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93號
原 告 李政彰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223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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