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40號
CLEV,101,壢簡,740,201804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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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 人
即抵押權人 陳文旺
      陳秀雲
      吳明榮
      彭汝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
、9 月14日、10 月26 日、12 月4 日、12 月5 日、107 年1 月
18日、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 4 至 10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 104 至 13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千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 165 至 17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進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 173 至 21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生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 217 至 23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日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 236 至 24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筆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 249 至 28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 289 至 29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威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六○○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 297 至 30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秦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六○○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 309 至 347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阿棍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 348 至 35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朋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 356 至 38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 404 至 45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李錦 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 456 至 48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相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 577 至 58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四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十六、附表二編號 595 至 60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九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附表二編號 616 至 617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十八、附表二編號 666 至 669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 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十九、附表二編號 691 至 71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永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附表二編號 715 至 717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鑼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 718 至 72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




二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陳林麗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劉謝阿快、 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圓光寺劉成華、鄭奇謀、劉鈞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彭鳳銀、劉 奕鐘、劉世章、鄒春蓮、許國保、許石維、藍進來、李宇宏 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所明定。查被告宋霖元、 劉世慧、劉奕詔、廖新鑑、劉文珠、曾春子、許阿波、劉秋 華、葉曾梅英、詹鍾菊妹、徐福棠、陳瑞玉、賴新妹、劉奕 發、王湯玉姬、高國樑、劉世華、謝劉桂欗、許呆、温明哲 、李逢麒、高秋菊、劉謝玉嬌、傅謝月嬌劉奕明、劉奕波 、宋春妹、顧劉玉嬌、陳甜妹、甘莊森妹、劉高英妹、温明 燦、莊進興、温銳城、劉奕星、曾阿明、吳邱佐妹、陳昱霖 、曾隆藩、邱逢閂、羅劉瑞珍、劉學祥、劉學斌、傅淑美、 張許來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 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其中莊進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莊明 河、莊明山、莊育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莊翁桂香 、莊傑睿、莊佳馨、莊憶玲、莊英傑、宋錦隆、宋銘隆、宋 慧芳、宋頤蓁、宋丞玄、徐嘉暐、徐嘉暘、陳芊卉、陳姵君 、陳思慈、鄧又豪、莊德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在案(參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97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 1125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 ,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4第180 至18 9 頁),故原告撤回聲明由莊翁桂香、莊明河、莊明山、莊 育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承受訴訟之部分,另由莊進



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莊政雄、莊愛玉、莊美玉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14第178 頁)。另被告陳日新、陳連鐎死亡,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故經原告撤回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陳雅雯、 陳文燦、陳文華等人之起訴,二人遺產管理人分別為范民珠 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范民珠律師已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再聲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並續行訴 訟(見本院卷5 第416 頁至第538 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劉謝阿快、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廖蘇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安翔再變更 為黃偉政,被告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黃偉政、曾國基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劉炎候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延年,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4第200 頁);此外被告圓 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 第140 頁);被告邱曉芬、高韻濡、 劉世晨、張語真、高子竣、邱逢甲、謝亞倫於訴訟繫屬中已 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見本 院卷4 第272 頁、第416 頁、第555 頁、卷14第191 頁、卷 16第84頁);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告 之人,並選定其父袁芳勇為其監護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14第160 頁);至被告鍾得龍、賴平妹於106 年 8 月1 日及同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 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 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 有效,準此,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裁判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1 第3 頁至第8 頁),嗣將訴之聲 明變更如107 年1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十 一)所載。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共有人劉阿湧之繼承人劉學錢於起訴前93年2 月 7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於政府組織再造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 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鍾得龍、邱 鍾秀英為共有人劉阿湧之繼承人、劉學甲、劉學榮為登記名 義人劉成福之繼承人,起訴時漏列為被告,故原告追加其為 被告(本院卷5 第417 頁),應予准許。被告鄭奇謀將部分 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鄒春蓮,被告劉奕添將應有部分移轉 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李宇宏,被告劉學文將應有部分移轉應有 部分予第三人許石維、許國保,被告彭鳳銀將部分應有部分 移轉予第三人藍進來,故原告追加鄒春蓮、李宇宏、許石維 、許國保、藍進來為被告,並撤回劉學文、劉奕添,均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意旨可參)。另被告鄭奇謀與 彭鳳銀只移轉部分應有部分,故仍為本件共有人。被告施秀 玲、劉世仁(兼劉世慧承受訴訟人) 、劉世偉(兼劉世慧承 受訴訟人)、劉奕銑、葉春妹、劉世文、劉世芳、劉怡君、 鍾淦明、鍾淼明、鍾兆明、鍾銑明、鍾嘉明、鍾淡明、劉停 妹、連秀美、戴劉鳳妹、劉清美、劉謝足妹、劉何素娥(劉 奕詔承受訴訟人)、劉世涵(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世鈞 (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瑞棠(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 惠雯(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奕治劉奕錠劉奕權、劉 奕棋、劉奕煉劉美玉、劉黃雪梅、劉奕隆、劉奕源、劉瑞 英、鍾維增、鍾維優、鍾維新、鍾瑞竹、呂學富、呂學詩、 呂碧雲、呂碧瑤、張春娥、賴證文、賴家宏、賴文祥,將共 有人劉成傳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奕治、劉奕 權、劉奕煉所有;被告宋琳魁、宋火生、宋林祥、邱玉滿( 宋霖元承受訴訟人)、宋文蘋(宋霖元承受訴訟人)、宋惠 璋(宋霖元承受訴訟人)、宋淑瑩(宋霖元承受訴訟人)、 宋崇福、宋貴春、黃宋愛凰、劉鳳妹、劉富,將共有人劉成 銀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鳳妹、劉富所有 ;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 榮、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將共有人劉成福所 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學甲、劉奕金、劉學榮劉學鈺、劉學全;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 、許銘墩、許宗萬、許秀月,將共有人許阿波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冬梅;被告高成魁、賴 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共有人賴新妹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被告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 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 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 榮、曾靜枝、曾詔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



