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侵上更二字,106年度,1號
KSHM,106,重侵上更(二),1,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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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祥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85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於100 年7 月24日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100 年7 月24日犯強制性交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患有憂鬱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朋友關 係,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7日約14 時許,尾隨甲○進入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金鼎路口市場( 下稱上開市場)邊,址設鼎中路288 號「小北百貨」旁之公 共女廁(下稱上開市場女廁),不顧甲○反對,強將甲○推 入廁所內後將門反鎖,強行親吻其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甲 ○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 ,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約13、14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 」(下稱上開 KTV )2 樓吧檯區,不顧甲○反對,將甲○強行拉進該處女 用廁所內(下稱上開KTV 女廁),先強吻甲○嘴巴後,復強 行將甲○內外褲脫下,再將自己褲子拉鍊拉開(起訴書誤載 為將自己褲子脫下)坐在馬桶上,將甲○抱住而以生殖器插 入甲○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性交得逞。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 於甲○之人別資料,不予記載,並均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陳報檢察官之信函1 封(偵卷第90-91 頁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告訴 人甲○陳報檢察官之信函的證據能力。查上開信函,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 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 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又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第3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 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相關過程及細節,另證人丁○○就其目睹甲○上廁所回來 之表情、舉動,及陪同在KTV二樓廁所外之相關過程與細節, 分別於警詢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完整而明確, 而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項之陳述,部分已表示不記得,或 已無法完整清楚描述,而分別與渠等於警詢時、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有未盡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依其等 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2 人均未向檢察官 或原審表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 述或遭員警、檢察事務官強暴、利誘或脅迫等不法逼供之情 事;復參諸證人甲○在警詢陳述時之環境,有社工陪同可安 撫其情緒,且甲○在警詢、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 之壓力,而較可穩定陳述;又其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證 