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69號
KSHM,107,聲再,16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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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
度原選上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1、40、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廖秋東(下稱被告廖秋東)有 與王志豐等人於103 年12月21日前、103 年12月21日當日, 以電話聯繫有關擬對李冀香等7 名議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廖秋東為 招待行賄之行為分擔等情,所憑無非僅有被告廖秋東於偵、 審中所為自白,以及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供述,而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在毫無其他客 觀證據足以補強各共同被告所為供述真實性之情況下,率以 各共同被告所為供述及其主觀臆測斷然作成推論,參諸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原判決具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即堪認 定。
㈡事實上,被告廖秋東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與王志豐等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此併有下列證據得以為憑: 1.依被告廖秋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豐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通聯記錄顯示,王志豐於103 年12月19日14 時3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廖秋東之兩次通話時間均為零,顯見 渠等當時並無聯繫之靖,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具行賄罪犯意 聯絡之情事。
2.依被告廖秋東104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問:依你前述 ,是否為王志豐委託你協助招待友人?)在103 年12月22日 的前兩天,我忘記是王志豐還是潘裕隆打電話跟我講到此事 ,我要強調他們是叫我『接待』,不是『招待』,到了22日 當天是王志豐打電話與聯繫,所以我才會叫林柏志王志豐 接洽。」、「(問:林柏志向你請款時,是否包括議員購買



西裝、襯衫或皮鞋等花費?)有的,22日逍遙閣後隔日,應 該是王志豐林柏志打電話給我,王志豐向我表示因為它帶 來臺中的現金不夠,所以要先向我借錢,當時是說要借10萬 元,至於借錢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忘記該筆錢有無立 即以現金交付給王志豐,但林柏志向我請款時,確實有向我 請領該筆10萬元的借款,事後林柏志有告訴我因為議員要直 接回去就職,所以才會帶他們去買一些衣物,所以我有將林 柏志幫王志豐等議員向我借款墊支的錢還給林柏志,大約在 一個月內(詳細日期忘記了)潘裕隆到臺中拿了10萬元現金 到我公司還給我,我要強調該筆款頊是借款,並不是招待。 」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311 號卷二第309-311 頁), 可見被告廖秋東當時僅為盡地主之誼而協助接待議員,其中 並無「招待」議員在該段期間全部花費之意,則被告廖秋東 單純招待議員之行為,自與王志豐等人所為行賄不法犯行無 涉。
3.依被告廖秋東104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問:為何王志 豐、許天賜李冀香王志豐友人在台中的住宿費用要由林 柏志待為刷卡付費,之後並向你請款?)只要有幾個朋友來 台中找我,我都會安排住宿,當然團體多人的情形,我不會 幫忙處理。」、「(問:103 年12月22日你在「逍遙閣」酒 家設宴款待王志豐等8 位屏東縣議員,是否為預先規劃的行 程?)沒有,那天我正好在『逍遙閣』酒家與朋友吃飯喝酒 ,是林柏志打電話給我,我臨時要招待林柏志他們一起到『 逍遙閣』吃飯。」、「(問:承上,你當場是否要發零用金 給在場的人員?)我只有發小費給服務小姐,並沒有發給其 他人。」、「(問:你是否有答應王志豐等人幫忙支付顏金 成等議員在台中日月千禧酒店的住宿費?)沒有。」「(問 :你有無贈送該些議員西裝作為議員就職的意思?)沒有。 」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311 號卷三第211-212 頁), 可見被告廖秋東當時係與朋友吃飯,受林柏志通知後始臨時 接待林博志等人。且被告廖秋東於其中雖有協助安排住宿之 情事,惟其並未幫忙顏金成等議員支付住宿費,亦未發放零 用金,更未同意贈送西裝,足徵被告廖秋東確無如原確定判 決所認與王志豐等人具行賄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 4.依王志豐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問:你買西裝的時 候是跟林柏志借多少錢?)我叫林柏志先幫我刷卡,我沒有 先跟廖秋東講過。」、「(問:你後來有還錢嗎?)我拜託 潘裕隆還。」、「(問:你拜託潘裕隆還錢給誰?)廖秋東 。」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2頁)、104 年 8 月12日之調查筆錄:「(問:既然顏金成等人自願到台中



