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88號
TPHM,107,原上訴,8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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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盛(原名洪鳳祥)
      楊智皓
      朱宇建
      高耀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和(原名潘聖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21 、18322
、18323 號、18324 、18325 、18326 、18327 、18328 、1832
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部分均撤銷。
洪宇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智皓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⑴、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5、6、7 、8 ⑴、9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宇建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⑵、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印、附表三編號6 、9 所示偽造之印文、編號8 ⑵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耀承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8 ⑵所示偽造之公印、公文書,均沒收。
許聖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



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宇盛(原名:洪鳳翔,綽號「阿翔」)、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黃麒州(本院另行審結)、周杰森(綽 號大宇,原審另行審結)、李宇憲(綽號大金,原審另行審 結)、徐子洋劉晉瑋呂孟奇廖宏杰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徐子洋以下7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 鍾○○(原名劉○○,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492 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在案)於民國102 年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 房,並僱請大陸地區當地多名不詳成年人士,專責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柯榮木等9 人,假藉檢察官等公 務員身分,以因身分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涉及洗錢等刑事案 件,要求其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交由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 監管之方式,使柯榮木等9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再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臺灣地區洪宇盛周杰森,指揮李宇憲調度車手頭楊 智皓、劉晉瑋呂孟奇指示旗下朱宇建廖宏杰高耀承黃麒州許聖和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及少年 鍾○○等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在場把風及冒充檢 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僭行該等公務員 職權,向柯榮木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款項。 每次車手取款,扣除應得報酬後,統交由李宇憲上繳與洪宇 盛或周杰森負責處理詐騙贓款後續流向(各次犯行參與分工 情形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公文書所載之公務 機關及柯榮木等人。
二、嗣柯榮木等人陸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高耀承、黃麒 州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街00巷0 號 向劉陳豆詐騙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款項時(即附表一 編號8 ⑵部分),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自高耀承身 上扣得欲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蓋有附 表三編號8 ⑵所示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8 、9 、10 、11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 月 22間,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號9 樓之14、桃園縣○○市○○○路0 段00號3 樓、在



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及桃園縣○ ○市○○路000 巷00號等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2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顏鎮錐、江金河、劉陳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 聖和、同案被告黃麒州、原審同案被告劉晉瑋呂孟奇、廖 宏杰、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分別判處罪刑;嗣 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黃麒州提起上 訴;另劉晉瑋呂孟奇廖宏杰徐子洋謝時政黃郁淳鄧永祥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5 月17日桃院豪刑孟105 原訴67字第9174號函 、107 年6 月21日桃院豪刑孟105 原訴67字第11566 號函在 卷可稽(原審原訴字第67號卷四第257-1 、263-1 頁)。另 黃麒州上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是以,本件僅就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洪宇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及其辯護人、許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 至294 ,本院卷二第30至 40、61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一)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1.洪宇盛於原審及本審(原審卷三第2 至3 頁反面,原審卷 四第4 頁反面、33頁,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本院卷 二第50至55頁)之自白;
2.楊智皓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審(屏東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偵2501卷〉二第56 至83頁,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下稱偵37 17卷〉卷二第137 至139 頁,桃園地檢署103 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8329 卷〉卷二第93至94頁,偵1832 9卷 三第36至37頁,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下 稱偵8272卷〉第9 至10頁,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5 45號卷〈下稱他1545卷〉一第34至35頁,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下稱聲羈243 卷〉第10頁反面 ,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11號卷〈聲羈更卷〉第22頁反面, 審原訴卷二第4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4 頁,原審卷三 第4 頁、2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81 至 28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之自白; 3.朱宇建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審(偵25 01卷二第112 至115 頁,偵3717卷二第274 、278 至279 頁,偵18329 卷二第79至84、91至92頁,聲羈243 卷第10 頁反面,聲羈更卷第22頁反面,審原訴卷二第5 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164 頁,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反面、48頁, 原審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本院卷二第 50至55頁)之自白;
4.高耀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2501卷二第121 至 134 頁,偵3717卷三第347 至354 頁,偵18329 卷一134 至135 頁,審原訴卷二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164 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33頁,本院卷一 第281 至282 頁,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之自白; 5.許聖和(原名潘聖和)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 審(偵18329 卷一第114 至116 頁,聲羈243 卷第10 頁 反面,聲羈更卷第22頁反面,審原訴卷二第8 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81 至282 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柯榮木於警詢、偵查(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7054卷〉第26至30、133 頁正反