人甲○或因不願再次回想被侵害情節而遺忘部分案情,是綜 合上揭外部情狀,應可認甲○於警詢之陳述、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為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符合上開第159 條之 2 規定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 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 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其 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未於100 年7 月17日14時許尾隨甲○進入小北百貨旁 公共女廁,亦未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
⑴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100 年7 月17日是否 有親吻甲○乙節,陳述不一致。被告自89年起即有吸食安非 他命惡習,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因尚在施用毒品中,當時 雖非因毒品案件接受訊問,惟被告對其吸毒之事實,會於當 次警詢再被查獲,實已造成心理壓力。又被告接受訊問前, 因吸食安非他命數日未睡而精神不濟,對其回憶事實已造成 影響,原審判決仍以100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為其判決基礎 ,不採被告於偵查庭之陳述,已有不當。
⑵甲○對於本次被告是否有將手指插入其性器官內,前後陳述 不一致。甲○於警詢時未表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下體,惟甲 ○卻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體」,可見甲○ 之證詞反覆,顯有瑕疵。
⑶本案地點小北百貨旁女廁,緊鄰小北百貨及市場,時常有人 進出,不到10公尺處有「甜蜜屋手福餅」,且原審履勘筆錄 所載:「男廁與女廁是呈相對位置,男廁後方有2 扇氣窗呈 簍空狀態,並無玻璃、女廁後端亦為有2 扇氣窗,亦為簍空 …」(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見廁所內外聲息相通,倘被 告真有對甲○拉扯壓制,甲○於女廁內大聲喊叫求救,理應 有他人聽到或發現才是;惟據該女廁清潔人員乙○○稱:「 從我任職後迄今從未發生,亦未聽聞女生在廁所被欺負的事 件」,則被告是否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已非無疑。 ⑷本案女廁人群出入頻繁,顯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案發地點 通常具有隱密特性之情形有別,此有原審於審理中至案發女 廁進行勘驗時,勘驗與案發時間皆為下午2 時左右,據勘驗 筆錄記載:「法官於欲勘驗廁所時,尚有3 位女性民眾進入 廁所,法官待無人使用後進入勘驗,據在廁所外等待之員警 稱,此期間尚有一名女性民眾欲上廁所」( 見原審卷(一) 第75頁),故原判決理由所稱:「上開市場女廁. . . 人員



進出並非頻繁等情…又上開市場廁所一般都是市場內攤商所 使用,少有外來民眾使用,且清潔人員平日約下午3 、4 時 開始清掃上開廁所,故被告並非無可趁之機而為此部分犯行 」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 頁),與上開勘驗紀錄有所不符, 實難令被告折服。
⒉被告未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13、14時,在好樂迪KTV 對A 女強制性交。
⑴被告若係不顧甲○激烈抵抗,強行以生殖器進入其之陰道, 應可能造成其陰道或處女膜有撕裂之傷痕,惟甲○至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檢查結果,顯示甲○之處女膜並無紅、腫、出血 點、皮下出血及血腫之現象,有該院102 年4 月12日長庚院 高字第C34562號函可稽,且甲○身體亦未見有何異狀或擦挫 外傷,是甲○所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情節,顯有 疑義。