留宿,為何還要透過你或王志豐聯絡廖秋東安排車輛、司機 ,並招待食、衣、住、行的花費?)我並沒有要求廖秋東支 付顏金成等人食衣住行的花費,但廖秋東只要知道我們帶朋 友到台中,就會接待我們。」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二第108 頁)、顏金成104 年7 月15日調查筆錄:「( 問:請詳述你等議員歸還青山西服店購買西服等費用的過程 ?)我於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完,就返回霧台鄉公所辦理 鄉長交接工作,約於26日或27日到屏東縣議會潘裕隆辦公室 找他,向他表示我本人在青山西服店購買西服的款項約1 萬 元,我當場就將1 萬元現鈔給潘裕隆,要他代為轉交歸還。 」等語(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415 頁),可見王 志豐並未交代被告廖秋東招待議員之食衣住行,且針對其自 行安排議員購買西服乙事,被告廖秋東亦不知情。而當時王 志豐雖有請林柏志以被告廖秋東名義代為刷卡,惟該等款項 嗣已經王志豐顏金成等人託潘裕隆返還。是以,王志豐既 未交代被告廖秋東招待議員之食衣住行,且當時各議員所為 花費亦已返還被告廖秋東,則被告廖秋東於其中自無與王志 豐具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依林柏志於104 年6 月10日之訊問筆錄:「(問:為何你要 先付錢?)廖秋東叫我出來的時候,說到時候如果沒有人處 理的話,叫我先幫他們處理,可能是因為王志豐等人在台中 吃飯的錢都是由我付的,所以買西裝的錢也是叫我付。」「 (問:王志豐有無跟你說『你先幫我刷卡,我已經跟廖秋東 說好了』?)沒有講,他叫我全部一起刷。」「(問:當時 在青山西服的時候,有沒有說是廖秋東要招待的,叫大家選 貴一點的?)沒有。」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311 號卷 第96-97 頁)、許天賜104 年5 月8 日偵訊筆錄:「(問: 住宿的錢是誰拿給你們的?)我自己刷卡。」、「(問:應 該是有人幫你們出錢才合理,是誰幫你們出錢?)我自己刷 卡的,也沒有人給我錢。」(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311 號卷 二第274-275 頁)可見不論係餐費、西服費、住宿費等,被 告廖秋東均無如原審確定判決所認:為招待議員而免費提供 之情事,且各議員嗣後亦係自行出錢、或請託他人代為返還 當時由被告廖秋東先行代墊之款項,則被告廖秋東協助接待 、代訂飯店之行為,自難認屬行賄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㈢查上揭事證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被告廖秋東確無 與王志豐等人具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足使原確 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發生動搖,並使被告廖秋東受無罪之判 決,則上揭事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新證據,足為合法之再審事由,則為被告之利益,本件 自有開始再審之必要。
㈣另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 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秋東涉嫌妨害自由等案 件,前雖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惟查, 被告廖秋東所提上開再審事證如經斟酌,本件即顯有開始再 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獲判無罪之機會,是倘驟令被告廖秋東 入監服刑,於本件開始再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決被告無 罪後,將徒增一冤獄受刑人矣!為此,本件自有請准於開始 再審之裁定後,另以裁定停止本件被告廖秋東刑罰執行之必 要。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 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 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 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 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 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廖秋東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王志豐之通 話時間均為零,顯見其等事前並未為聯繫;被告廖秋東僅係 盡地主之誼,而為協助接待屏東縣議員,並非免費招待;被 告廖秋東並未交代支付議員之住宿費,亦未發放零用金,更 未同意贈送西裝,其事前並不知情,況事後潘裕隆等人亦已



