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詹明哲
詹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黃明清
黃明原
黃明成
黃明吉
黃明本
黃明富
陳振良
王進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第 三 人 蘇吳森子
黃蕭瓊女
黃子鈞即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世騏即黃榜煌
黃湘庭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蘇吳森子、黃蕭瓊女、黃子鈞即黃榜順、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騏即黃榜煌、黃湘庭、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請終止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蘇吳森子、黃蕭瓊女、黃子鈞 、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騏、黃湘庭、吳桂花、陳
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下合稱蘇吳森子等12人)、劉亦 凱、林秀芬等人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其他共有人拒絕同 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而遭駁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 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 條 第2 項、第26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所有人因地上權人積欠 地租,依民法第836 條第1 、2 項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地 上權者,係以意思表示終止地上權,其情形與終止債權契約 類似,於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有數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或向全體為意思表示;此項 關於意思表示應如何為之之規定,與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 定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核屬二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 實體法上之規範,契約之一方有數人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則於訴訟上亦應由全體一同起 訴或全體一同應訴,方使法體系具有一致性。是如土地共有 人欲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方為 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詹明哲、詹明達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並塗銷其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劉亦凱、林秀 芬及蘇吳森子等12人為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 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通知其餘土地共有人就原告聲 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第三人劉亦凱、林秀芬經通知後 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73、116 頁),第三人蘇吳 森子等12人於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為任何表示,應視同拒絕追 加為原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 伸張、防衛其權利,若第三人蘇吳森子等12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是原告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蘇吳森子等12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命第三人蘇吳森子等1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