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7年度,16號
TPDV,107,重國,1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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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立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相 對  人 孔文吉
       尤美女
       王定宇
       王育敏
       王金平
       王惠美
       王榮璋
       江永昌
       江啟臣
       何欣純
       余宛如
       吳玉琴
       吳志揚
       吳秉叡
       吳思瑤
       吳焜裕
       吳琪銘
       呂玉玲
       (原告誤載為呂玉鈴)
       呂孫綾
       李昆澤
       李俊俋
       李彥秀
       李鴻鈞
       李麗芬
       谷辣斯‧尤達卡
       邱志偉
       邱議瑩
       周春米
       周陳秀霞
       林岱樺
       (原告誤載為林岱華)
       林俊憲
       林為洲
       林昶佐
       林淑芬
       林德福
       林靜儀
       林麗蟬
       姚文智
       柯志恩
       柯建銘
       段宜康
       洪宗熠
       洪慈庸
       徐永明
       徐志榮
       徐榛蔚
       莊瑞雄
       郭正亮
       陳其邁
       陳宜民
       陳怡潔
       陳明文
       陳亭妃
       陳素月
       陳曼麗
       陳雪生
       陳超明
       陳歐珀
       陳 瑩
       陳學聖
       陳賴素美
       (原告誤載為陳賴素月)
       馬文君
       高志鵬
       高金素梅
       高路‧以用‧巴魕刺
       張宏陸
       張廖萬堅
       張麗善
       許淑華
       許智傑
       許毓仁
       曾銘宗
       葉宜津
       費鴻泰
       黃秀芳
       黃昭順
       黃偉哲
       楊鎮浯
       廖國棟
       管碧玲
       蔡其昌
       蔡易餘
       蔡培慧
       蔡適應
       蔣乃辛
       蔣萬安
       趙天麟
       趙正宇
       鄭天財
       鄭運鵬
       鄭寶清
       劉世芳
       劉建國
       劉櫂豪
       (原告誤載為劉耀豪)
       盧秀燕
       蕭美琴
       黃國昌
       賴士葆
       賴瑞隆
       鍾孔炤
       (原告誤載為鐘孔炤)
       鍾佳濱
       (原告誤載為鐘佳濱)
       簡東明
       顏寬恒
       羅明才
       羅致政
       蘇巧慧
       蘇治芬
       蘇震清
       施義芳
       黃國書
       楊 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貳、本院判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1.命被告負擔預納起訴費之責任。2.賜判 國賠法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58條之1抵觸憲法 第15條掩護叛亂、強盜國民黨、律師、法官、檢察官以損害 原告生存為主要目的之確定無效之法律。3.被告應回復修訂 去除國賠法第13條規定。4.被告應回復修訂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告訴人不符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除中低收入戶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5.被告應回復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 之提起,除中低收入戶應委任律師行之。6.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8千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原告誤載為億)日 以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第1項訴訟費用負擔,本係法院依 職權視具體個案當事人訴訟之勝敗比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以下規定命當事人負擔,原告本無須以聲明方式主張之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5項,依序聲明判決國賠法第13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58條之1抵觸原告生存權部分之規 定為無效;刪除國賠法第1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319條第2項規定應修正為中低收入戶無須委任律 師即得聲請交付審判與提起自訴,惟上開以宣告某個別法律 條文部分內容為無效或刪除某個別法律條文抑或立法修正部 分法律條文內容之聲明,均非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無 從以民事程序審理裁判之,是其據此進而主張現行國賠法第



13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58條之1規定侵害其生存權 而請求賠償8千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機關,並 無公務員個人,即無國家與公務員負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全體負連帶責任之聲明,依法顯屬 無由,且原告該項訴之原因事實係謂國民黨、律師、法官、 檢察官侵害其生存權,然其又以立法院及立法委員為被告, 是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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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