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7年度,1號
TCHM,107,重上更三,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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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英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英錫部分撤銷。
賴英錫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英錫自民國91年1 月31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擔任臺中 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臺中縣、市合併後 ,改制為臺中市,以下均仍以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稱 之),綜理全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即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 英錫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於修法後仍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向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縣 沙鹿鎮(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北勢坑段 六埔小段 4、5、6、12、13地號等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 閒農場,茲因上開五筆地號等土地位在臺中縣都市計畫農業 保護區內,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規定,需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即 同意設置許可函),乃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以其個人為 申請人,於92年6 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另 該休閒農場開發案於92年4 月11日起,亦委託建築師向臺中 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其中「建築線指定 」業務因屬建設局權責,需會審或會簽建設局,待上開雜項



執照審查會審查通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該彼得 潘休閒農場規劃開發之區域內雖無彰化斷層帶之通過,然前 曾因承辦人為求慎重,除辦理會勘外,仍一再函詢,潘忠豪 因本開發案預計投入之資金有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之鉅 ,擔心開發時程延宕,增加開發成本蝕損利潤,賴英錫明知 土地使用證明書係由其其職掌之建設局決行文件,而雜項建 造執照等審查流程亦需會辦建設局,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親赴潘忠豪住處,待雙方 談及該開發案送審進度後,賴英錫遂假「借錢」之名,然未 言明借期、利息,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實則利用其握 有審查權限,藉由潘忠豪顧慮審查時程,並擔心被刁難之機 會,向潘忠豪索求90萬元之賄賂,而潘忠豪則因上情,遂簽 發寶龍公司票號AQ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 90萬元之支票【下稱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賴英 錫,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3工商支票日曆」內, 載明姓名「局長」、支票號碼「000589」、金額「900000」 。嗣賴英錫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竟企 圖透過不動產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收賄行為之關連性,俾 便於隱匿其收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國雄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 所建「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於92年11月25日交付 上開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 ,用以繳付訂金,國雄公司即於92年11月25日將該寶龍公司 90萬元支票存入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 待上開支票兌現後,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則於92年12月3 日以 府建城字第000000000 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予潘忠 豪。後賴英錫賡續其隱匿收賄不法來源之犯意,推詞家人不 中意該預售屋而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可分配盈餘,不承 擔虧損),許坤仲因畏於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賴英錫嗣於94年11月間,因認該建 案銷售不如理想而要求退出投資,許坤仲因而依賴英錫之意 ,簽發其票號DR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15日、面額90 萬元之支票【下稱許坤仲9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賴英錫, 再由賴英錫交其妻陳惠敏委託顏瑞琴於94年11月15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提出交換,後因故撤回,直至94年12月12 日始經賴奕丞提領兌現。賴英錫乃以寶龍公司90萬元賄款支 票,改變為向國雄公司買屋之購屋款,再變更為國雄公司之 投資款,終取得許坤仲面額90萬元支票,再不具名輾轉由他



人提領兌現,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
㈡另該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為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前 於92年4 月11日委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該申 請案於92年4 月18日先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再由公會轉向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送件申請,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於受理後,先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為雜項 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審查(外部審查),待93年6 月3 日 審查通過,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 月6 日召集該府 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建設局(城鄉計畫課)、農業局(水 土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建 管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及台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審 查小組進行雜項執照審查(內部審查),嗣工務局技士吳俊 德以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已逾期限(有效期限8 個月),再於 93年11月11日簽請權責單位建設局查簽意見。賴英錫身為建 設局長,對於該業務承辦之城鄉計畫課,仍有上承下屬之行 政隸屬關係,竟承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於93年4 月間上開雜項執照申請案仍在申辦過程中之某日 ,在未言明借期、利息,更無借據或何憑證簽訂之情況下, 以向潘忠豪假「借錢」之名,而實另再索取50萬元之賄賂, 潘忠豪乃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 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之93年4 月14日乙欄內,記載「受款 人姓名:賴英錫」、支票號碼「26515 」、「500000」【下 稱50萬元支票】。惟賴英錫於數日後,即持該支票向潘忠豪 換取50萬元之現金。嗣上開申請案,經臺中縣政府雜項執照 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 字第093032547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就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發弊案,於 95年12月14日實施搜索後,賴英錫因恐上開犯行被發現,除 先前往潘忠豪家探問外,並於96年 2月26日以其配偶陳惠敏 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成該 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另 1萬元係支付利息 之假象。惟經檢察官循扣案之寶龍公司支票票頭,清查資金 流向逐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
四、迨賴英錫於98年3 月25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於同日經檢 察官訊問並諭知不得與本案相關人員連繫後,因恐其索賄事 發,仍於98年 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 6樓潘忠 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 3月25日檢、調所訊問、