面,屏檢2501偵卷一第25至26頁)、廖太陽於偵查(偵 3717卷一第99頁,偵3717卷四第603 至605 頁)、楊明山 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16 至619 頁,桃檢18329 偵卷三 第120 至121 頁反面)、潘玉雲於警詢、偵查(偵3717卷 四第641 至643 頁,102 年他字第1287號卷〈下稱他12 87卷〉第12至14頁)、顏鎮錐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47 至651 頁)、江金河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58 至660 頁 )、洪張素緞於警詢(偵3717卷四第662 至664 頁)、劉 陳豆於偵查(偵7054卷第134 至135 頁,偵3717卷四第69 3 至698 頁,屏檢2501偵卷一第26至27頁)、李文宗於警 詢(偵3717卷四第699 至700 頁)指訴在卷;(三)證人即少年鍾○○於警詢、偵查(偵3717卷四第556 至55 8 頁,偵18329 卷一第146 至149 頁)、同案被告黃麒州 於偵查中(偵18329 卷一第136 至138 頁、偵18329 卷二 第87至88頁)、原審同案被告李宇憲於偵查中(偵18329 卷一第189 至194 頁,偵18329 卷三第110 至112 頁)、 、呂孟奇於偵查中(偵18329 卷三第218 至219 頁)、謝 時政(偵18329 卷一第116 至117 頁)、黃郁淳(偵1832 9 卷一第132 至134 頁)、徐子洋(偵18329 卷一第117 至118 頁)證述在卷。
(四)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被害人帳戶資料:
柯榮木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偵3717卷四第602 頁); ②廖太陽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偵3717卷四第615 頁); ③楊明山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紙(偵18329 卷三第12 2 至128 頁);
潘玉雲提供之存摺內頁1 紙(偵3717卷四第646 頁); ⑤告訴人顏鎮錐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 紙( 偵3717卷四第653 頁);
⑥告訴人江金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 紙 (偵18329 卷三第167 至168 頁);
⑦被害人洪張素緞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紙(偵 3717卷四第669 至670 頁);
⑧劉陳豆新光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存摺提款明細(偵25 01卷三第43、45、47頁);
2.搜索扣押書證:
洪宇盛之搜索扣押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偵3717卷二第39至45頁,屏東地檢 署103 年度警聲搜205 號卷〈下稱警聲搜205 卷〉第25



至26頁反面,偵18329 卷一第99、106 頁); ②高耀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偵3717卷三第364 至367 頁,偵18329 卷一第108 至109 頁);
楊智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3717號卷二第165 至169 頁,偵18329 卷一第102 頁);
朱宇建扣押物品清單(偵18329 卷一第104 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501卷三第41頁); ⑥許聖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3717卷三第462 至46 5 頁);
3.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
①「綽號浩子詐騙集團案」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及通訊監 察電話基資一覽表(屏檢103 他字305 號卷第4 至5 頁 );
②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偵緝33卷第83至89 、90、91、92頁);
楊智皓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偵3717卷二第173 至183 頁); ④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1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偵3717卷三第469 至510 頁); ⑤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 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 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 0000 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 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 洪宇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洪宇盛之大園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717卷四第716 至730 、738 至761 、764 至768 );
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 -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18329 卷三第80至87、151 至154 頁);
4.照片:
①查獲高耀承黃麒州現場照片9 張(偵2501卷三第56至 60頁);
朱宇建之現場採證照片(偵3717卷二第312 至318 頁) ;




③被害人柯榮木遭詐騙95萬元車手影像照片(偵3717卷三 第454頁);
④附表一編號7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偵18329 卷三 第66至68頁);
⑤附表一編號3 案發現場照片10張(偵18329 卷三第135 至137 頁);
⑥附表一編號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偵18329 卷三第14 2 至148 頁);
⑦附表一編號6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18329 卷三第16 5 至166 頁);
5.內政部警政署102 月5 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 :0000000 號)(偵3717卷三第357 至360 頁); 6.警製之犯案手機分析一覽表、查扣電話分析圖及手機通聯 紀錄(偵3717卷三第372 至373 、374 、380 頁)。(五)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 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 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 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 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 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 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



