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1號
IPCV,106,民專訴,1,20180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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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諾維克 
林威伯律師
  顏漢彰律師
被   告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翁聖賢律師
 蔡居諭   
              樓之3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裁判管轄決定:
(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 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 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決定方法,由 於國際間並不存在可以解決國際民事紛爭的超國界國際 司法裁判機關,也沒有國際性統一體系的國際民事訴訟 法典存在,現行國際法上,除了歐洲在1968年9 月27日 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 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the Conv 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 cial Matters)」,事後伴隨2001年的理事會規則化, 將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正之後,繼續規範財產關 係訴訟事件之區域性國際民事程序規範(布魯塞爾規則



I ),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5年6 月30日通過規範 合意管轄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 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外,尚無成熟之國際習慣 法存在,因此,在現實上必須任由各國國內法,亦即國 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來加以規整。我國現行關於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除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直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 、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8條第 2 項(間接管轄)等個別規定外,並無整體性之國際裁 判管轄權規定。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準則並 不存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依照 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理念之法理,作為我 國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在欠 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 內容,從而,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具有審 判籍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訴訟事件,使 被告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院進行 裁判,如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 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附帶一提者,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 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 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即是採取前述相同之「法理(管轄分配)」 見解,作為決定國際裁判管轄之方法,堪認最高法院已 意識到我國實務長期以來對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 屬,往往採取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誤解之處,殊值肯認。
(二)查原告為香港人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 事件。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 「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 民國90年2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6日止(下稱:系爭專 利),被告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被告 九齊公司之開發工具「Q-Code」中(下稱:系爭產品) ,並供被告九齊公司之客戶使用,以減少開發電路所需 之時間與人力成本,達到銷售IC之目的,侵害原告所有 系爭專利,並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則本件訴訟爭議法



律類型,應定性為涉外專利權侵害民事事件。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國際裁判管 轄有無之過程,不得僅假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存在做 為判斷依據,而必須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存在,進 行大致上證明之必要程度,至於大致上證明所稱之證明 程度,並非需達於審理時之侵權行為存在之相同證明程 度,故原告在管轄調查程序為一定程度之證明,而讓法 院肯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後,其於審理階段仍須就侵權 行為存在進行完全之證明始可,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評 價為侵權行為,乃是本案審理階段才應處理的問題,準 此,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 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 證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 法益)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 之發生;(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 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違法性, 故意過失或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等主觀事實,則應被排除於管轄原因事實外, 不在證明範圍「司法院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 訴訟類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 客觀事實,業已證明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因被告 九齊公司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堪 認原告已提出客觀事實證明本件國際裁判管轄原因,又 依上所述,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 為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內容,準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我國法院具有審判籍,且本件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並 無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 特別情事,依上開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我國法院對於 本件涉外專利權侵害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國內管轄權決定: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就本 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



