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944號
TPEV,107,北小,944,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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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羿恩
訴訟代理人 楊華南
被   告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金仕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皇家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000○0號1樓、2樓2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共3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依系 爭大樓102年2月8日管理委員會紀錄內容,住家用管理費每坪 為新臺幣(下同)55元,公司用管理費為每坪75元,營業用管 理費每坪為40元,若搬離且提出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廢止證明 後,得以每坪20元繳納,系爭房屋其中107之5號1樓目前仍出 租予咖啡店,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共積欠管理費 2萬1,000元(計算式:35坪×40元×15個月=21,000元); 107之5號2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出租予鐵板燒 店期間)共積欠管理費1萬5,750元(計算式:30坪×75元×7 個月=15,75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即斷 水電期間)共積欠管理費4,800元(計算式:30坪×20元×8個 月=4,800元);107之5號2樓之1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 28日(出租予鐵板燒店期間)共積欠管理費16,275元(計算式 :31坪×75元×7個月=16,275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即斷水電期間)積欠管理費4,960元(計算式: 31坪×20元×8個月=4,960元),總計積欠管理費6萬2,785元 未繳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2,7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前於99年間,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鑑定後,認為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



砂屋),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100年2月1日公告),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臺北市 政府並以同日(北市)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下稱100 年2月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建物應於102年2月1日(列管公告 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 )前自行拆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系爭大樓107之5號2 樓之1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故於105年6月 13日裁罰被告6萬元並於106年9月29日再次裁罰6萬元。系爭大 樓之107之5號1樓目前出租他人,被告願意繳管理費,但是原 告不願意收受,原告主張要被告所有3戶一起交才收受。系爭 大樓107之5號2樓前出租予大埔鐵板燒自105年2月即停止出租 營業,同年5月25日拆除電表,目前斷電又停水,無法居住。 原告曾於100年7月2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宣布,只要斷水 斷電且無居住事實,即可免繳管理費。原告並未積極協調都更 ,至今已空轉7年。系爭房屋既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禁止使用, 否則將按次(每2月為1期)連續予以罰款6萬元,被告遷出卻 遭原告強收管理費並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現行管理費收費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第57頁)。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繳交辦法為「若搬離且提出斷 水斷電及斷瓦斯之廢止證明後,得以每坪20元繳納」,則原 告依系爭房屋是否斷水電及其期間,計算被告應繳之管理費 如附表所示,其中因107之5號2樓、107之5號2樓之1是自106 年3月1日斷水電,故該2戶自106年3月1日起以每坪20元計算 ,被告至106年10月31日止就系爭3戶房屋總計未繳納之管理 費為6萬2,785元。至被告抗辯:107之5號2樓及2樓之1兩戶 自105年2月皆未出租他人營業之用,已斷水電,無居住事實 ,應免繳管理費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107之5號2樓、107 之5號2樓之1房屋於106年3月1日之前已搬離並提出斷水電證 明予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萬2,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21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179號卷第2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抗辯:被告因未於限期內搬離海砂屋而受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2次6萬元之裁罰,若仍須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並 非公允云云。經查,系爭大樓於100年間公告2年內停止使用 ,被告曾於10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延長使用系爭房屋12 個月(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依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者,方得展延使用期限,然被 告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故遭裁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按繳交 管理費係為維持系爭大樓之電梯、消防設備等運作,與被告 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係屬二事,被告縱使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裁罰,不得做為免繳管理費之事由。附 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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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