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672號
SCDM,107,竹簡,672,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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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 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 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劉文凱所侵占者係被害人遭 竊之物,自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及自己方便,不僅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甚而將之懸掛於自身 之車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嗣後之 使用亦有可議,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劉文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凱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 鄉寶二水庫之廁所前,拾獲車號000-0000號車牌1 面(潘乃 嘉所有,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翌(29)日下 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埔心火車站後 站失竊而脫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車 牌1 面侵占入己,其後將之懸掛於向不知情古詠呈所購買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為己用。嗣經潘乃嘉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2月28日,在新竹市○○路 0 段00號對面虎林市場內,扣得上揭失竊車牌1 面(已發還 潘乃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文凱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潘乃嘉│佐證前揭車牌失竊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3 │證人古詠呈楊旻達│佐證本案查獲前揭車牌之經過│
│ │於警詢時證述。 │ │




├──┼─────────┼─────────────┤
│4 │證人詹圳弘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5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佐證前揭車牌失竊及查獲後發│
│ │、贓物認領保管單、│還之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員警職務│ │
│ │報告各1 份、查獲現│ │
│ │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 │
│ │翻拍畫面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一節,惟依本案查得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觸犯竊盜罪,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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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