⑵甲○於案發後未向他人告知被告有性侵之舉,亦未至醫院驗 傷並報警處理,以保全相關性侵事證,卻遲至事隔15日之10 0 年8 月8 日方報警之情,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會有之反 應不同。且甲○係於100 年8 月7 日與證人丁○○一同至證 人戊○○家中,先因某事與在場之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始於 返家途中向證人丁○○哭訴其受侵害之事。本案發生後,甲 ○男友多次傳簡訊要求被告給錢,否則要甲○告被告性侵害 ,可見甲○之告訴動機並不單純,本案實無法排除甲○係因 與被告有爭執,及被告曾破壞甲○與男友共同經營便當店等 事由,而為報復被告,始而謊稱遭其性侵害之可能。 ⑶證人戊○○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甲○都沒有離開包廂. . . 甲○當天在包廂內神色沒有異常,甲○對被告沒有厭惡的 表情. . . 」等語,查甲○於100 年7 月17日受被告性侵後 ,未向同居之證人丁○○求救,又於100 年7 月26日與被告 及友人同在好樂迪KTV 唱歌。且甲○發現被告在場後,竟未 表示要離去或躲避被告等異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倘 若被告有如甲○所述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行為,甲○為防止 再度受到傷害,理應懼怕、躲避被告猶恐不及,焉會於狹小 之包廂內與被告聊天、唱歌?故甲○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情 ,真實性令人質疑。
⑷況甲○指被告於好樂迪KTV 二樓女廁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 為,惟案發二樓女廁旁即為服務生備餐之房間,故該女廁隨 時有服務生、客人進出。況且女廁門口處上方裝有2 支攝影 鏡頭,可錄到走廊二樓往來情形,此有現場圖片可證(更一 卷第134 頁),難以想像被告會甘冒在隨時有人進出女廁及 設有監視器情況下,挺而走險對證人甲○為性侵害之行為,



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犯罪地通常具有隱密特性之情形,迥 然有別。再者,據甲○指稱,於該次犯罪前2 天,甫遭被告 於小北百貨旁之女廁性侵害,甲○理應懼怕被告猶恐不及, 又豈會於案發後2 天,與被告一同至KTV 唱歌,甚至單獨在 吧檯接觸?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違背甲○意願,強拉其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依現場位置,廁所前有長走廊,設有包廂 及服務生備餐之房間,甲○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喊叫求救,又 豈會在無人發現下遭被告強拉進入女廁,故甲○指證遭被告 性侵害乙節,是否確屬實在,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
⒊甲○精神狀況不佳,亦有幻聽幻視及被害妄想,其證言可信 度不高,且精神鑑定之鑑定意見結論係依甲○之陳述,亦不 能作為補強證據。
⑴依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 . . . 被害人罹有精 神疾病,因多次且反覆出現幻聽及幻視之症狀而於高雄榮民 總醫院進行治療,但病況仍未見改善」,據該院病歷摘要所 載:「97年8 月份甚至出現幻聽幻視,自述聽到一個女生在 跟她聊天。有幾次聲音罵她安眠藥吃太多的時候,她會看到 黑影跟幻視打架,拿菜刀砍她。因此曾於97年8 月及10月分 別於高醫住院。因症狀未明顯改善,且近日情緒低落,嚴重 失眠,兩個月內體重增加10公斤,幻聽幻視從去年出現後就 持續至今,還有被害妄想,覺得人家跟著她都是要害她」、 「98/1-100/4於本院住院八次,症狀為持續情緒低落與男友 衝突、嚴重失眠,持續幻聽幻視,吞藥意圖自殺等問題。病 患於今年四月出院後,仍因情緒低落已大量吞門診用藥兩三 次,多次是安眠藥,每次約兩三百顆,每次都被男友叫醒。 幻聽仍有男有女的聲音,聽不清楚內容,睡覺時不會聽到; 幻視會看到一些沒頭或沒手腳的怪物」,可見告訴人早於97 年至100 年間即被診斷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非本案發生 後才出現。而甲○於100 年8 月24日於旗山醫院急診時亦主 訴「關節腫漲疼痛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 」等症狀, 亦有可能為甲○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引起之幻覺,如為幻覺, 則甲○於100 年8 月對被告指述在上開KTV 對其強制性交乙 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⑵且告訴人本身有固定吸食毒品習慣,此有證人戊○○證稱: 「被害人甲○與丁○○會為了安非他命誰吸用比較多而爭吵 . . . ,被告跟我說甲○與丁○○兩人的精神狀況不太好, 要我不要拿安非他命給他們. . . 」等語,參照醫學相關文 獻及一般經驗,吸食毒品易引發精神疾病戕害身心,故實無 法僅以被害人有性侵害作為被害人現有精神疾病之單一原因




⑶對甲○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結論既以甲○確有憋尿三個月而 出現血尿等情之假設客觀存在之條件,為判斷基礎之一,則 有關甲○是否確有因憋尿而致血尿之情形,自有究明之必要 。然鈞院前審向健保局調取甲○就診記錄及鈞院向數醫療機 構函查,均無甲○至婦內科、腎臟科或泌尿科就診之記錄, 甲○亦自承其未就診,亦與一般人認為血尿為重大事件而會 儘速就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
