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78號
KSDM,108,審易,27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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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輝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307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4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輝明與告訴人000為 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推倒在地,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胸2X2 公分挫傷、右前臂8X1 公分之擦傷( A/W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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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