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2號
TPHV,108,抗,7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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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張芳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103年10月13日、 106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68 萬元、108萬元、960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下合 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等 債務。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借款本金1,201萬6,97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拍 字第328號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底價1,221萬元,定於107年2 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乃依相對人之聲請, 於107年3月13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第三人鄭明秋對於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2日裁定(實為處分,下 同)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 開裁定及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此 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 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照)。



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 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 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 情形而言。準此,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 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 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 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 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7月16日、103年10月13日、106年5月 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等債務,嗣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借款本 金1,201萬6,9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法 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 ,未編碼,下同)。次查,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鄭明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6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 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足見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與鄭明秋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如 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執行法院自得除去系爭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查,執行法院定於107年2月8日第一 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底價為1,221萬元,並註記系爭不動產 由第三人鄭明秋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 惟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減價二成以底價978萬元 進行第二次拍賣,顯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相對人遂於第二次 拍賣前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影響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 系爭租賃關係而後拍賣,有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 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相對人之聲請狀、執行命令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㈠),足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將使應買人 於拍定後無法及時占有使用,確對應買意願有所影響,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賃關係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相對人於拍賣程 序終結前,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以無占有使用狀態逕行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 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可取。至於抗告人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另送鑑定以確定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不影響系爭不動 產價值云云,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借款本金1,201萬6,974元 、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僅計算 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即逾50萬元以上,有原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6432、16433、21504、22421、33069號卷可按,堪 認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1,221萬元已不足清償相對人 之抵押債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執行費,且該次拍賣無人應 買而未拍定,經減價以底價978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顯然 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自 堪採信,抗告人請求另送請鑑定云云,自無必要。四、綜上,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相 對人之聲請以上開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自無不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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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