詢問之情形,適潘忠豪有事欲外出,即請該名成年男子轉告 賴英錫於98年 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 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 面商談,隨而由賴英錫之妹賴家蓁於98年 4月1日將105萬元 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且由賴家蓁於同日前往潘忠豪之上開 辦公室,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匯還本金90萬元與利息15萬元, 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假象,以卸免責 任。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站調查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4 項 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潘忠豪(原審 之同案被告,下僅稱其姓名)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偵查 中時就上開款項是賄款或借款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 院(含102 年1 月2 日上訴審、106 年3 月8 日更二審)審 理時結證所稱,已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鑑於檢察 官雖於98年3 月25日晚上偵查庭結束前已分別諭知被告賴英 錫「不得與本案相關人員連繫」;諭知證人潘忠豪「不得與



本案相關公務人員連繫」(參97年度他字第3442號【下稱 3442他卷】卷二第377 頁;第374 頁),被告賴英錫仍於98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00號6 樓潘忠豪之辦公處 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3 月25日接受詢、訊問之情形,潘忠 豪即請該名成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3 月27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中港路二段大墩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面商談,賴英錫並與其妹賴家蓁製造 未還之90萬元係由賴家蓁借取,被告且當潘忠豪面前催促賴 家蓁速還之假象,終由賴家蓁於98年4 月1 日將105 萬元匯 入潘忠豪之帳戶內,並由賴家蓁於同日前往潘忠豪之上開辦 公室,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匯還本金90萬元與利息15萬元,欲 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情;另當春龍公司 及潘忠豪住處因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之土地開發弊案於95 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搜索不久,賴英錫因恐上開犯行被 發現,除先多次前往探問外,並於96年2 月26日以其配偶陳 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 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配偶陳惠敏所借,另1 萬元係支付 利息之假象等情,已經潘忠豪於調查、偵查中供證甚詳(見 3442他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96至97頁)以觀,在上開款 項已還之情形下,潘忠豪日後之證詞,不免朝向借款而為證 述;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有證述被告取款前有 先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此為檢察官偵查中所 漏未追問,審酌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 ,證述較為詳盡,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收買或勾串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 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 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 ,且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 內之證據內容相符,則應認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人員 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又以:寶龍 公司支票票根「局長」指時任工務局長翁文德云云,惟觀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附之臺中市調查 站職務報告中固有:「於偵查期間發現疑似臺中縣政府工務 局人員涉嫌不法,情形如下:翁文德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局



長,. . . 」等字樣,並查獲潘忠豪支票登記簿上記載92年 11月25日開立前揭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一情,然該90萬元支 票於同日由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 嗣於98年3 月24日經約談許坤仲後,始循線查獲該支票係由 被告賴英錫交付,是辯護人執臺中市調查站認疑似涉有犯罪 之初期職務報告,主張該支票登記簿記載之「局長」為工務 局長而非本案被告,又證人潘忠豪於調查員提示許坤仲筆錄 後始供稱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係交付被告,進而爭執潘忠豪 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潘忠豪許坤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潘忠豪許坤仲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 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賴英錫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許坤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許坤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 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另主張略以:證人潘忠豪於98年4 月13日、同年 月23日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後轉為證人具結後接受訊 問,涉及被告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
㈠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可資參照。查 證人潘忠豪於98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其記載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且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較無彼 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且亦無證據證明 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該次偵 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潘忠豪於98年4 月23日偵查中之訊問,轉換為證人身 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告知後命具結 ,有該筆錄可稽,自無角色混淆之可能,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自無影響。
三、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潘忠豪製作之工 商支票登記簿、支票客票登記簿等手稿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 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 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 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 ,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 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 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 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 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 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 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 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觀諸 上開證人潘忠豪所製作工商支票登記簿、支票客票登記簿等 手稿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潘忠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其中除本案支票外,尚有其他之票號碼及受款人之記載,足 證前揭手稿所載係有關證人潘忠豪支票往來紀錄,當屬證人 潘忠豪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忘錄,則證人潘忠豪於製作



