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84號
TYDM,107,撤緩,18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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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EEHAPHON SOMPORN (中文姓名:宋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6 年
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
22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EEHAPHON SOMPORN 前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10 6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 偵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 許可,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於107 年2 月7 日遣 送出境,故客觀上於緩刑期間內其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 公庫支付3 萬元之可能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SEEHAPHON SOMPORN (中文姓名:宋朋)前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 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查,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7 年1 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 001581號函,自107 年1 月26日起廢止104 年6 月5 日勞動 發事字第1040797437號函核發雇主祥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 任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上開 函件附卷足憑,受刑人即於107 年2 月7 日出境我國後,迄 今未再入境,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11日移署資字第 1070042598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受刑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出境之原因顯係依經勞動部之 處分而出境,洵堪認定,從而受刑人遵循我國行政機關之命 令出境尚難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有未改過遷善,並已動 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 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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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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