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共有人劉成萬 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 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羅仁宏 、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 佳霖、吳秉璋;被告劉學閂劉奕浪劉奕讚劉奕守、鍾 維康(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煜(鍾詹菊妹承受訴訟 人)、鍾維荳(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論(鍾詹菊妹 承受訴訟人)、鍾維遠(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谷妹( 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宋英瑜(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 宋佩娟(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飲妹(鍾詹菊妹承受訴 訟人)羅鍾碧霞(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瑞蓮(鍾詹菊 妹承受訴訟人)、劉佩慈將共有人人劉方進所有應有部分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奕浪劉奕讚劉奕守;被告劉陳秀英 、劉奕昇、劉奕昌、劉奕松、劉王阿香、劉清芳、劉奕達劉奕城劉惠芬、陳光明(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劉光輝 (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陳瑞華(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 、柯明孝(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柯函秀(兼陳甜妹承受 訴訟人)、劉學有、劉學寶、吳劉富美、劉蕓珠、劉秀華將 共有人劉成翁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奕昇、劉 奕昌、劉奕松;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共 有人曾隆藩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曾朝麟,另外 共有人劉田進之部分,經辦理名義更正後由其繼承人劉阿鎮 、劉成威、劉成秦為登記名義人,上開三人均於訴訟繫屬前 死亡,其中劉阿鎮之繼承人已辦竣繼承登記,由劉奕浪、劉 奕讚、劉奕守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15第9 頁起),故原告撤回被告施秀玲、 劉世仁(兼劉世慧承受訴訟人)、劉世偉(兼劉世慧承受訴 訟人)、劉奕銑、葉春妹、劉世文、劉世芳、劉怡君、鍾淦 明、鍾淼明、鍾兆明、鍾銑明、鍾嘉明、鍾淡明、劉停妹、 連秀美、戴劉鳳妹、劉清美、劉謝足妹、劉何素娥(劉奕詔 承受訴訟人)、劉世涵(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世鈞(劉 奕詔承受訴訟人)、劉瑞棠(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惠雯 (劉奕詔承受訴訟人)、劉奕錠、劉奕棋、劉美玉、劉黃雪 梅、劉奕隆、劉奕源、劉瑞英、鍾維增、鍾維優、鍾維新、 鍾瑞竹、呂學富、呂學詩、呂碧雲、呂碧瑤、張春娥、賴證 文、賴家宏、賴文祥、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 劉學閂、鍾維康(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煜(鍾詹菊 妹承受訴訟人)、鍾維荳(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論



