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40號
SLDV,105,訴,1240,2018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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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詹明哲 
      詹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黃明清 
      黃明原 
      黃明成 
      黃明吉 
      黃明本 
      黃明富 
      陳振良 
      王進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第 三 人 蘇吳森子
      黃蕭瓊女
      黃子鈞即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世騏即黃榜煌
      黃湘庭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蘇吳森子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騏即黃榜煌黃湘庭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請終止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蘇吳森子黃蕭瓊女黃子鈞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騏黃湘庭吳桂花、陳



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下合稱蘇吳森子等12人)、劉亦 凱、林秀芬等人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其他共有人拒絕同 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而遭駁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 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 條 第2 項、第26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所有人因地上權人積欠 地租,依民法第836 條第1 、2 項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地 上權者,係以意思表示終止地上權,其情形與終止債權契約 類似,於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有數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或向全體為意思表示;此項 關於意思表示應如何為之之規定,與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 定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核屬二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 實體法上之規範,契約之一方有數人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則於訴訟上亦應由全體一同起 訴或全體一同應訴,方使法體系具有一致性。是如土地共有 人欲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方為 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詹明哲詹明達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並塗銷其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劉亦凱、林秀 芬及蘇吳森子等12人為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 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通知其餘土地共有人就原告聲 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第三人劉亦凱、林秀芬經通知後 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73、116 頁),第三人蘇吳 森子等12人於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為任何表示,應視同拒絕追 加為原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 伸張、防衛其權利,若第三人蘇吳森子等12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是原告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蘇吳森子等12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命第三人蘇吳森子等1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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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