⑷況被告確實未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否則法務部調查局對 被告實施鑑測之問題「有沒有性侵害甲○」即會有說謊反應 ,而非如法務部調查局函所稱「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 應圖譜,無法鑑測」(上訴卷第82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對甲○強制猥褻之犯行事實部分: ⑴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7 月17日14時許,地點在高雄 市三民區鼎中路「小北百貨」廁所(係指該百貨旁之公共女 廁)內,丙○○(即被告)以需要打火機騙我打開廁所門, 我走出後丙○○強推我進入廁所,並將廁所門反鎖,丙○○ 就強吻我嘴巴,並強推我身體到牆壁,又用身體強壓我的身 體,我一掙扎以手要推開丙○○,但因我力氣不夠,才遭丙 ○○強壓在牆壁上,而丙○○再用手進入我衣服內強摸我胸 部及下體(陰部),丙○○要強行進入我的下體,因當時我 告訴被告我剛生理期間,以此為藉口未遭丙○○性侵得逞」 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32至33頁)。而被告於100 年 8 月9 日警詢時亦供承:「(經警提示告訴人第一次在該百 貨旁之公共女廁遭強制猥褻等情)當時我有進入廁所內,我 親吻她的嘴巴,也有用手進入衣服內摸被害人胸部,但沒有 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已足見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廁所內,親吻甲○嘴巴,用手 摸其胸部之內容,為真實可信。
⑵被告嗣於偵查及原審雖辯稱:我於警詢中所稱有在小北百貨 旁廁所內親吻甲○及摸其胸部,是發生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431 號「好樂迪KTV 」2 樓吧檯區旁女用廁所內,並非在 上開市場女廁云云;又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尚在施用毒品 ,偵訊時已經停止施用毒品,記憶力有恢復一些,所言較準 確,故應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為準云云(見偵卷第54頁、原 審卷㈡第53至54頁、原審卷㈢第43、45頁)。然查,上開警 詢時間係100 年8 月9 日,距本次之案發時間100 年7 月17 日,僅約23日,尚未逾1 個月,衡諸常情,被告對此部分事



實之經過始末,應該記憶清晰,不致馬上淡忘或前後時序混 淆,故被告所稱因施用毒品致記憶力不佳,而弄錯時間及地 點云云,已屬可疑。再者,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當天負責 調查之員警,係依甲○指訴事實之發生時間、地點的先後順 序,先後區分明確,分別逐一加予詢問被告,並無將告訴人 甲○指訴之3 次遭被告性侵害事實,包裹混雜一併詢問被告 之情事,故客觀上被告應無錯認問題,以致於回答錯誤之可 能,且觀諸被告對於起訴事實㈢即100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 三民大順路與建工路口「好樂迪KTV 」店內甲○對其指訴強 制性交罪部分,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已能明確區分而答稱: 我有跟甲○在(好樂迪KTV )2 樓裝飲料處講話,但沒有尾 隨甲○進入廁所內性侵甲○,此完全係其胡亂講的等語(見 偵卷第4 頁),準此以觀,益證被告於警詢時顯無將起訴事 實㈠(即100 年7 月17日)及事實㈢(即100 年7 月26日) 之時間、地點、發生場景等,錯置混淆之情事甚明(起訴事 實㈢之場景在KTV 始有「2 樓裝飲料處」;起訴事實㈠之市 場廁所,僅係平面之1 樓,則無2 樓裝飲料處之場景)。綜 上各節事證,足認被告所辯於警詢記憶錯誤而將其親吻甲○ 及摸甲○胸部之時地錯置誤認係第一次在小北百貨旁之公共 女廁云云,洵不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市場女廁緊鄰小北百貨及市場人群 出入頻繁、廁所內外聲息相通、清潔人員乙○○稱未聽聞女 生在廁所被欺負的事件、原審至案發女廁進行勘驗時,勘驗 時間與案發時間同,皆為下午2 時左右,法官欲勘驗女廁時 ,尚有3 位女性民眾進入廁所等事由,認為上開市場女廁顯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案發地點通常具有隱密特性之情形有 別,主張被告並無可趁之機,且甲○亦未對外喊叫求救,難 謂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甲○指 