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 能性極微,因認上開手稿,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 護人認上開證人潘忠豪製作之工商支票登記簿、支票客票登 記簿等手稿無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可採。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相關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 係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 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春龍公司所發 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 面報告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 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 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 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暨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更審 前歷次審理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期間之92 年及93年間,曾自潘忠豪處先後取得寶龍公司92年11月25日 票號AQ 0000000號90萬元之支票(下稱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 支票)與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均否認所為係收受賄款,辯 稱略以:因伊與潘忠豪之父母熟識、與潘忠豪多年朋友,是 兩代交情,該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是伊與妹妹賴家蓁、配偶 陳惠敏(下均僅稱其姓名)去潘忠豪住處,賴家蓁要問有無 機會承做其景觀工程,因大家都是好朋友,賴家蓁閒聊間提 到因剛離婚需搬到台中,有在大肚山上看到國雄公司推出的 預售屋,希望預訂,只是手頭較緊,潘忠豪即答應幫忙而簽 發該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借給賴家蓁去訂屋,後來賴家 蓁的兒子去看,認在大肚山上,風大且到市區交通不便而棄 訂,因仍在預售期間,想等結案再退款以免被沒收,所以等 了二年才退款,賴家蓁後也賣掉農地,籌足款項還給潘忠豪 ,並非洗錢;93年4 、5 月間因陳惠敏在埔里的房子有買賣 糾紛,要籌錢買回,才由伊與陳惠敏去潘忠豪住處向潘忠豪 借50萬元,潘忠豪本簽發50萬元支票,因買回是分二次付款 ,才把支票換為現金。因被告任職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潘 忠豪所營公司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非主管機關,且於 向潘忠豪借款時,該案為建設局早已辦畢之事項,故借款與 被告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任職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擔任局長一職並綜理全局業務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



卷,復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20日府授都人字第10401578 00號函暨賴英錫之任職遷調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7 月21日中市經人字第1040035229號函暨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參本院重上更一卷第 102 、103 頁;第106 至112 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申辦土地使用證明(同 意設置許可)及雜項執照等部分:
⒈春龍公司於91年間,以自台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鎮○○ ○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農 業局申請籌設彼得潘休閒農場,因農業局質疑地處彰化斷層 帶,雖經彼得潘休閒農場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查詢,該 所於91年7 月8 日函覆認彰化斷層帶乃位於上開土地之西側 ,然農業局仍於91年8 月5 日協請沙鹿鎮公所、清水地政事 務所及該府相關單位會勘,並以地處彰化斷層帶附近及彼得 潘休閒農場申請增設住宿等設施而先後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後,分別函覆准予籌設在案,此有陳信榕91年8 月5 日會 簽單及所附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核表、會勘紀錄表各 1 份(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賴 英錫涉嫌貪瀆案卷【下簡稱市調站卷】第82至85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5日農輔字第0910155926號函、臺中 縣政府府農輔字第09128609400 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1年11 月8 日府農輔字第09130116700 號函(參市調站卷第87頁、 第88頁、第89頁)、彼得潘休閒農場91年12月9 日申請函、 臺中縣政府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府農輔字第 09133484000 號函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30日農輔 字第0910171703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1 月7 日府農輔字第 09200411400 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90至91頁、第92頁、第 93頁、第94頁)可稽。
彼得潘休閒農場經核准籌設後,因其中 4、5、6、12、13地 號等五筆土地位於臺中縣都市計畫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 地使用證明(即同意設置許可函),乃由春龍公司總經理潘 忠豪以潘忠豪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6 月10日向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直至92年12月3 日後潘忠豪所營公司 收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 日以府建城字第092323 647 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等事實,有卷附92年6 月 20日會簽單影本及「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 用審查要點有關設立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申請人:潘忠 豪)」會勘紀錄(參市調站卷第74至75頁)、92年7 月30日



