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63號
TPDV,105,勞訴,163,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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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袁韻湘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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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