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信託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634號
CDEV,107,橋簡,634,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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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張順義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柯福男所有。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福男之全 體繼承人所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福男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以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並於100 年10月23日確定 。柯福男復於100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柯福男享有(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而柯福男於102 年2 月20日死亡,系爭借款債務 由柯福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柯素蘭柯東龍柯建興柯清 惠(下稱柯素蘭等4 人)繼承。嗣系爭信託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信託關係歸於消滅,柯素蘭等4



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詎柯素蘭等4 人怠於 為之,致原告如逕行使系爭抵押權,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 ,將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從受償,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素蘭等4 人所有。為此 ,爰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系爭信託契 約第4 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柯素蘭等4 人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高雄市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柯福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各1 份 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28至29、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資料,有該所107 年9 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92540 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 ,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 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 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 後公告註銷,信託法第6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細譯系爭信託契約之約 定,委託人暨受益人為柯福男,受託人為被告,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柯福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資 料1 份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6至43頁),堪認系爭土地雖信 託登記予被告,然所有信託利益仍歸委託人柯福男所有。又 信託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柯福男所有,而柯福 男已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歸其繼承人柯素蘭等4 人公 同共有。另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約定:信託期間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一節,此有系爭信託契 約書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件起訴前, 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柯素 蘭等4 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及信託法第65 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
㈡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 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 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 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信託契約明定信 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 益人間,土地稅法第5 條之2 第2 項、第28條之3 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柯福男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該筆借款,系爭抵押權業於 100 年10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復審酌系爭信託契約已因 期間屆滿而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柯素蘭等4 人自得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然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柯素蘭等4 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客觀上足認柯素蘭等4 人怠於對被告行使權



利;復斟以柯福男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所示,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00號之房屋1 棟,價值7,800 元、燁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40 元等情,有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系爭土地為柯福 男之主要財產,若將系爭土地除外,則柯福男幾乎已無其他 財產以供原告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 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若原告逕行使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土地拍出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程序費用,將 使原告債權可能無法完全受償,然若先回復為柯福男所有, 再由柯素蘭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即無須繳納 土地增值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及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9至66頁),足認原告確有行使本件代位權之必 要。準此,揆諸前旨,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柯素蘭等4 人依信 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素蘭等 4 人所有等語,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即回復為柯福男所有,而柯素蘭等4 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事宜,非被告所得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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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