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0號
TCHM,107,上訴,17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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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欣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聖欣為成年人,係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 母,與其配偶楊勝源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共同經營 「臺中市私立之禾托嬰中心」(下稱之禾托嬰中心),由楊 勝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負責人,陳聖欣擔任該中心主任,從事托育嬰幼兒 業務,且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接受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委託,於每週一至每週五8時至18時許間,在 該托嬰中心照護其女江○○(10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江童)。因該托嬰中心營運長期虧損,楊勝源 需出外兼差謀生,於104年10月20日僅陳聖欣一人獨自照顧 受托嬰幼童9人,其經濟上、身心上均承受極大壓力,且於 當日上午10時許,甫出生滿9個月之江童又持續哭鬧不休, 陳聖欣江童自該托嬰中心1樓前方遊戲區抱起,走向1樓後 方之如廁學習區,本欲將江童抱至一旁之如廁學習椅上,然 因一再安撫無效,且又遭逢多重壓力,致其一時情緒失控, 雖客觀上應能預見江童當時為甫滿9個月大之嬰兒,身體未 臻發育成熟,頭部仍極為脆弱,如遭外力撞擊,江童頭部恐 將顱內出血,極可能壓迫其腦部神經或損害視神經,造成其 腦部、肢體等重大不治或難治或減損視力等重傷害結果,竟 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江童直立抱起高舉至 其肩膀處後,再將江童丟擲於地上,致江童後腦著地、仰躺 在地面上,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 視網膜出血、背脊處集中暗紅色4至5處瘀傷(每1處約0.5× 0.5cm)、右上臂瘀青0.5×1cm等傷害。嗣因江童四肢癱軟 意識不清,陳聖欣察覺事態嚴重,遂致電楊勝源趕回托嬰中 心,並將該托嬰中心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悉數刪除,再通 知江童之父母到場後,由楊勝源陪同江童父母將江童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進行急救,雖經



緊急腦部開刀取出血塊及進行顱骨切除手術,惟因腦部受創 嚴重,經持續診療復健後,江童現仍遺留左側肢體無力症狀 已達難治之程度,及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右眼 外斜視,無固視功能、無追視功能、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 變,已達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童之父母江○○、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委 由蔡浩適律師、王瑞甫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江童為103年12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外放公文袋內)可憑,本案判決書如記 載江童及其父江○○、其母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均以代稱為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5頁;原 審卷二第21至24、81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



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180頁反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聖欣固坦承其為專業保母 ,平日在上址托嬰中心與其配偶楊勝源共同托育多名未滿2 歲之嬰幼兒,且自104年9月1日起,接受告訴人江○○之委 託,於每週一至每週五8時至18時,在該托嬰中心照護告訴 人之女江童,及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其發現江童 四肢癱軟、意識不清,嗣經其配偶楊勝源江童父母將之送 醫救治後,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重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江童被她母親 送來托嬰中心時情緒就很不穩定,一直啜泣,等到聽完故事 ,她還是一直哭泣,我站起來從江童背後把她抱起來要放到 椅子上的過程中,轉手要把江童轉為正面時,沒有HOLD住江 童,江童才從我身上滑落下來,我沒有故意傷害江童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回想其當時動作,江童 摔落地上時,其好像要把手上東西丟掉,然被告於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接受 調查時,並未自白曾將江童直接摔落在地,自難認被告有將 江童直接丟摔在地導致江童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又中國醫藥學院函覆意見雖以江童所受前開腦傷有合併雙側 視網膜出血,而高度懷疑為虐待性的頭部損傷,但並未具體 言明該傷勢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造成,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中國醫藥學院雖認定江童所受傷勢可能因搖晃或摔落造 成都有可能,此涉及到被告故意行為之判斷,而鑑定報告並 未明確說明,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其為了宣洩情緒,對江 童說可不可以不要再哭了這句話後,而做了讓江童摔落的動 作,此一對被告不利之自白,除了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外,現 場監視器畫面亦不復存在,並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 白與事實是否相符,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所以刪除監視器畫面,係因其單 獨照顧孩童,怕被社會局發現而遭裁罰才動手刪除,並非因 為被告刪除監視器畫面,即可認為係為了掩飾自己犯罪之故 意責任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與其配偶 楊勝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共同經營之禾托嬰中心 ,由楊勝源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主任,共同托育多名未滿 2歲之嬰幼兒,且自104年9月1日起,受告訴人江○○之委託



