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7號
SCDM,105,易,69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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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騰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木騰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木騰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地 區某處,乘昱普企限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曉雯所經營之該公司 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本金放貸予羅曉雯,並由羅曉 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及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黃木騰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 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屬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羅曉雯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 且檢察官亦表示:犯罪所得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羅曉雯



達成和解,請求依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沒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69 頁),是本件審酌上情,認為若再行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擔保借款之昱普企│用以支付利息之昱│
│ │ │ │ │業有限公司支票 │普企業有限公司支│
│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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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1 │新臺幣(下│2 個月為1 期,每期│發票日期為103 年│無 │
│ │日 │同)50萬元│利息6 萬元(月息6%│4 月1 日、票號為│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0000000 號、票面│ │
│ │ │ │6 萬元,實拿44萬元│金額為50萬元。 │ │
│ │ │ │。 │ │ │
├──┼──────┼─────┼─────────┼────────┼────────┤
│ 2 │103 年5 月5 │50萬元 │2 個月為1 期,每期│發票日期為103 年│發票日期為103 年│
│ │日 │ │利息6 萬元(月息6%│9 月7 日、票號為│11月5 日、票號為│
│ │ │ │),預扣第1 期利息│0000000 號、票面│0000000 號、票面│
│ │ │ │6 萬元,實拿44萬元│金額為50萬元。 │金額為6 萬元。 │
│ │ │ │。 │ │ │
├──┼──────┼─────┼─────────┼────────┼────────┤
│ 3 │103 年8 月10│80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利│發票日期為103 年│無 │
│ │日 │ │息5 萬8,000 元(月│8 月19日、票號為│ │
│ │ │ │息21%) ,預扣第1 │0000000 號、票面│ │
│ │ │ │期利息5 萬8,000 元│金額為80萬元。 │ │
│ │ │ │,實拿74萬2,000 元│ │ │
│ │ │ │。 │ │ │
├──┼──────┼─────┼─────────┼────────┼────────┤
│ 4 │103 年10月6 │85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利│發票日期為103 年│無 │
│ │日 │ │息5 萬元(月息17% │10月16日、票號為│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0000000 號、票面│ │
│ │ │ │5 萬元,實拿80萬元│金額為85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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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