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1649號
ILDA,107,續收,164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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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NH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 依規定執行,且因逾期居留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暫 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無固 定住居所,逾期居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 ,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6 月 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移署北新 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受收容人返國 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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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