,以半年註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月費13,000元之 報酬,於每週一至每週五8時至18時,在該托嬰中心照護其 女江童,並約定告訴人江○○應於每月1日支付月費,惟10 月份月費雖經被告以通訊軟體等方式多次向告訴人邱○○催 繳,然迄至104年10月20日止仍未繳納等情,為被告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楊勝源江○○於警詢及證人邱○○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22、26頁;原審 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4頁),並有「之禾托嬰中心」之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書、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見警卷第70至71頁)、臺中市私立之禾托嬰中心托育契 約、幼兒健康狀況調查表、托育契約簽約注意事項、個人資 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見104他7362卷第6至9頁)各1份,及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邱○○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見104偵28353卷第46至50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之禾托嬰中心因營運長期虧損,楊勝源需外出兼差謀生,於 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邱○○將江童送至之 禾托嬰中心托育時,僅有被告1人獨自照顧該中心受託之9名 嬰幼童,迨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發現江童仰躺在地全 身癱軟,通知楊勝源返回托育中心後,再由楊勝源與接獲通 知之告訴人江○○、邱○○將江童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救 治,發現江童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 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楊勝源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托嬰中心核定的名額都沒有收滿,長期都是在虧損的狀態 ,有比較大的經濟壓力,我才要去兼差。我於當天上午8點 離開托嬰中心出去做水電工作,上午10點多接到被告電話才 回來等語(見104偵28353卷第40頁),核與證人江○○、邱 ○○於警詢中證稱接獲電話方趕至托嬰中心,由楊勝源陪同 其等將江童送醫急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25 至26頁),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39頁反面 、13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日中市 社婦字第1040122529號函(內容為之禾托嬰中心於104年10 月陳報該中心有1名主管與2名托育人員,但104年10月20日 當天僅有被告在職照顧9名嬰幼兒,見104偵28353卷第74頁 )、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0月21日診字第132194號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病歷紀錄(見警卷第31至38頁)及 該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 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診斷照片6張(見104偵28353卷第25至 31頁)在卷可憑。又證人楊勝源於接獲被告通知返回托嬰中 心時,被告正將該托嬰中心所設置監視器攝錄之畫面檔案刪



除,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前開監視器主機送請業者張榮 全維修,嗣經警於翌日前往追查,並將查扣之監視器主機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然因電路板或讀寫頭故障,故已 無法修復監視器硬碟等情,業據證人楊勝源張榮全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 鑑定報告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92至97頁)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雖以其之所以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係因被告於 案發當日,1人獨力照護9名幼童,不符合相關托嬰法規,怕 遭主管機關查獲,被告托嬰中心恐面臨撤照或重罰,才會在 第一時刻刪除該監視器畫面,並非刻意湮滅不利於己之罪證 (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 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監 視器錄影主機剛好送修(見警卷第8頁),於同年月24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怕當時的監視器畫面被媒體看圖說話,我 一定會死,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所以我害怕,我邊打電 話找廠商,邊找監視器主機內的當時的檔案,找到刪除硬碟 檔案後,我就直接把電腦內的檔案全部刪除,這時我先生回 來了,我先生發現我動主機,問我為什麼動主機,我說影像 不能被看到,因為我動作太大了,沒有人會相信,我不是故 意的。我除了刪除檔案以外,我還把主機藏到2樓,過程中 ,主機還從樓梯掉落下來2次,一直到20日晚上,我就跟我 先生把監視器主機送到廠商那裡。我們是在百宏通信附近交 付監視器主機的,不是直接帶至百宏通信。(為何第1次未 據實以告?),因為我害怕媒體看圖說話所以未據實以告, 且刪除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13頁),於104年11月10日臺 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調查時供稱:我跟江母說有點避重就輕, 我說江童情況不對、全身癱軟。我打完電話後,我突然想起 來,機構監視器不能讓媒體看到,媒體太恐怖,會看圖說故 事,我先生還沒回來,我就先把硬碟資料調出來,全部資料 我把它格式化。我跟我先生說影像不能被看到。…(有無他 人目睹這一切?)當下我是面對攝影鏡頭,當場只有我跟江 童還有其他4名小孩,沒有其他成人在場(見104偵28353卷 第20頁反面),因為當日影像我自己也沒有看過,其實我自 己也在回想,當天我到底是怎麼回事,是發生什麼事情,我 一直在想為何我自己當天我會把影像刪除,為何我情緒會這 樣。(妳是否認為當下的動作是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無法認 同的?)是。…我只知道影像不能被看到,因為媒體很會看 圖說話,有很多案例讓我看了我真的會害怕,我跟督導說當