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等人 貪圖可分得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集團「車手」等工作,先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使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告交付偽造之 公文書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洪宇盛等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 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洪宇盛等人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該條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 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 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 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 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並分別誆以 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之命令須將提款卡或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等交付指派之公務員「監管」,於外觀上皆有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 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用以行使或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客觀上已足以表彰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縱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及單 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等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 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 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 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 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 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 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認為公署印信之危險,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其上 偽造之「檢察官曾益勝」、「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 進國」、「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 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 文。
三、罪名:
(一)核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核楊智皓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⑴、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核朱宇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核高耀承就如附表一編號8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五)核許聖和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劉晉瑋許聖和謝時政、李 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劉晉瑋許聖和呂孟奇徐子洋李宇憲洪宇盛間;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與劉晉瑋許聖和謝時政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 編號4 部分與劉晉瑋許聖和楊智皓李宇憲周杰森間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與楊智皓廖宏杰呂孟奇徐子洋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楊智皓、朱宇 建、黃郁淳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與楊 智皓、鄧永祥李宇憲周杰森間;就附表一編號8 ⑴部分 與楊智皓廖宏杰呂孟奇徐子洋李宇憲周杰森間; 就附表一編號8 ⑵部分與朱宇建高耀承黃麒州間;就附 表一編號9 部分與朱宇建、少年鍾○○楊智皓周杰森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罪數:
(一)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⑴、9 所示犯行,偽造上開公 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8 ⑵示犯行,偽造上開公印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許聖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 之3 次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同一 被害人楊明山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三)被告等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四)楊智皓就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⑴、9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共6 罪),朱宇建就附表一編號6 、9 、8 ⑵所示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3 罪),許聖和就附表一編 號1 、2 、3 、4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楊智皓為82年11月22日生,朱宇建為82年10月25日生,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訴卷第89、101 頁),是其等



與少年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行為時 間:102 年10月1 日)時,尚未年滿20歲。原審未查,認 楊智皓朱宇建行為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少年鍾 ○○共犯該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二)洪宇盛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犯罪所得經估算為285, 400 元(詳後述),原審估算為286,000 元,並諭知沒收 及追徵,容有未洽。
(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偽造 之「檢察官曾益勝」、「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 」、「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章所蓋用,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已如前述,原審 認上開印文係屬公印文,尚有未洽。
(四)朱宇建高耀承所犯附表8 ⑵所示之犯行,高耀承於警詢 供稱:「(你有無使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影 本詐騙劉陳豆?)我要拿這張收據詐騙劉陳豆,還沒有拿 出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3717卷三第345 頁),復於 偵訊時稱:該監管科收據放在我包包,本來要給被害人, 但還來不及給被害人我就被抓了等語(偵18329 號卷一第 134 頁),足認高耀承尚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即 為警逮捕,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行使階段。原 審未查,認高耀承已交付該公文書,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亦有未洽。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 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 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 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楊智皓所犯上開6 罪、朱宇 建朱宇建所犯上開3 罪,除附表一編號9 部分認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之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此部分因 非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業經本院撤銷)外,其餘就楊智皓 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⑴部分均量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就附表一編號6 、8 ⑵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另就被告許聖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上開犯行,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不同,有高達310 萬元,亦有僅30萬、28萬元(附 表一編號2 、6 ),甚至有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即遭 查獲部分(附表一編號8 ⑵),原審未區別同一被告之不 同犯行間,犯罪情節不同,逕量處相同之刑,且未具體說 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許聖和所犯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其接續犯3 次,犯罪所得共310 萬元,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部分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 得改判更重),然許聖和其餘各次犯行,及其餘被告洪宇 盛、楊智皓朱宇建高耀承所犯其他犯行,犯罪所得遠 低於310 萬元,甚至有當場遭查獲而未遂者(附表一編號 8 ⑵),原審卻量處各被告相同於1 年2 月或更重之罪刑 ,未見敘明理由,則原審量刑亦有違平等原則。再附表一 編號4 部分,許聖和楊智皓均係車手,前者向被害人取 款,後者把風,犯罪情節相當,原審確量處許聖和有期徒 刑1 年2 月,楊智皓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未見敘明理由 ,亦與平等原則有悖。綜上各情,足認原審就洪宇盛、楊 智皓、朱宇建高耀承許聖和之整體量刑及楊智皓、朱 宇建、許聖和定應執行刑部分,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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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