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03號
PCDV,107,抗,203,2018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許信文
相 對 人 鬍子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簽訂加盟 契約,一約三年即自105 年7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 日止, 抗告人依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款第1 項交付20萬元及第3 項 開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給相對人,嗣於107 年3 月7 日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提出因身體不佳,希望與相對人提前終止加盟 契約,並要求返還100 萬元履約本票,相對人於107 年3 月 23日存證信函中因加盟主持續獲利,若要提前終止加盟合約 要沒收20萬元保證金並開罰100 萬(本票);抗告人因加盟 相對人賣義大利麵虧損連連,今年5 月起無法負擔店內貨款 、稅款、水電費及房租等,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營業至10 8 年7 月3 日否則沒收20萬元及強制執行簽具100 萬元本票 ,實屬非常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 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2號卷第1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 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 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
鬍子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