權。
三、準據法選擇: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 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 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原告為香港 居民,且其所主張之專利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位於我國 境內,依上說明,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居民,本件涉外專利權侵 害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法,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 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之立法理由載 明:「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 ,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 ,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 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 之法律為準。爰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54條、瑞士國際 私法第110 條第1 項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以智慧財產 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 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 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 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並不當然為法院所 在國之法律,即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者,即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 ,可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規 範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的準據法,應採保護地之法律 (學說稱為:「保護國法說」),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 法律性質,應定性為侵權行為問題,並非智慧財產權之 權利本身效力問題,二者法律性質迥異,則原告主張被 告九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乃係對專利權受侵害 與否之爭執,應定性為專利權之侵權行為事件,自無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準據法之 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詎被告九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被告九齊公司之開發工 具即系爭產品,並供被告九齊公司之客戶使用,以減少 開發電路所需之時間與人力成本,達到銷售IC之目的。 經原告於被告九齊公司網頁所下載「Q-Code」2.71 版 應用程式、「Power Speech Format Programmer,Q-Co de for NY4/NY5 Series 使用手冊」、「Power Speech Format Programmer ,NY4/NY5 系列Q-Code範例」等系 爭產品相關資料,經比對分析結果,認為系爭產品已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曾發函告知被告九 齊公司停止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九齊公司則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其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另被告丙○○為被告九齊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丙○○就被 告九齊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4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 第279 頁背面)。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違反核准時即 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 )第19條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一種程式化方法,包含步驟①設 定形態、②設定事件、③設定輸入鑑別條件、④設定 將被執行的事件、⑤設定輸出訊號、⑥設定動作中的 狀態,僅為有限狀態機(Finite State Machine,下 稱FSM )之基本概念,並未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之創作,屬於人為的計畫安排,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 不符合發明定義;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 依附於請求項21,附加特徵仍屬於人為的計畫安排, 未利用自然法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 、28 、36、 37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2.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違反83年專利 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步驟①- ⑥,其設定由人為決定 ,經由紙筆、硬體、軟體實施,均取決於人之主觀意 念或者人為的規定,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 始能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1屬於必須藉助於人類推 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劃,應不予專利。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依附於請求項21, 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均包含步驟①- ⑥,亦屬於必須 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劃, 應不予專利。
3.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違反83年專利 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步驟②記載「設定y 事件」, 步驟④僅記載「尚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並未 記載「y 事件」和「一將被執行的事件」有何關係 ,且步驟④的「一將被執行的事件」是否係選自步 驟②的「y 事件」不明確,步驟④與步驟②欠缺技 術連結。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7記載「其中該第一欄位設定一或 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並未記載與請求項21步驟① 「設定x 端形態」有何關係,發明說明並未記載何 謂「端形態的特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記載「 且該第二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並未 記載與請求項21步驟②「設定y 事件」有何關係, 請求項21亦未記載「子事件」,其申請專利範圍未 記載明確,發明說明亦未明確充分揭露,使實施為 不可能或困難。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7記載「其中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 包含於一行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 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即使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何謂「並未包含於 」「一行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 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並無法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附加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1、 27、28、36、37均未同時包含「其中該x 端形態與 該y 事件的規格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 其中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指令集之任一 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



的指令」,根本無法達成發明目的,其未記載實施 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4.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且欠 缺進步性:
⑴被證1 、2 、3 、4 、5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1、27、28、36、37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2 、3 、4 、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 、36、37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 、2 、3 、4 、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 及步驟①- ⑥,在功能或作用上具共通性,於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1 、2 之組合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是以,被證1 、2 、3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36、37為 附屬項,被證1 、2 、3 、4 、5 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7、28、36、37之附加技術特徵,在功能 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由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 合;被證1 、4 之組合;被證1 、5 之組合;被證 2 、3 之組合;被證2 、4 之組合;被證2 、5 之 組合;被證3 、4 之組合;被證3 、5 之組合;被 證4 、5 之組合,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 、28、36、37之發明,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 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包含組合語言指令集,與系爭專利 顯然不同,且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21各步驟之 設定行為,是以,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7、28、36、37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曾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卻遲至105 年10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便以最後一次發函日即104 年11 月11 日計算,原告亦未於六個月內即105 年5 月 11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不得再為請求。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59-260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始日為90年2 月1 日,專利權止日為



104 年10月16日。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1 第260-261 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載「各輸入端」與「各輸出端」之 文義解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是否違反83年專利 法第19條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是否違反83年專利 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屬於法定不予專利項目?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是否違反83年專利 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 不可能或困難?
(五)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4 或被證5 是否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不具新穎性? (六)以下證據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 、36、37不具進步性?
1.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
2.被證1與被證3之組合。
3.被證1與被證4之組合。
4.被證1與被證5之組合。
5.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
6.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
7.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
8.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
9.被證3與被證5之組合。
10.被證4與被證5之組合。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 之文義範圍?
(八)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 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43項,其中 請求項1 、21、38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



、37,被告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存在有應撤銷事由 ,則本院自應就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 37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於90年1 月1 日審定核准專利,有系爭專利之 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8 頁、第19-44 頁),職是,系爭專利前揭請 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依83年專利法為斷。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發明專利須 具備進步性之規定。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 性,實務上係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1.確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的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3.確 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4.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 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 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 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料等 ,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至於如何在 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基礎進行論 證。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 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 、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 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 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 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 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 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 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1): 1.習用以微處理器為基礎之控制裝置係逐行地利用組合 語言程式化過程以組成控制程式。系爭專利之目的係