下我真得又慌又亂,就把整顆硬碟格式化(見104偵28353卷 第21頁),於105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從監視畫面來看這 個動作,我真的無法解釋這個動作不是故意的,因為影像沒 有聲音,而我當時只是擔心影像被誇大,所以連調閱影像都 沒有,就把所有的監視影像都刪除(見104偵28353卷第131 頁正反面),於106年8月7日原審審理供稱:我並沒有因為 檢視監視器以後才去把監視器影像刪除,我當時所想到的只 是我面對的影像而影像所拍到的情形是什麼,如果第一時間 媒體他們看到的情形下大家怎麼講、怎麼講都會講成我是蓄 意的,太多的事情、太多的案例我真得很害怕,我並不是看 到孩子情況不好才去刪除影像(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核 與證人楊勝源於警詢證稱:我趕回托嬰中心後,就看到我太 太陳聖欣在操作監視器主機的電腦,我就問她為什麼要動監 視器主機,但我太太當時情緒不穩定,她就一直重複說著, 畫面不能讓人看到。當時我不知道她在作何用途,只是一直 講說,畫面不能讓人看到、畫面不能讓人看到,一直到陳聖 欣操作完後,我也聽見監視器主機有異音,所以我當時有把 主機的電源線拔掉(見警卷第17頁),於104年11月10日臺 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調查時證稱:被告一直說影像不能讓人家 看到(見104偵28353卷第21頁反面),於104年12月2日偵訊 時供稱:我回去時就看到她在操作監視器主機,並且說影像 不能讓別人看到,我回來時,她應該已經把監視器的檔案刪 掉,當時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在重複影像不能讓人看到這句 話(見104偵28353卷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係因怕托 嬰中心不符法規怕被撤照而刪掉監視錄影檔案一節,反係害 怕其當時行為舉止恐遭媒體社會大眾乃至於告訴人誤解才予 以刪除,則直至106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始由其辯護人代 為提出「如果監視錄影畫面事後被社會局看到員工不足或是 超收超額照顧的話,有被吊照行政處分之風險」(見原審卷 二第28頁正反面),縱係屬實,亦顯非被告行為當時所考慮 之緣由,則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前揭情詞置辨,尚非可採。 ㈣又江童經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開刀診治後,於104年11月11日 出院居家照護並安排復健療程,出院後呈現吞嚥困難需鼻胃 管餵食,下肢高張,肢體動作障礙,安排後續復健治療,且 江童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雙側視網膜出血仍需眼科追蹤後 續視力影響,抽搐則持續服用癲癇用藥控制;開刀後部分顱 骨取出未置回,仍需神經外科追蹤另行開刀將頭顱骨置回; 認知功能損傷目前仍無法評估;惟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



1040015530號函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90頁)可憑。經原 審向江童後續就診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江童所受傷害經診治後是 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林口長庚醫院雖覆稱:江童最後1次於 106年7月12日回診該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 出血、顱骨缺損術後,並接受門診追蹤觀察治療,依江童最 近1次回診神經外科之病情研判,其傷口復原情形尚佳,惟 遺存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較明顯),因江童尚需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故無法判斷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乙節,固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7日(106)長庚 法字第0673號函附卷可憑;然診治江童眼傷部分之彰化基督 教醫院則覆稱:⑴江童於105年6月8日因嬰兒搖晃症之後出 現之眼部問題於該院眼科,發現有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外 斜視及右眼視力減損之現象。由於江童有外傷性嬰兒搖晃症 之病史,且醫學文獻上確實有外傷性嬰兒搖晃症後出現視神 經損傷並造成視力減損之案例,故眼部損傷確實可能與外傷 有關。⑵由於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之現象,且已 造成右眼外斜視,故可以推斷目前右眼視力已經嚴重減損。 因江童為兩歲孩童,無法精準測定目前視力,而右眼視神經 萎縮後確實很難治療恢復視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14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44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36頁)可稽。經本院將本案全部卷證及江童曾經就 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提供江 童病歷紀錄(或含光碟),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 該院神經外科鑑定認江童左側上下肢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江童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外力所致 ,經該院眼科部鑑定認江童右眼無固視功能、無追視功能、 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估計其右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 零點零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以上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原本外 放本院公文袋)可參。是以,被害人江童上開所受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至107 年9月21日、26日分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神經科、眼 科部就醫結果,其左側上下肢體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且其右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程度至 明。是辯護人先為被告辯護稱江童經治療後,應未達重傷害 程度云云,其後與被告亦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其等對於 江童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不再爭執。