將上開代墊之款項返還予伊,被告廖秋東並未與王志豐等人 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廖秋東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及同年6 月15日 調詢時供稱:21日前2 、3 天,王志豐潘裕隆其中1 人曾 打電話給伊,說會帶一些議員朋友上來臺中,伊就交代林柏 志好好接待屏東的議員,議員來就開車去載,如果他們需要 什麼就幫他們買,請他們吃飯,出吃飯的錢,回去再向伊請 款,已如前述,核與前引被告林柏志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 及偵訊、同年6 月24日調詢、偵訊及原審104 年11月13日準 備程序所稱:廖秋東在103 年12月22日前好幾天就交代伊會 有一些屏東議員到臺中來,這些議員都是周典論的好朋友, 要伊安排住宿、交通接送等事情;廖秋東事前有告訴伊,那 段時間王志豐要做什麼,就配合王志豐,幫忙處理,到時候 王志豐沒有處理的,伊就先處理,期間所花費的費用可以向 廖秋東請款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選偵卷一第11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三第 6 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王志豐確有於103 年12月21日前 某日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絡被告廖秋東,如前所述,堪 信其等前開供述為真。是以,被告廖秋東於本院辯稱:伊不 確定當初是王志豐潘裕隆與伊聯絡,及係於103 年12月19 日或21日與伊聯絡云云(本院卷二第4 頁);被告林柏志嗣 後於原審改稱:好像是住日月千禧前1 天,廖秋東打電話叫 伊招待王志豐等人,伊忘記廖秋東有無說是要招待議員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第218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⒉「又被告廖秋東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中均供承與周典論係20幾年好友,周典論曾借伊幾 百萬元現金,2 人往來頻繁、交情甚篤,伊知悉周典論當選 第18屆屏東縣議員之事實(見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 160 頁、第18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其又於 104 年5 月1 日調、偵訊時稱伊知道周典論要參選議長,但 國民黨沒有提名周典論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 第164 頁);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周典論選完議員後, 伊有去找過周典論,問周典論是否要參選議長周典論說國 民黨沒有提名他,伊說如果黨沒有提名一定選不上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頁)。足認其知悉周典論有意爭取屏東縣議會 議長之位,衡諸其2 人之交情及往來情形,被告廖秋東既知 周典論有意參選然未獲黨部支持一事,之後必定會繼續關注 後續發展,參以周典論未獲黨部提名後仍堅決參選到底之事



當時經媒體廣為報導,有證人劉淼松於調詢之證詞可稽(見 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按(見調卷 第11頁),身為周典論好友之被告廖秋東豈有可能不知,被 告廖秋東於本案始終諉稱不知道周典論要參選屏東縣議會議 長云云(見選偵卷一第13頁、第54頁、選他卷三第212 頁、 原審卷三第247 頁反面),顯不可採,其刻意隱瞞此事,已 見其心虛之情。從而,被告廖秋東確實知悉周典論欲參選屏 東縣議會議長,且於被告王志豐潘裕隆安排被告李冀香等 7 人至臺中前,即經被告王志豐告知會帶屏東縣議員前去臺 中之事,並指示被告林柏志配合被告王志豐之指示行事及代 為支付被告李冀香等7 人議員之花費等情,洵堪認定」。 ⒊「嗣被告廖秋東對於證人張富祥於21日代為支付之李冀香許天賜之竹林雅緻住宿費、被告林柏志代為支付之前述日月 千禧2303號房及1015號房22日、23日之住宿費、23日午、晚 餐、24日午餐及青山洋服購買服飾等費用、於證人張富祥、 被請款時全額撥付,且22日晚上逍遙閣之飲宴及23日儷晶皇 宮按摩均係其招待等情,為被告廖秋東於104 年5 月1 日偵 查、104 年5 月2 日羈押訊問、104 年5 月16日調詢供認( 見選他卷二第163 、165 、183 頁、選偵一卷第13頁反面) ,且有證人林柏志張富祥之證述可憑(林柏志部分見選他 卷一第320 頁、張富祥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33 頁反面),佐 以證人即被告林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筆的花費伊也是 自己決定即可,不用先打電話報告被告廖秋東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22 頁反面)。可見被告廖秋東對於被告王志豐等議 員在臺中之花費係不問內容照單全收,衡情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僅與被告王志豐潘裕隆2 人熟識,與被告陳美瓊、李 冀香僅見過一次面,無交情,與被告許天賜顏金成、潘政 治、歸曉惠陳昭忠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正 反面),倘非受被告王志豐潘裕隆請託,豈可能主動於該 段期間招待該被告李冀香等7 名與其並無深交、往來之議員 住宿(竹林雅緻)、用餐、按摩及購衣?且時值議長競選期 間,以前述被告廖秋東之社會經歷,其對於被告王志豐、潘 裕隆於該敏感時間免費招待被告李冀香等7 名議員集體至臺 中遊玩之目的當可預見;又以被告廖秋東與同案被告周典論 、被告王志豐潘裕隆三人之交情,被告王志豐潘裕隆並 無隱瞞其等所為是要替同案被告周典論綁樁賄選一事之必要 ,否則其等要求被告廖秋東出錢及人車,卻將被告廖秋東蒙 在鼓裡,倘將來東窗事發,以客觀上被告廖秋東參與之程度 ,必難逃嫌疑,其等要如何面對被告廖秋東?堪認其等事先 已有告知其等替同案被告周典論賄選之目的,並獲得被告廖



秋東之首肯」。
