交 付被告,供被告轉交予下線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於其 向下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連同上開銀行存簿、金融卡 及詐欺贓款一併交給詐騙集團組織上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 及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存簿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有處分權限且 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亦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 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 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 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於被告提領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而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是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 │主文 │
│號│害│ │時間與金額 │ │領│地點與金額 │ │
│ │人│ │(新臺幣) │ │車│(新臺幣) │ │
│ │ │ │ │ │手│ │ │
├─┼─┼─────┼──────┼──────┼─┼──────┼────────┤
│1 │劉│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 │賴政威、 │吳│107年8月1日 │成尊龍共同犯刑法│
│ │美│(詐騙集團 │13時58分01秒│中華郵政、 │○│14時39分24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蓉│成員詐稱為│、23萬元 │帳號:700-02│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國中同學│ │000000000000│ │區中清路二段│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急需用錢│ │ │ │830號、臺中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請其幫忙│ │ │ │中清路郵局、│ │
│ │ │匯款)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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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