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1961號
SJEV,107,重小,1961,2018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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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鄭宥勝
法定代理人 鄭定璿
被   告 陳彥睿(未成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88年1月10日生,為未成年人,並約定由父鄭 定璿監護,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佐,足認原 告於107年7月20日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到訴訟之法定代理。 又本件被告陳彥睿係91年6月2日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或代受訴訟行為,故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 裁定命其於3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起訴狀及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暨繕本2份,並檢附最新戶籍謄 本或戶口名簿陳報本院,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 ,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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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