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722號
TCDM,107,中簡,2722,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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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含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16時 13分許,黎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 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其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微量不可 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包含玻璃球2顆、吸管 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5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5張在 卷可稽,並有含有微量不可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包含玻璃球2顆、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能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 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8、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竊盜)、4月(偽造文書)、4月(竊盜)、3月( 竊盜)、3月(電信法)、7月(竊盜)、5月(竊盜)、3月 (竊盜)、5月(竊盜)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 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被告係於103年5月24日入監執行①案,尚未 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件即於同年10月28日經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換發指揮 書之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3日,復與上開③案件於103年12 月15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經換發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23日,上開 ④案件則與上開①、②、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另犯 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30日,刑期起算 日期為107年6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以,上開①、②、③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亦尚未執行完畢,亦即各罪之宣告刑 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被告假釋經撤銷後,於107年6 月29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開①、②、③、④ 案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嗣後仍持續有因施用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 施用毒品,難認先前之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扣案之之吸食器1組(包含玻璃球2顆、吸管1支),其 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5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卷第36頁),是該扣案之吸食器因



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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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