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9號
MLDV,107,聲,2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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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相 對 人 張麗那
      徐永煌
      張淑玲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縣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總計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E004894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兆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單號碼:E004894 )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11 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事件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 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11 號提存書、假扣押未執行證明書 、假扣押撤回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107 聲字第6 號裁定等件(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



第6 號卷第24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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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