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91號
KSDV,107,訴,1291,2019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劉冠甫
      曾冠豪
被   告 劉姜春妹
訴訟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73,25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本院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利息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273,254元,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 日止共60期,詎甲○○自106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甲○○與原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甲○○尚積欠原告本金1,273, 254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甲○○於106年12月28日死 亡,被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甲○○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甲○○並未 留有遺產等語置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復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卡友還款交易紀錄、訴外人甲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查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年1月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0413號函暨甲 ○○繼承系統表等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渠所繼承之系爭借款 債務,應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甲○○並 未留有遺產,此為將來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所繼承債務 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