江童所受前開重傷害,確係因其頭部遭受外力搖晃或撞擊所 造成。理由如下:
江童於104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經送抵中國醫藥學院急 診室救治,經醫師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安排顱骨切除 手術後,於翌日(21日)接受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 估結果,發現江童背脊處集中暗紅色4至5處瘀傷(每1處約 0.5×0.5cm)、右上臂瘀青0.5×1cm,左側手肘瘀傷2×2.5 cm及左手肘近前臂1.5×2cm瘀傷,同時急診就醫時電腦斷層 診斷顯示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額葉、頂葉及右側天幕上 )合併急性腦水腫,眼科會診顯示雙側視網膜出血,因此臨 床診斷高度懷疑兒童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 等節,有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0月21日診字第132194號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病歷紀錄(見警卷第31至38頁 )、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及診斷照片6張(見104偵28353卷第25至31 頁)在卷可憑,足認江童到醫院時身上已有多處瘀傷、顱內 出血且意識不清之情形。
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江童送醫 當時之昏迷指數、出血量、所受傷勢成因、是否為外力直接 撞擊或摔落所致,是否可能為一般成年人於站立懷抱中不慎 摔落所致,及該傷勢可否排除係遭人蓄意摔落所致等節,結 果為:江童送醫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並隨後開刀前下 降至3分,其腦部出血量初估30毫升。江童就醫時頭部無明 顯外傷,但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 ,且無法排除因外力直接撞擊或摔落至軟質表面所致,此外 眼科會診結果顯示江童雙側視網膜出血,因此依江童之前開 傷勢綜合判斷高度懷疑為虐待性的頭部損傷(Abusivehea d trauma),此傷勢通常和劇烈搖晃或撞擊有關。一般而言 150公分低處掉落造成腦部出血機率很小,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倘若因摔落所致,初估高度為150公分以上。因江童同時 合併有雙側視網膜出血,此雙側視網膜出血不可能因不慎摔 落所致。依江童之前開傷勢綜合判斷仍需高度懷疑為虐待性 的頭部損傷表徵。而一般成人站立時懷抱中不慎摔落雖然可 能造成腦出血,但江童同時合併有雙側視網膜出血,此雙側 視網膜出血不可能因不慎摔落所致,而雙側視網膜出血通常 和劇烈搖晃或非外傷性頭部損傷有關,臨床上屬高度懷疑為 虐待性的頭部損傷表徵。江童所受傷勢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 落所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中檢秀 愛104偵28353字第121828號函及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2月11 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530號函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15、



90頁)可憑;江童腦部出血量初估為30毫升,推估應為24小 時內發生所致,江童傷勢為背脊處集中暗紅色瘀傷,非呈現 條狀瘀痕,摔落軟墊甚少呈現瘀痕,另江童瘀傷處較集中於 小範圍,惟軟墊通常為平坦大範圍區塊,與江童瘀傷集中不 符合,江童背脊處瘀傷應非摔落撞擊條紋狀之厚質軟墊所致 ,若為高處摔落較有可能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6年10月6日 中院麟刑政105訴637字第1060119582號函、中國醫藥學院 106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76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68至69、75頁)可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江童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外力所致,同意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2 月11日、106年11月9日前開函復原審法院之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19、21頁;外放本院公文袋)。
⒊又前述「兒童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群」與「虐 待性的頭部損傷(abusivehead trauma)」兩者相同,嬰兒 搖晃症群一詞為舊稱,是為了讓閱讀者瞭解,此類顱內出血 懷疑為外力所致,不需直接撞擊頭部,而是頭頸部遭受劇烈 搖晃或是快速的加速減速所致。另依據病歷紀錄,江童腦部 出血量初估為30毫升,推估應為24小時內發生所致等情,亦 有中國醫藥學院106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767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可憑。
⒋綜上可知,江童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救治當時,已意識 不清、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而江童所受前述傷害,應係於24小時內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撞擊所造成,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 ,且顯無可能是一般成人於站立時懷抱中不慎摔落所導致, 故依照醫療紀錄及前揭醫院回覆及鑑定結果,江童極可能係 於就醫時前24小時之期間,遭受外力搖晃或撞擊致受有前揭 重傷害至明。
江童所受前開重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應對此重傷害 結果負責。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江童母親於上午9 時30分送江童到托嬰中心時,江童的情緒比以往哭鬧,我安 撫江童,但她還是一直一直哭,我走過去江童身邊伸手抱起 她,還沒有到椅子的位置上,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放開雙手, 江童就仰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同年11月 10日偕同其配偶楊勝源前往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接受調查時 陳稱:當天江童到托嬰中心,我抱她時一直哭不停,到平時 習慣的位置也哭,之後,我把她抱起來轉身要走到椅子上時 ,我當時情緒狀況不知道怎麼回事,我站立的姿勢,雙手放 開,江童仰躺在地上,我愣住了。案發當時我抱江童的情緒



