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20號
TPDM,107,審原簡,20,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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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庚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練家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711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419、47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庚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 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 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 」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敏、張念祖蕭子文、施弼升、楊士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將受騙 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對告 訴人施弼升履行完畢,另已給付告訴人蕭子文5,000元,有 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 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 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 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 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 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陳國立、陳俊宏移送併案、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於一0七年六月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蕭子文新臺幣伍仟 元,上開款項應匯至郵局戶名:蕭子文、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念祖新臺幣壹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應 於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及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永豐 銀行台南分行、戶名:張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3.被告應於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前告訴人楊士霆新臺幣柒仟元, ,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灣分局、戶名:楊士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被告應於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敏新臺幣伍仟元 ,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龍崎分局、戶名:陳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10號
被 告 柯庚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庚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潤,



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設之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小姐」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 106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統一超商內,寄 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8月4日下 午6時34分許,去電蕭子文,佯裝為寬宏售票系統客服人員 ,向蕭子文詐稱其所購買之2張演唱會門票設定成VIP門票, 需與新光銀行聯絡以更改交易等語,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佯裝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林國光去電蕭子文,要求蕭子文依 其指示操作ATM,致蕭子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1分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6, 234元至柯庚佑上開帳戶內。二又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佯 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施弼升,向施弼升詐稱因網路購 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單筆消費誤設為24筆,需前往ATM操 作以解除等語,致施弼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49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ATM,匯款3,000元 至柯庚佑上開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柯庚佑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嗣蕭子文與施弼升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文、施弼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庚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每月│
│ │查中之供述 │3萬元之代價,而將其申設 │
│ │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 │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
│ │ │,並依指示變更指定之密碼│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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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蕭子文、施弼升│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述 │ │




├──┼──────────┼────────────┤
│ 3 │高雄市甲仙農會顧客基│全部犯罪事實。 │
│ │本資料表影本2份、存 │ │
│ │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
│ │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柯庚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07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庚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小姐」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統一超商內,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8月4日17時許,去電陳敏,佯裝為饗食天堂網站客服人員,向陳敏詐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至VIP會員,需至ATM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要求陳敏依指示操作ATM,致陳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土地銀行操作ATM,匯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6元至柯庚佑上開帳戶內。二又於同日19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張念祖,向張念祖詐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單筆消費誤設為12筆,需前往ATM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張念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ATM,匯款二筆共26,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柯庚佑上開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柯庚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陳敏與張念祖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張念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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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庚佑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每月│
│ │供述 │3萬元之代價,而將其申設 │
│ │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 │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
│ │ │,並依指示變更指定之密碼│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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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敏、張念祖2 │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
│ │人於警詢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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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甲仙農會顧客基│全部犯罪事實。 │
│ │本資料表、存摺帳戶往│ │
│ │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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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1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為同一帳戶,應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柯庚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07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庚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潤, 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小姐」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 106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統一超商內,寄 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4日晚上 6時45分許,去電楊士霆,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向楊士霆詐稱因人員作業疏失,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云云,要求楊士霆依指示操作ATM,致楊士霆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操作ATM,匯款1萬8985元至柯庚佑上開帳戶內。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柯庚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 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士霆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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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庚佑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每月│
│ │供述 │3萬元之代價,而將其申設 │
│ │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 │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
│ │ │,並依指示變更指定之密碼│
│ │ │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楊士霆於警詢之│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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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甲仙農會顧客基│全部犯罪事實。 │
│ │本資料表影本2份、存 │ │
│ │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




│ │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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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1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為同一帳戶,應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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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