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號
TYDV,107,訴,49,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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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蔡德興
      邱方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
      沙彥居
      沙嘉惠
      沙克典
      沙思穎
      陳韻
      陳文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黃張滿妹
      黃河
      黃雅英
      黃美華
      黃嘉生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鼎泰
      巫廖會
      巫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
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
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訟訴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
計算10年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7 萬3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萬6,147 元外,尚應補繳10萬9,19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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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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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調整前後年租金差額│計算10年期間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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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廖會巫玉貞   │379,521元     │379,521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一之一│
│          │         │3,795,210元    │(本院卷第170-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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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張滿妹黃河、黃雅│362,001元     │362,001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二之一│
│英、黃美華黃嘉生 │         │3,620,010元    │(本院卷第172-1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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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鼎泰       │545,509元     │545,509 元×10年=│年租金差額計算詳如原告附表三之一│
│          │         │5,455,090元    │(本院卷第174-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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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870,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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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