是,我不曉得是自己有說出還是聽到心中吶喊一句話,很大 聲的說「江童,妳可不可以不要再哭了」,我聽完這句話, 雙手是攤開的,江童是仰躺在地上,我自己是站立的。江童 不斷哭泣,有引起我的情緒,我有感覺到情緒躁動的起伏等 語(見104偵28353卷第20頁反面、21頁);且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仍供稱:我從地上抱起江童,轉身要走到後面的椅子上 時,江童就掉在地上了,我只記得我當時有「江童,可不可 以不要再哭」的念頭,就發現自己還沒走到椅子的地方,就 兩手放開了,這時候才看到江童是仰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由上可知,被告係以站立姿勢抱著江童時, 放開兩手使江童摔落地面至明。是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江童係自其手中不小心滑落云云,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因當時的經 濟壓力讓我瀕臨到一個瓶頸,而且江童的父母原本要在10月 1日繳交月費,但到案發當日都沒有繳,所以整個那段期間 的情緒狀況不好。我回想當時的動作,江童摔落地上時,我 好像是要把手上的東西丟掉,就在我對江童講或心裡想說「 江童妳可不可以不要再哭了」這句話時,就做這個動作等語 (見104偵28353卷第39頁反面、40頁),佐以該托嬰中心因 長期虧損,負責人楊勝源於案發當日外出兼差,係由被告1 人獨自在該托嬰中心照顧9名嬰幼兒,江童又一再哭泣,安 撫無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因經濟、身心及安撫無效 等多重壓力而引起其情緒,方於心中吶喊要江童不要再哭泣 之同時,以站立姿勢將手抱之江童丟擲在地,以宣洩其情緒 ,江童方撞擊地面仰躺在地至明。雖被告一再辯稱其非故意 丟摔江童,然該托嬰中心設置有監視器,且該監視器鏡頭確 能拍攝到案發當時被告以站立姿勢手抱江童移動之連續動作 乙節,業經檢察官前往托嬰中心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 驗現場照片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34、67至71頁)可稽, 復且失手掉落手中持物與故意將手中持物丟摔於地之動作迥 然有別,一般人可以分辨此二者之差異等情,亦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倘被告係不小心失手致江童 自其手中滑落,被告理應保留此對其有利之監視器畫面,方 符常情,然被告竟在通知其配偶楊勝源返回托嬰中心後、江 童父母尚未抵達之前,即刻刪除該監視器畫面,且連夜將該 監視器搬離該托嬰中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心虛才會湮滅 跡證,避免其犯行遭曝光而受責難。
⒊被告雖又辯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並未依其陳述據實記載, 且江童於同年月16日因嘔吐就醫,身上亦有瘀傷,江童所受



