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51號
KSHM,107,原上訴,5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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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重訴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於107 年2 月19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巷00號之1之住處,酒後因懷疑住於同巷○○ 號之鄰居阮○○勾引其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戴上其所 有之手套1雙,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阮○○上開住 處,以其左手自阮○○之身後勒住阮○○之脖子,再以右手 所持之該把水果刀刺殺阮○○之右頸部、前胸部、左肩背部 等部位,致阮○○當場傷重倒地,後因該把水果刀已因刺殺 而刀刃彎曲變形,楊智偉再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返回其上 開住處換成木柄菜刀、鐵柄菜刀各1把後,再至上址分持上 揭菜刀砍殺阮○○之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阮○○雖曾 以左手防禦楊智偉之刺殺及砍殺,仍因此受有左額割傷3 0.2公分、左耳前割傷7公分、右頸部割刺傷30.2公分、前 胸表淺割傷數條、左胸外側刺傷3處(最大傷口為1.50.5 公分)、左肩背部刺傷25處(表面傷口大達20.2公分)、 左上臂刺傷2公分(深0.5公分)、左肘前窩外側刺傷3公分 (深1公分)、左腕部腹側割傷50.5公分、左腕背及掌背 割傷3處(大達42公分),其中右頸部割刺傷前端由右第 一肋骨上方形成2.5公分穿通口進入肋膜腔,左胸外側刺傷3 處分別由第三及第四肋間形成2公分及2.5公分穿通口,及第 五及第六肋間形成3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左肩背部刺傷 一處經由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間背側進入肋膜腔,並造成左肺 上葉刺傷1.5公分及左肺塌陷等傷勢。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附近鄰居阮李錦妹指認,當場 逮捕楊智偉,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及水果刀 、木柄菜刀、鐵柄菜刀各1把。而阮○○經送醫急救,延至 同日14時44分許,因上開傷勢伴有血、氣胸及出血,引起低 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阮○○之姐阮碧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智 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因懷疑被害人阮○○勾引其 母,酒後分持上開水果刀等刀械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李錦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頁 及反面、相字偵查卷第33、34、35頁)、證人即阮李錦妹之 夫阮西南於警詢時(見相字偵查卷第56頁及反面、57頁)、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伍恩賜於偵查中(見相字偵查卷 第3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左額割傷3 0.2 公分、左 耳前割傷7 公分、右頸部割刺傷3 0.2 公分、前胸表淺割 傷數條、左胸外側刺傷3 處(最大傷口為1.5 0.5 公分) 、左肩背部刺傷25處(表面傷口大達2 0.2 公分)、左上 臂刺傷2 公分(深0.5 公分)、左肘前窩外側刺傷3 公分( 深1 公分)、左腕部腹側割傷5 0.5 公分、左腕背及掌背 割傷3 處(大達4 2 公分),其中右頸部割刺傷前端由右 第一肋骨上方形成2.5 公分穿通口進入肋膜腔,左胸外側刺 傷3 處分別由第三及第四肋間形成2 公分及2.5 公分穿通口 ,及第五及第六肋間形成3 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左肩背 部刺傷一處經由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間背側進入肋膜腔,並造 成左肺上葉刺傷1.5 公分及左肺塌陷等傷勢,而伴有血、氣 胸及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則有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7 年2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09480 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按 (見相字偵查卷第19、32、39至44、45至51頁、69頁及反面 、131 頁)。




㈢經警方將案發現場發現之8 處疑似血跡,及查扣刀械之刀刃 處所發現之疑似血跡,暨自被告案發時所著衣物及被告之腳 部等處所發現之疑似血跡,均予採集送驗,結果均檢出同一 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與被害人之型別相符;採自被告 所著上衣左手袖口處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 有2 人DNA ,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 等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屏警鑑字第10732770 100 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 7 年6 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733732400 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26800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為佐(見第1976號偵查卷第44、46至69頁反面、 原審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害人確在前揭案發處遭被告持 上開刀械殺害之事實甚明。
㈣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發現場及水果刀等刀械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急救照片 、現場圖、現場示意圖、現場位置暨被告住宅廚房照片、刀 具照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7 月3 日屏安病 歷字第1070702 號函所附之病歷單及護理紀錄單、迦樂醫療 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7 年7 月31日(107 )迦字第107112號 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記錄及護理病程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12之2 、29至34、41、42頁、相字偵查卷 第20至22、58至67頁、第1976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 2 至145 頁及反面),以及被告持以行兇所用之手套1 雙及 水果刀、木柄菜刀、鐵柄菜刀各1 扣案可佐。
㈤按殺人、重傷或普通傷害三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時之 犯意以為斷。而判斷其犯意為何,須綜合行為人犯罪時持以 行兇所用之器具為何、該器具利鈍與否、下手之輕重、是否 對身體要害部位攻擊,及被害人傷勢之嚴重與否、當時有無 生命危險等情綜合研判之。本件被告持鋒利之水果刀及菜刀 ,胡亂朝被害人之頸部及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刺擊數十刀, 終至造成被害人血、氣胸及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可見被告下手極重且係對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分攻擊, 其行為時具有殺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持水果刀等刀械殺害 被害人阮○○,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 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3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8日 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精神科就醫史,及安非他 命精神診斷,確定有精神疾病,且犯案當時有受到幻聽的精 神疾病的影響,幾乎達到耗弱邊緣,又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當無下手如此重大之理,另於行兇後其仍留待於現場而 未逃離,俱見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精神耗弱情形 云云(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惟經原審調取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被告病歷等 資料後,一併提供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鑑定結果認:雖然 楊員(即被告)有精神科就醫史及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 確定有精神疾病,且犯案當時有受到幻聽等精神症狀所影響 。抑制功能出現病態異常,而犯下此案。楊員智商51,已落 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缺損範圍(但其言談與行為表現優於原生 大腦發展異常的智能障礙者)。但楊員表示自己平時若未發 病時,應會跟被害人溝通討論了解此事而不會痛下殺手,故 推論此想法應尚未達到錯誤且堅信不移的妄想程度;且承認 若警察在場應該不會犯下此案,顯見案發當時仍應知道殺人 是犯法的。犯案前有想到買手套避免被採集到指紋,顯見犯 案時仍可維持某種程度的計畫思考。心裡測驗均未有出現顯 著缺損。綜合上述,推估楊員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幾乎達到耗弱 邊緣,但應尚未達到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參諸前揭 精神鑑定報告,且衡以被告行兇前猶知戴上手套以避免被追 緝,且於行兇時因水果刀斷裂時,亦知返取菜刀2 把以為繼 續行兇,於翌日即107 年2 月20日而為警方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尚能詳細陳述本件犯行之相關作案過程(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第1976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且於同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時,並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 ),顯見被告經查獲之初,亦係知悉其所為係違法之舉始會 表示知錯,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有精神疾病存在,但其 猶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亦無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情形,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上述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之狀況,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同條 第2 項或應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辯解自非可採。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係鄰 居關係,縱有不滿或糾紛,亦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解 決,竟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任以上開刀械殺害手無寸鐵之 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害人終因其殺害行為而死亡,對於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打擊甚鉅,所為至屬不該,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考量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喪失或顯著降低 上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惟仍有較一般人減低,幾 乎達到耗弱邊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鐵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並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木柄菜刀、 鐵柄菜刀各1 把、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聲羈卷 第8 頁反面),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 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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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