⒋「至於被告廖秋東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廖秋東係做生意的人 ,對待朋友很熱情,只要有朋友來伊都會招待,朋友帶來的 朋友也會一併招待云云,被告廖秋東於本院亦辯稱:伊只有 請客,朋友帶人去那邊,伊請他們吃飯,選舉之事伊不知道 云云,而證人即被告王志豐潘裕隆、證人李育宣張富祥 、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為相同之證述(王志豐部分見原審卷七 第189 頁反面、潘裕隆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89 頁、李育宣部 分見原審卷七第338 頁正反面、張富祥部分見原審卷七第 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然本案被告廖秋東除招待用餐、 按摩、住宿(竹林雅緻)外,尚有支付被告李冀香許天賜顏金成潘政治陳昭忠等議員購買服飾之費用乙情,業 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辯稱伊未曾招待朋友購買衣服 云云、被告林柏志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亦稱:廖秋東以 前有招待過議員喝酒、吃飯、唱歌,沒有買西裝、支付司機 住宿費用的情形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8 頁),被告廖秋東 此舉已與往例不同;且按諸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基於 社交禮儀往來,招待到訪友人用餐當無可厚非,然被告廖秋 東本案所招待飲宴、按摩等之對象,除被告王志豐潘裕隆 (僅參與逍遙閣飲宴)外,尚有被告李冀香等7 名與其無交 情甚至素未謀面之人,自難認合乎常情,又倘其係出於生意 人之熱情個性,為盡地主之誼而招待被告王志豐潘裕隆之 友人,依理亦應會於所招待之人用餐、按摩時出現交際,方 能達其社交之目的,倘無暇前往,亦應會於22日在逍遙閣與 受招待議員飲宴時表明之後數日行程都由伊請客招待,或囑 由被告林柏志王志豐等人向被告李冀香等議員傳達21日竹 林雅緻住宿、23日午晚餐及24日晚餐、按摩均係由伊招待, 始符常情,然觀之被告李冀香許天賜之證述(李冀香部分 見選偵卷一第403 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60 頁反面),可 知並未有人告知其等竹林雅緻住宿費係被告廖秋東支付;又 其2 人與被告顏金成潘政治歸曉惠陳昭忠陳美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未稱23日午晚餐及24日午餐係被告廖秋 東請客招待;參以被告林柏志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廖秋東沒 有特別交代伊要請議員吃飯,伊也沒有特別說是廖秋東請客 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足見受招待之被告李冀 香等人均全然不知係被告廖秋東請客。又觀諸被告廖秋東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柏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於21日通話7 次、22日通話12次、23日通話7 次、24日通話 3 次、25日通話8 次,此有被告林柏志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憑(選他卷一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可知於



被告李冀香等7 人在臺中期間(21日至24日)及屏東議長選 舉日當天(25日),被告廖秋東每天均與被告林柏志保持密 切聯繫,是被告廖秋東雖僅於22日晚上在逍遙閣與被告李冀 香等7 名議員飲宴後,即只負責出錢,未再出現,但其仍透 過與被告林柏志電話聯繫,以掌握被告王志豐林柏志及被 告李冀香等7 人之行程。互核上情,顯見與其所辯社交往來 無關,而係配合被告王志豐潘裕隆之賄選計畫,指派被告 林柏志、證人李育宣駕駛車輛接送議員,並出資招待該些議 員在臺中市之前開消費;此自被告王志豐未先詢問過被告廖 秋東,即直接指示被告林柏志支付高達10萬3,590 元之青山 洋服購物款項乙情,益加可證被告廖秋東王志豐間早已有 默契存在,而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第 171-175 頁)。
㈡經核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廖秋東與同案被告王志豐等人共同犯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罪乙節,業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斟酌各項證據 ,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而為綜合判斷。而對證據何者可採或不可採,乃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 之看法相異,亦屬法院證據取捨之範疇,自難據以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被告廖秋東固據提出其與同案被告王志豐之通 聯紀錄,暨其本身及部分證人之供證內容作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客觀上均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認 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為適法之再審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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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