在於發展一種具簡易構成程式方法之低成本的可程式 化控制裝置,該方法並未含有任何難以學習之組合語 言指令集,俾使程式化過程可由普通人所進行,而無 需加強訓練組合語言之概念與技能,亦無須理解微處 理器的構造(參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見本院卷1 第20 頁)。
2.系爭專利揭露可構成於第一圖表(table )格式與第 二列表(listing )格式之程式化方法,第一圖表格 式界定輸入/ 輸出端之形態,第二列表格式界定欲於 接收到一合格輸入訊號時被執行的事件(參系爭專利 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19頁背面)。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3項,其中第1 、21、38項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之文義範圍, 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 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有應撤銷之事 由,故下述僅依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 、28、36、37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 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
行一或多項事件;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
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
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⑴設定x 端形態,其中x 係等於或大於1
的整數;⑵設定y 事件,其中y 係等於或
大於1 的整數;⑶對於步驟⑴的每一形態
,對各輸入端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⑷對
於步驟⑶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輸入
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
設定一將被執行的事件;⑸對於步驟⑴的
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
⑹設定該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

請求項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程式化方法 ,更包含一使程式規格構成為兩欄位的步
驟,其中該第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端形態
的特性,且該第二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
與子事件。
請求項2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程式化方法



,更包含一由該等步驟設定的資料之至少
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
請求項3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程式化方法 ,其中該x 端形態與該y 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
請求項3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程式化方法 ,其中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指
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
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 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因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 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 ,倘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 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 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 。故於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 準,依據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 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因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 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因 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 文字的客觀意義,非探求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自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 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了解之範圍予以解釋 ,以該虛擬之人之角度出發,始不會流於主觀,除 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 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 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次按專利說明書所 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 敘述,如有未臻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 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 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所謂內部證據 除請求項文字本身外,還包括發明說明、圖式及申 請歷史檔案;至於外部證據則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



其他證據,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之觀點、專業辭典、教科書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 釋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若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 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 予以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 明書中另有明確的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 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 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 內部證據。而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 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 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 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 、理由書或其它相關文件等。亦即,專利案自申請 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 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 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該申請歷史檔案自可 作為解釋請求項用語之依據。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用 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 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就下述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 解釋,當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1「各輸入端」、「各輸出端」用 語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則系 爭專利請求項21,係先分別界定「該控制裝置包 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與「該控制裝置包 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技術內容,嗣於步 驟(3) 、(4) 及步驟(5) 界定相關「各輸入端」 與「各輸出端」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 先界定「一端點」、「一輸入端」、「一輸出端 」、「x 端形態」技術內容,均有進一步限定「 各輸入端」與「各輸出端」之作用,因此,於解 釋「各輸入端」與「各輸出端」之用語前,應先 釐清「一端點」、「一輸入端」、「一輸出端」 、「x 端形態」等技術特徵及相關對應關係之技 術意義,合先敘明。
②「一端點」: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一種對



控制裝置程式規畫之程式化方法,響應於一或多 個外部合格的電氣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該 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少一 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 步驟:……」,由請求項之「該控制裝置包含至 少一端點」文字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一 端點」,應可理解為「該控制裝置之任一端點」 。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各端將如上界定 ,而被設定為八種可能的狀態之一:R 、F 、1 、0 、H 、L 、P 與X 。一端點之八個可能的I/ O 形態各者,可藉由一個三位元的二進位數代表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8 頁第 2 行,見本院卷1 第22-22 頁背面);「圖表10 中的各構成部分代表一端點於一特殊I/O 形態下 所處的狀態。該程式化過程的第一部份係設定表 中的各元件,分別具有如界定的八個符號R 、F 、1 、0 、X 、H 、L 與P 中之一者」(參附圖 1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行至第5 行,見 本院卷1 第23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了 「一端點」,係指控制裝置之任一端點,可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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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