訴此次被告係以借打火機為藉口(按依證人丁○○證述被告 及甲○有至上開市場廁所吸食毒品,而有使用打火機及玻璃 球之情事,故甲○稱被告在女廁向其借打火機,騙取伊打開 廁所門,即非無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40-145 頁、更二卷第 202 頁〕),請甲○打開廁所門等情,衡情甲○既係應被告 之請求而主動打開廁所門,且瞭解被告進入廁所,係要借打 火機,對於被告進入廁所應不致於有被驚嚇而驚聲尖叫之反 應;至於後來被告在廁所內親吻甲○及摸甲○胸部之舉措, 甲○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動作,當場固未有大叫向外求救, 事後亦未立即報案或尋求他人協助之舉動,然參酌慈惠醫院 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甲○原即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 人格疾患,雖尚具自我保護的概念,但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



特質影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 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 念,且受限於女性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擾、 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所述:伊遭被告性侵時,緊張、害怕,不敢哭、不敢說,怕 說出來丟臉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第33頁),核甲○ 上開面對被告之猥褻,出現拒絕、抗拒困難,及逃離危險策 略與因應技巧薄弱之情形,與其因受上開病症影響所產生之 人格異常特質相符,故本案因告訴人甲○有上揭疾病所致之 異常人格特質,自不得徒以甲○於遭被告猥褻時,無一般想 像中可能會有之立刻大聲呼救及於事發後之當下立即向親友 求援、哭訴或報案等動作,即倒果為因,據以反推論甲○未 受被告強制猥褻甚明。且甲○因其上開人格特質而未能於事 發之時對外大聲求救,則證人乙○○所為之未聽聞女生在廁 所被欺負之證述,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⑷末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甲○告訴我(按即 她被性侵害的事),被告也在場,因為被害人甲○想殺被告 ,當時被告說(甲○)是心甘情願的(即同意被告之親吻嘴 巴及撫摸胸部),被害人甲○就很生氣的說她哪是心甘情願 的,之後我就把被害人甲○帶回家問清楚發生何事,隔天我 就幫被害人甲○報警」、「(被告有無向你承認〔有對甲○ 強制猥褻〕?)他只有跟我說對不起」、「被害人係先在被 告的老闆(即戊○○)家,與被告發生糾紛(爭執),並說 她被被告欺負,但我當時不知道何謂被欺負,直到我載送她 的時候,被害人甲○才跟我說被告如何欺負她」、「當天被 害人甲○說要去戊○○家裡談事情」、「當時我們有說到是 被告親吻被害人甲○的事情,被害人甲○與被告在說親吻的 事情,被告一直跟我道歉」、「當時被害人甲○說到親吻… 情緒激動」等語(原審卷二第218-226 頁);嗣證人胡世均 於本院更一審仍證稱:「(問:那你之前說是在100 年8 月 份才知道甲○被性侵害?)是,因為甲○買了一把很尖的小 刀,說要去找丙○○的老闆,因為丙○○也會在那裡。」、 「(問:你有跟甲○一起去?)有啊。」、「(問:那當時 被告在嗎?)在,被告說對不起啦,不好意思,我說什麼對 不起,然後旁邊就有人說一個銅板不會響,要兩個銅板才會 響」、「(問:甲○有跟你說什麼?)甲○就一直抖一直抖 (按即生氣到發抖)」、「(問:甲○說她不是自願的?) 對」、「甲○被丙○○性侵後,自殺了好幾次,我問她她也



不講,最後那天要殺丙○○時,才全部講出來,我們才知道 為何甲○會這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0-145 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問:你作證說甲○ 有帶1 支小尖刀,去被告老闆那邊,當時你也有跟著去?) 我記得,是帶小尖挫刀,是甲○說要去的」、「(問:去之 後發生何事?)被告與甲○打架、吵架,甲○拿小尖挫刀要 刺他」、「(問:什麼事情要這樣?)後來我才知道是性侵 」、「(問;你作證時,還說當場被告一直道歉?)有啊, 被告一直跟我道歉,我也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 第199-202 頁)。按甲○如係合意與被告接吻,又同意被告 撫摸其胸部,衡情應不會針對此事,於事後還買刀去找被告 理論、爭執、吵架、要討回公道等如此激烈反應之情形,況 如被告與甲○間,係兩情相悅,甲○係心甘情願與被告接吻 ,讓被告撫摸其胸部,則被告於甲○去理論此事時,何需一 直道歉之理?綜合上開甲○之持刀激列反應,及被告頻頻為 此事道歉之舉措,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17日,在上開 市場女廁內,對甲○親吻嘴巴及撫摸甲○胸部之猥褻行為, 且係非兩情相悅、非在甲○心甘情願下,違反甲○意願所為 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親吻甲 ○嘴巴及撫摸甲○胸部云云,要非可採。