會農業局會簽單影本及所附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 地使用審查要點節本(參市調站卷第76至77頁)、陳信榕92 年8 月7 日覆建設局之會簽單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8頁)、 臺中縣政府92年9 月19日簽呈影本(參市調站卷第79至80頁 )、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3 日府建城字第092 號函稿(參市 調站卷第81頁)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12月3 日以府建 城字第000000000 號發文之准予同意設置使用函(參3442他 卷一第122 頁)可稽。
潘忠豪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乙案,於92年4 月11日起即委 託建築師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該 申請案於92年4 月18日先向建築師公會掛件,再由公會轉向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送件,而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於受理後,先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為雜 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審查(外部審查),待93年6 月3 日審查通過,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 月6 日召集該 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建設局(城鄉計畫課)、農業局( 水土保持課)、工務局(水利課、公共工程課、下水道課、 建管課)等單位所屬人員外,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共同 組成審查小組進行雜項執照內部審查;另就「建築線指定」 業務部分則須會簽建設局,需待上開雜項執照審查會審查通 過,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嗣上開申請案經雜項執照 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 字第0930325470號發文函准同意發給雜項建造執照;完工後 並於95年10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號發文函准同意 發給雜項使用執照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受潘忠豪委任辦理申 請雜項建造執照之水土保持技師蔡憲宜於本院證述明確外( 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13 頁反面至117 頁),並有彼得潘休 閒農場開發案雜項工程執照專門技術部分93年6 月3 日審查 結論等(參3442他卷二第274 至276 頁)、臺中縣政府93年 8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200627號開會通知單(參市調站卷 第95頁)、臺中縣政府93年9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224335 號函及檢送之93年8 月6 日召開「沙鹿鎮北勢坑段六路厝小 段13、12、6 、5 、4 地號土地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 」會議紀錄乙份(參市調站卷第96至100 頁)、臺中縣政府 93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30278882號函(參市調站卷第 101 至102 頁)、臺中縣政府審核請領雜項建造執照93年11 月6 日府工建字第0930325470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3 至 104 頁)、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3 日府工建字第0950276834 號函稿(參市調站卷第105 至106 頁)、臺中縣政府99年3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90052517號函檢送93-41~43號雜項建築 執照申請資料(參原審卷二第50至56頁)可稽。 ⒋以上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籌設、開發乙案,另有臺中市政府 農業局104年7月20日中市農輔字第1040023109號函暨休閒農 場會簽資料影本(參本院重上更一卷第87至101 頁)、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7 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20171 號函、105 年10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77734號函暨彼得 潘農場建築線指示(定)全卷、申請書及回復文件(參本院 重上更一卷第114 至140 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40723號 函暨檢送之資料(參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48 至154 頁)等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換回許坤仲90萬元支票及另50萬元 支票換回50萬元現金之交付與收受情形部分之認定: 潘忠豪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簽發寶龍公司票號AQ00 00000 號、發票日92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及 於93年4 月14日前某日簽發支票號碼為「26515 」、金額50 萬元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又其中50萬元支票部分,不數日 經被告前往潘忠豪家中換為現金50萬元之事實,除有卷附潘 忠豪2003工商支票日曆簿、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及支票影本 等可憑外(參市調站卷第58至61頁、69頁),亦經潘忠豪證 述綦詳;另該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於92年11月25日 交給國雄公司許坤仲訂購預售屋,後改為投資款,終由許坤 仲於94年11月間簽發許坤仲90萬元支票返還該投資款給被告 ,於94年12月12日經兌領,除有卷附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 分行之帳戶資料及明細表(參市調站卷第70至72頁)、臺灣 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 年10月4 日函送許坤仲開戶資料及 許坤仲90萬元支票兌領資料影本等可稽(參原審卷四第121 至123 頁及141 頁),亦經許坤仲證述明確(參3442他卷三 第105 至109 頁、原審卷四第66至7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3442他卷三第369 至372 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前揭寶龍公司90萬元支票及50萬元支票(現 金)分別係其妹賴家蓁、其配偶陳惠敏向潘忠豪借貸云云。 然查:
潘忠豪於98年3 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和賴英錫僅 有數面之緣,也很少有所往來,並不是好朋友的關係,所以 當92年11月間賴英錫親自到我家向我開口表示需要一筆90萬 元款項周轉時,我當然覺得很驚訝,因為我認為我和賴英錫 的私交關係並未到達金錢借貸往來的程度,但是,我想到賴



英錫係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代理) 局長職務,而且當時 正值我以本人名義遞件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案』相關審查,因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工務局等單位,對於該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均握有相關權 限,我希望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不會遭到阻擋,我當時認為若 我提供賴英錫該筆90萬元款項,賴英錫就不會對我遞件申請 的相關審查有所刁難,因此我才會同意賴英錫以借款為名義 ,向我拿取90萬元款項,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該筆90萬 元款項,那就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我並沒有任何期待」、 「前述賴英錫親自到我家以借款名義向我拿取90萬元,我是 於當天當場開支票交給賴英錫本人,賴英錫當時問我『利息 要怎麼計算』,我回答『隨便』,但賴英錫接下來並沒有和 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因為我心知肚明賴英錫只是隨口問問 而已,所以最後我們並沒有簽訂借據或任何憑證,也沒有約 定償還日期、方式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約於93年4 月 間,賴英錫親自到我家裡找我,再度以借款名義向我要求50 萬元款項,我當時的想法與我前述92年11月間支付賴英錫90 萬元支票之情形一樣,因為當時正值我以本人名義遞件向臺 中縣政府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案』之各項審查作業, 而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單位,對於該彼得潘休閒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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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