前開重傷害亦可能係其在家中摔落所造成云云。惟被告係由 其配偶楊勝源陪同前往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接受調查,上開 調查筆錄均依被告陳述記載,於被告閱覽方簽名,並於調查 時錄音等情,業據負責調查之該中心人員即證人林怡汝、蔡 佑強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2、226頁反 面至227、230頁),且被告並未指明上開調查筆錄係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調查紀 錄亦未記載被告有自白將江童直接摔落在地等情,此有臺中 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調查紀錄、簽到簿及被告模擬案發動作 之照片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20至23頁)可憑,是被告辯 稱上開調查筆錄未依其陳述據實記載云云,要無可採。又江 童於104年10月16日雖因嘔吐至急診治療,然經診斷結果, 江童為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當時江童意識正常, 身體呈濕疹般病徵,無明顯瘀傷及外傷痕跡;診察當下江童 意識清楚,無癲癇發作情況,經觀察6小時後離開急診,當 時並未呈現嬰兒搖晃群之症狀,研判此次症狀應非虐待性的 頭部損失等情,以上分別有中國醫藥學院105年8月29日院醫 事字第1050009951號函、急診護理病歷與急診醫囑單,及中 國醫藥學院107年8月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364號函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2、43、45頁;本院卷二第3頁)可參,可見 江童前開嘔吐急診與本次所受重傷害並無關聯。再者於案發 前,江童身上並無前述背部瘀傷及右手臂瘀青傷,僅左手肘 部分有淡淡的瘀傷乙節,業據證人即江童母親即證人邱○○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41頁反面),且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核與中國醫藥學院106年6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711號函 稱江童所受之瘀傷為新舊不同時期瘀傷(見原審卷二第1頁 )相符,自堪採信。參以江童所受顱內出血應係24小時內所 造成,已如前述,倘若江童於案發前1日即在家中摔落撞擊 頭部,衡諸常情,身為母親之證人邱○○理應將摔落情事通 知被告,以便觀察江童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傷害,以免延誤就 醫發生憾事,方符常情,豈有隱瞞被告致使江童陷入險境之 理。況且,江童所受雙側視網膜出血等所致重傷害,顯無可 能是一般成人於站立懷抱中不慎摔落所導致,此經中國醫藥 學院函覆明確,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同意此一認定,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模擬案發當時其以站立姿勢手抱江童高 舉超逾其肩膀位置,再放開雙手動作片(見104偵28353卷第 133、134頁之模擬照片),佐以原審審理中經當庭勘驗結果 ,被告身高158公分,其肩膀處高度為131.5公分(見原審卷 二第85頁),則其以站姿手抱江童高舉超逾其肩膀處時,江



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50公分(即131.5公分加江童頭部 長度),其放開雙手時,江童約係自150公分處摔落等情, 亦與中國醫藥學院函覆稱江童所受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等情相 符,益徵江童確係遭被告故意丟摔致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 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請求傳喚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醫師欲證明江童於104年10月 15日離開托嬰中心後前往該院急診嘔吐5次,是否係嬰兒搖 晃症之症狀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241、242頁) ,因該醫院病歷已載明江童經診斷後係因急性胃炎、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病症,已如前述,顯與5日後之案發當日(即同 年月20日)江童所受前開重傷害無關聯,自無再予調查傳訊 該名醫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 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 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江童之保母,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發現江童出現 異常狀況後即通知證人楊勝源返回托嬰中心陪同告訴人一同 將江童送醫就診,尚難認被告有欲致江童受重傷之犯意,況 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使被 害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應無重傷害 江童之犯意。惟被告於站立時抱舉江童,再把江童丟摔在地 ,使江童頭部撞擊地面,仰躺在地,主觀上應知悉江童會因 此而受傷,且有意使江童受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在丟摔江 童時主觀上應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江童係甫滿9個月大之 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仍極為脆弱,其頭部若受 外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損傷,且有可能因腦部受損嚴重 ,而呈肢體乏力或嚴重減損其視力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 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又為專業保



母、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 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 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造成江童受有上述 重傷害之結果。再江童係因腦部受創嚴重、視網膜出血,經 持續診療復健後,現仍遺留左側肢體無力症狀已達難治之程 度,及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右眼外斜視,無固 視功能、無追視功能、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已達嚴重 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對江童之普通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江童之重傷害結果 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中國醫藥學院之鑑定報告並 不明確,亦不足為被告偵查中「江童可不可以不要再哭了」 這句話後就做了這個動作(讓江童摔落)自白之補強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資為辯護。查,本案雖因 被告故意刪除監視錄影畫面之舉動,以致無法透過監視錄影 畫面以還原案發當時之全貌,本院認依被告供述稱案發當時 其有「江童,可不可以不要再哭」的念頭,就發現自己兩手 放開了,江童並已仰躺在地等自白,佐以當時被告雙手高舉 抱江童之高度,經勘驗後認此時江童頭部距離地面約150公 分,以被告雙手放開江童、摔落江童之高度,確實無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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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