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225號
PCDM,107,審易,1225,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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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斌
      王宗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斌王宗保為兄弟,王宗斌與郭昭 伶前為夫妻,葉秀宬為郭昭伶女兒之朋友,於民國106年10 月12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口,因王 宗斌與郭昭伶發生口角,葉秀宬乃為郭昭伶助陣,王宗斌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書包丟擲葉秀宬,再以徒手毆打之, 嗣王宗保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葉秀宬, 並以手架住葉秀宬,任王宗斌毆打葉秀宬,致葉秀宬受有頸 項、上腹、左肩臂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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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