⑸至於,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上開 時地,被告除為親吻及摸胸部外,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云 云(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㈡第227 頁反面),並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脫下自己褲子,要求我幫他口交 ,並有嚐試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惟審酌上開證述內容為甲○警詢初供時(如前所述)所無 ,顯見甲○此部分之單一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 徒以此片面又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事實部分: ⑴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於100 年7 月底(即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口(好樂迪)KTV 2 樓廁所內,當時我去二樓沙拉吧 檯裝飲料,丙○○跟在我後面,直接跟我說為什麼都不看我 ,丙○○說很想我,我回答看你幹嗎、為什麼要想你,後丙 ○○直接強拉我的手進入廁所內(女廁),先以手推我的身 體到牆壁,而我以手用力反抗要推開他,遭丙○○強吻我的 嘴巴,並且用一隻手從背後扣住我的肩膀,一隻手同時強行 脫掉我的內外褲(內搭褲),但只有脫到一半,丙○○把自 己褲子拉鍊拉開,對我性侵,並強行將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內



,時間約10分鐘左右,之後丙○○就離開廁所,我自己將褲 子穿好後,在廁所內洗手和漱口才離開(因為我覺得很髒) ,回到包廂後我不敢哭也不敢講,但是有朋友發現我表情怪 怪的神情呆滯,但我還是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 5 至6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上完廁所後要回 包廂時,在吧台附近,剛好遇到被告從包廂出來。」、「被 告看到我時,先問我為何不看他,不跟他說話,我說我為什 麼要看他,為什麼要跟他講話,接著被告就搶走我的杯子, 並把我從吧台強拉我去廁所。」、「當時吧台除了我與被告 外沒有其他客人取餐」、「當時吧台我只看到一個服務人員 ,但我叫他時,他已經往樓下走去」、「被告把我帶進女廁 後,拉下我的褲子,被告自己坐在馬桶上,被告讓我跨坐在 他身上,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被告沒有 脫掉我的上衣」、「我有呼救,但沒有人聽到,因為廁所裡 面有音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9-231 頁)。 ⑵而被告先於100 年8 月9 日警詢時供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時間,在好樂迪KTV 二樓沙拉吧檯裝飲料處,與甲○講話 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嗣被告於偵查中又供承:「有 與甲○、丁○○(甲○男友)我朋友4 、5 人同至上開好樂 迪KTV 唱歌…是在好樂迪那邊,有跟甲○親吻過,有摸過甲 ○的胸部…我有在好樂迪摸甲○胸部…(問:好樂迪唱歌這 次,你在哪裡親甲○及摸甲○?)在二樓女生的洗手間,因 為她那一次有被老公打,她有給我看脖子的勒痕…(問:你 在好樂迪唱歌,怎麼會跑到女生廁所?)本來我跟甲○在走 道上面談她被打的經過,給我看勒痕,後來才牽手走到洗手 間裡面去,就是給我看她的勒痕,到洗手間後,看一看勒痕 後,就跟她接吻,接吻過程我手有撫摸到她的胸部…她老是 跟我說她被男友打的經過,心疼她才有親密的動作出現…在 好樂迪她讓我看她被男朋友傷害的痕跡,我才會親她,還有 肢體接觸…強摸告訴人甲○胸部,是好樂迪那一次…我有在 100 年7 月26日在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功路口好樂迪KTV 吧檯 即喝飲料處,跟甲○一同進入女生廁所…當時在廁所內接吻 …是在女生廁所內,在有隔間、有馬桶的空間內,門有關起 來…我說有親吻她(即甲○)嘴吧,也有用手伸進她的衣服 裡面摸她的胸部,都是在KTV …那次原本是擁吻,但吻一吻 之後,就進而撫摸胸部,有伸進去衣服裡面…」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3-56 、74-76 、94-95 頁),另於原審復坦承: 「100 年7 月26日那次(即好樂迪KTV ),我有跟她(即甲 ○)一起從吧台去廁所,當時她是跟我一起牽手去廁所的, 不是我強拉她去的,那時我們在廁所有接吻的動作,在接吻