(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維遠(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 、鍾谷妹(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宋英瑜(鍾詹菊妹承受 訴訟人)、宋佩娟(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飲妹(鍾詹 菊妹承受訴訟人)、羅鍾碧霞(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鍾 瑞蓮(鍾詹菊妹承受訴訟人)、劉佩慈、劉陳秀英、劉王阿 香、劉清芳、劉奕達劉奕城劉惠芬、陳光明(兼陳甜妹 承受訴訟人)、劉光輝(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陳瑞華( 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柯明孝(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 柯函秀(兼陳甜妹承受訴訟人)、劉學有、劉學寶、吳劉富 美、劉蕓珠、劉秀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 屬有據。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 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 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 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 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 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 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 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 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 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 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 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 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 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 院後,被告劉鳳妹、劉富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王珍瑛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並經原告及上開被告同意由王 珍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4 第270 頁)。被告高忠良於訴訟 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王珍瑛,並經原告及被告高忠 良同意由王珍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5 第416 頁),揆諸前 揭說明,已發生合法承當之效力。另被告劉奕煌、劉奕基



劉瑞香、劉月香、劉學甲、劉奕鐘將應有部分移轉同為被告 劉成華,移轉後劉成華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4 第108 頁) ;被告劉學榮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惠溱,移轉後由惠溱 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5 第454 頁);被告劉奕聘將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郭意田;被告劉奕斌將應有部分移轉同為被告 彭鳳銀;被告劉奕享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郭毅豐;被告王 珍瑛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同為被告陳文旺;被告劉奕昇、劉 奕松將應有部分移轉被告劉世章;被告劉奕金、劉學鈺、劉 世芳、劉奕富劉奕堂將應有部分移轉被告鄭奇謀;被告彭 汝瑄將不分應有部分移轉被告陳文旺;被告彭鳳銀將信託財 產之信託人鍾仁城、盧淑娥、盧仁鈞、鍾淑熙、鍾仁森、鍾 仁華、盧人勳、吳建一、鍾仁鑫之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鄒春 蓮;被告謝尚達、謝尚明將繼承謝劉桂欗之應有部分移轉同 為被告王珍瑛;被告劉奕本、劉奕珠、劉奕雙、劉學斌、劉 學國將應有部分移轉被告鄭奇謀、藍進來;被告劉奕財、劉 奕萬、劉奕崇、劉奕仁、劉玉嬌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林家 良,上開被告均未經兩造同意,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 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43 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 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 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 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原告 107 年1 月18日庭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 十一)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湯蒲運、劉秀華: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4 第104 頁 、背面)。陳劉意表示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原 物分割(本院卷5 第374 頁)。被告劉奕萬:照大家 的意思,要賣也可以(本院卷8 第71頁)。另被告高 祥坤、劉學鈺均表示不同意分割(本院卷4 第104 頁 背面、第267 頁,卷5 第374 頁、卷8 第171 頁)。 (二)范民珠律師即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曾具狀表示:變價 分割方式有違民法第1179條之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變價分割方式形同將被告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亦不符 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
(三)圓光寺劉成華、鄭奇謀、彭鳳銀、劉奕鐘、劉世章 、劉鈞庭、鄒春蓮、許國保、許石維、藍進來、李宇 宏:希望取得中壢地政事務所 104 年 6 月 10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183 ⑴位置、面積751.69平方公尺土地 ,維持共有,分割後各取得之應有部分;另由原告及 其他被告取得該圖所示183 ( 0 ) 位置、面積1,682. 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准予變價分割(上參本院卷5 第 438 頁;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5 第377 頁)。 (四)陳林麗美表示:希望應有部分少的被告賣給原告。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劉謝阿快、陳連鐎之遺產管理 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14第62頁背面)。 (六)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59 條、第 8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 1 項至第21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 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434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 兩造則多達近九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 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 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雖被告圓光寺等 12人主張就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原物分配,另外部 分變價分配,然若按上開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上開被告),其餘部分仍 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價分割,而關於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 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 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 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 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范 民珠律師辯稱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11 7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 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



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 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 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 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 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雖應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 ,亦不得解為應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易言之,遺產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 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遺產管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 之地位,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乙節提出意見,而與民法 第1179條第2 項所謂「變賣遺產」無涉;況,若被告 范民珠律師述為是,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時,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均無變價分割可能性,如此顯有害 於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 違,是被告范民珠律師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以, 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 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 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 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 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 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 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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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