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蔡德興
邱方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
沙彥居
沙嘉惠
沙克典
沙思穎
陳韻
陳文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黃張滿妹
黃河
黃雅英
黃美華
黃嘉生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鼎泰
巫廖會
巫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
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
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訟訴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
計算10年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7 萬3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萬6,147 元外,尚應補繳10萬9,19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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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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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調整前後年租金差額│計算10年期間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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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廖會、巫玉貞 │379,521元 │379,521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一之一│
│ │ │3,795,210元 │(本院卷第170-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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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張滿妹、黃河、黃雅│362,001元 │362,001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二之一│
│英、黃美華、黃嘉生 │ │3,620,010元 │(本院卷第172-1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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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鼎泰 │545,509元 │545,509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三之一│
│ │ │5,455,090元 │(本院卷第174-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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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870,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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