的過程中,我有碰觸到她的胸部…我曾與被害人甲○在廁所 內接吻,並且碰觸她的胸部,這是發生在好樂迪KTV …我承 認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功路口好樂迪KTV 二樓女 用廁所,並有與被害人甲○接吻,撫摸被害人甲○胸部」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二第51-59 頁),觀諸上開 被告所自承:「被告先在KTV 二樓吧檯取餐及取飲料處與甲 ○講話;之後再牽甲○之手進入檯台旁邊之女廁;進入女廁 後再進入有隔間、有馬桶之小間廁所內;有把小間廁所門關 起來;被告在該小間廁所內,親吻甲○嘴吧,及伸手至甲○ 衣服裡面,撫摸甲○胸部」等各節內容,核與告訴人甲○證 述:「被告先在KTV 二樓吧檯取餐及取飲料處詢問甲○;然 後拉甲○手進入旁邊女廁內;在廁所內親吻甲○嘴巴及伸手 入衣服內摸胸部;被告坐在馬桶上」等部分之內容,大致相 符,已足見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在KTV 二樓吧檯取餐及取飲 料處問伊話,被告再拉伊手把伊人拉入旁邊之女廁內,被告 在女廁內親吻伊嘴巴及伸手入伊衣服內撫摸胸部,及被告與 甲○有同在女廁裡的小間廁所內,被告有坐在女廁內的小間 廁所裡之馬桶上等各節事實,應非虛構。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兩人手牽手進入KTV 二樓女廁,未強拉甲 ○進入女廁,兩人在女廁只有擁吻及伊撫摸甲○胸部,未有 性交行為,伊未違反甲○意願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在上 開女廁,遭被告親吻嘴巴及撫摸胸部等行為後,返回包廂時 ,有異常之反應與舉動乙節,已據證人丁○○先於偵訊時證 稱:「(在KTV )她(去上廁所)回來後我覺得她表情呆滯 …後來她叫我帶她去洗手間,待了快一小時,跟警察報案後 她才告訴我當時是去廁所沖洗被告性侵後留在身體的體液」 等語(見偵卷第86-88 頁);旋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被害 人甲○(上廁所回來)沒有告訴我她發生何事,只是行為異 常,被害人甲○神情也是呆滯…被害人甲○(從廁所)回來 後,無繼續唱歌或吃東西,被害人甲○是呆滯的…(問:據 你剛才陳述,100 年7 月26日後來你陪被害人甲○上廁所時 ,該次是否被害人甲○要求你陪她上廁所?)是,是她叫我 在廁所旁邊等她,我就一直在廁所外面等了一個小時都未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26 頁);另於本院更一審更 具體證稱:「(問:那次(即100 年7 月26日到好樂迪KTV )你有陪甲○去上廁所,在外面等了一個多小時?)對,我 有看到她(在廁所裡)擦褲子,她的內搭褲不見了。(問: 甲○那一次在廁所用很多衛生紙在擦,待了一個多小時,你 在廁所外面等嗎?)對。(問:你沒有進去(廁所)看甲○ 在做什麼?)有啊,我就偷瞄她,看到她用了很多衛生紙,



且內搭褲不見了,我也覺得很好奇,為什麼內搭褲不見了… 第三次是大家走了,她說要去上廁所,我就陪她去,在外面 等了一個多小時…(問:那你怎麼會知道有衛生紙?)因為 我有偷瞄一下…甲○就在鏡子那邊在擦,應該是擦這兩邊的 下體,因為她穿內搭褲還有裙子…(問:你從門瞄到甲○時 ,甲○的服裝儀容為何?)一件式洋裝,下面是短裙,另外 有搭內搭褲,甲○有告訴我那天的內搭褲被被告撕掉了。( 問:內搭褲不見何時知道?)當天不見我就知道,只是我不 敢問。」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0-145 頁);嗣於本院 更二審仍證稱:「(問:你在更一審作證,你說100 年7 月 26日你在好樂迪KTV 有陪甲○去上廁所,她上了一個多小時 ,你有試著去偷看,看到她站在廁所內的鏡子前,在擦試下 體,你發現她的下搭褲不見了,當時你看到的詳情為何?) 她一直拉衛生紙在擦,我以為是流汗的體液,我看到她擦胯 下兩邊,褲子沒有穿。(問:你作證為什麼說她擦體液?) 我以為她流汗,她後來講才知道擦體液。」等語(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99-202 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第二次甲 ○上完廁所返回包廂後,有神情呆滯、未再繼續唱歌及吃東 西等異常情形,且於大家在包廂唱歌結束後,甲○更要求證 人丁○○陪同在廁所外等候,而甲○竟係在廁所內,用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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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